祥某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18閱讀量:(1285)

內蒙古自治區(qū)通遼市科爾沁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科刑初字第84號

公訴機關通遼市科爾沁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祥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通遼市科爾沁左翼中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通遼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xiàn)羈押于通遼市公安局科爾沁區(qū)公安分局看守所。

辯護人劉鳳軍,內蒙古蒙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通遼市科爾沁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科檢公訴刑訴(2014)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遼市科爾沁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宙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祥某及其辯護人劉鳳軍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通遼市科爾沁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祥某駕駛蒙GA****號別克昂科雷牌小型轎車,沿通遼市科爾沁區(qū)平安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中心大街路口北側鴻泰原味餃子門前時,與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袁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農村居民)、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農村居民)相撞。致袁某某、周某受傷,所駕車輛損壞。被告人祥某將袁某某、周某送往醫(yī)院后逃逸,袁某某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通遼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交警一大隊事故認定,被告人祥某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祥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經訊問,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祥某親屬與被害人袁某某的親屬、被害人周某自愿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由被告人祥某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袁某某的親屬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600000.00元,賠償被害人周某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人民幣8000.00元;均已給付完畢。被害人袁某某的親屬、被害人周某對被告人祥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祥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立案登記表、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圖及照片、證人證言、尸檢報告、交通事故認定書、協(xié)議書、諒解書、收款條、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被告人祥某的供述等證據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祥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祥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受刑罰處罰。被告人祥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在庭審中自愿認罪,能夠賠償被害方的損失并獲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能夠賠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祥某系過失犯罪,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尹長興

代理審判員  安海軍

人民陪審員  呂晶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 哲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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