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訴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13閱讀量:(1214)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423號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歐陽志華,湖南民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

原告肖某與被告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歐陽志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某訴稱:被告于200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叁萬元整,并出具借條一份。2006年6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幣貳萬元整,并出具借條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但被告均以沒錢等各種理由拒絕償還。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綜上所述,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1、被告償還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從起訴之日起計算至履行執(zhí)行完畢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原告肖某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借條復印件,擬證明200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6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辯、亦未舉證。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及本院認證,結合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本院查明如下事實:

2005年10月20日,被告王某某以需家庭用錢為由,向原告肖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肖某叁萬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王某某,2005年10月20日”。2006年6月5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肖某借款20000元,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肖某現金貳萬元整(20000.00),借款人:王某某,2006年6月5日。”上述款項,原告均以現金支付的方式于當日給付被告王某某。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歸還借款。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從起訴之日起計算至履行執(zhí)行完畢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因家庭用錢為由向原告肖某借款,理應償還,而被告王某某并未償還借款,釀成本案糾紛,其責任在于被告王某某。故對于原告肖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歸還借款本金50000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4年5月29日計算至還款日止。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肖某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4年5月29日起計算至還款之日止),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給原告肖某。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建國

人民陪審員  楊小寧

人民陪審員  唐紅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俊衡

民間借貸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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