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12閱讀量:(1163)
湖南省永興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永刑初字第51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永興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尹寶林,湖南尚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南省永興縣人民檢察院以湘永檢刑訴(2014)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周薇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陳玲、人民陪審員劉善武組成合議庭,代理書記員李暉擔任記錄,于2014年4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興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曹桂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尹寶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6時許,被告人李某甲駕駛粵B7LX**小車在京港澳高速公路耒宜段永興轄區(qū)1710KM+500M(南往北)處,與贛K08***(贛K0***掛)號大貨車追尾相撞,造成粵B7LX**小車上兩名乘客(李某乙、李某丙)死亡,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甲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動到交警部門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通過家屬賠償了死者家屬5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周某某、陳某某、李某丁、尹某某的證言;湖南省汽車摩托車(整車)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授權站2014-01-GA016號、2014-02-GA001號檢驗報告;湖南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高速公路管理支隊耒宜大隊湘公交高五認字(2014)第00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郴旺昇所(2014)病鑒字第18號、第19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及照片;協(xié)議、收條、付款憑據(jù);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經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駕駛機動車超車時未按規(guī)定與前車保持充足的安全距離,造成兩人死亡、兩車受損的后果,負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予以懲處。被告人李某甲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減輕處罰;案發(fā)后賠償被害人家屬各項經濟損失50000元,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對于公訴人提出的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內量刑的建議,本院予以采納。對于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駕駛機動車操作不當,造成兩人死亡,未全部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未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對其不宜適用緩刑,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 薇
代理審判員 陳 玲
人民陪審員 劉善武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代理書記員 李 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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