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10-12閱讀量:(143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郴北民二初字1149號
原告郴州市某某有色金屬冶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qū)華塘鎮(zhèn)華塘村三組。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尹寶林,湖南尚友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蔣某某,男,郴州市北湖區(qū)民眾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
原告郴州市某某有色金屬冶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冶煉公司)與被告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冶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某冶煉公司請求本院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91200元(按月利率2%計算,自2013年8月9日起,暫計算至2015年8月6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計至借款本金清償之日止)。前述兩項合計891200元;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3年5月9日,被告李某以借款應(yīng)急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于當天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三個月即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歸還,同時還對借款抵押、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約定?!督杩詈贤泛炗啴斕?,原告即向被告李某支付全部借款。此后,被告李某在按合同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9日至8月9日之間利息后,再無支付利息,也未償還借款本金?,F(xiàn)該借款已超過約定還款期限,被告李某仍沒有履行還款義務(wù),原告遂訴至本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一、被告李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其放棄相應(yīng)的訴訟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據(jù)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裁判。二、債務(wù)應(yīng)當清償,被告李某尚欠原告郴州市某某有色金屬冶煉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償還此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三、原、被告之間借款約定月利率為3%,原告訴請按月利率2%計算逾期利息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某應(yīng)支付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6日逾期利息應(yīng)為287200元(600000元×2%×23個月+600000元×2%÷30天×28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尚欠原告郴州市某某有色金屬冶煉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以借款600000元為本金,以月利率2%為標準償還原告郴州市某某有色金屬冶煉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6日止利息287200元,以后利息以月利率2%為標準另行計算至借款本金清償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郴州市某某有色金屬冶煉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的,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2712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合計17712元,由被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釔瑞
人民陪審員 吳 進
人民陪審員 鄒镕澤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梁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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