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王某乙、閆某、閆某月訴蔡某生命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09閱讀量:(1601)

河南省長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長民初字第02058號

原告:王某甲,女,漢族,19**年*月*日生。

原告:王某乙,女,漢族,19**年*月*日生。

原告:閆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原告:閆某月,女,漢族,19**年*月*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劉根東,河南葛天律師事務所律師(系四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蔡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張立新,許昌市魏都區(qū)東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閆某、閆某月等因與被告蔡某生命權糾紛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甲、閆某及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閆某、閆某月的委托代理人劉根東,被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張立新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3年8月10日中午,因被告蔡某喜得貴子,四原告的親屬閆某丙應被告之邀,到長葛市人民路北段”好時運”飯店吃面宴。席間,應被告共同碰杯之約,閆某丙飲下一杯約50毫升的白酒。不料宴席尚未結(jié)束,閆某丙感覺身體不適,遂被人送回家休息,后家屬發(fā)現(xiàn)其面色青紫,呼之不應,家屬即撥打120急救,待醫(yī)護人員趕到時,發(fā)現(xiàn)其各種生理反應消失。遂宣布其死亡。事發(fā)之后,被告即未到家探望,亦未支付分文賠償。四原告親人應被告之約前去赴宴飲酒導致死亡,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撫養(yǎng)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00000元。

被告辯稱:原告訴請不適,閆某丙的死亡與被告無直接或間接的關系,死者死因不明,閆某丙的死亡被告沒有過錯。

原告為支持自己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有:1、四原告的戶口本、王莊居委會證明各1份,證明四原告與受害人的親屬關系。2、長葛市人民醫(yī)院診斷證明、長葛殯儀館證明,證明閆某丙飲酒死亡,已經(jīng)火化。3、證人王某超證人證言,證明受害人系飲一杯酒后死亡。4、醫(yī)療費票據(jù),證明受害人經(jīng)過了醫(yī)院急診醫(yī)生的搶救,醫(yī)院出具診斷證明與閆某丙在家搶救沒有矛盾。

被告蔡某為支持自己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有:長葛市人民醫(yī)院急診站記錄、火化情況表,證明120趕到時閆某丙已死亡,醫(yī)院診斷證明與急診記錄相矛盾。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診斷證明除外)、3,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證據(jù)2中的診斷證明及證據(jù)4,被告有異議,認為受害人閆某丙是8月10日在家死亡的,怎么會有醫(y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yī)療費,本院經(jīng)詢問原告,結(jié)合被告提供的急診站證明,認為原告陳述的在發(fā)現(xiàn)閆某丙身體出現(xiàn)狀況時,已經(jīng)打了120急救電話,120趕到原告家里后對受害人采取措施進行急救,醫(yī)生在進行急救時,當時不可能立即出具手續(xù),急救的診斷證明及醫(yī)療費均是后補的,本院認為原告陳述是合乎客觀事實及人之常情的,對診斷證明及醫(yī)療費予以采信。

對被告蔡某提供的證據(jù),原告對其本身的真實性無異議,且與原告陳述及客觀事實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依據(jù)有效證據(jù)及原、被告陳述,本院可以認定如下案件事實:四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閆某、閆某月分別是受害人閆某丙的母親、妻子、兒子、女兒,被告蔡某與受害人閆某丙系同事關系。2013年8月10日中午,被告蔡某因喜得孩子舉行面宴,受害人閆某丙與同事王某超等一起,在長葛市人民路北段”好時運”飯店被告蔡某舉行面宴的地方,飲酒吃飯,男客、女客各一桌。席間12:30左右,被告蔡某提議碰酒,同桌人即碰酒飲酒,受害人閆某丙飲酒一杯后(分兩次飲下,50毫升左右)即感覺不適,隨后休息20分鐘左右即被同事王某超送回家,1:10分左右回到自家樓下,上樓回家。下午2:10分,長葛市人民醫(yī)院急救站接到受害人家里急救電話,隨即出診,2:25分已對受害人急救完畢,急救站主要病情記錄上顯示已死亡。后原告向急救醫(yī)生取回診斷證明及醫(yī)療費票據(jù)。

另查明:2013年8月8日,受害人閆某丙在長葛市衛(wèi)校附屬醫(yī)院做碎石手術,術后被要求輸液,8月9日曾輸液(內(nèi)含頭孢)。2013年8月24日長葛市人民醫(yī)院補寫的診斷證明上顯示臨床診斷為猝死:1、雙硫侖反應?2、心源性猝死?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執(zhí)焦點在于被告蔡某是否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中,四原告親屬閆某丙死亡,死因并不明確,原告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原告親屬閆某丙之死與被告蔡某有關系。被告蔡某作為舉辦面宴的一方,提議大家碰酒飲酒也屬正常的人際交往,符合人之常情,倫理道德。但在情理上,受害人參加被告蔡某面宴亦是出于好意,按一般正常人的思維,誰也無法預料會出現(xiàn)如此的事故,但此事故的出現(xiàn),也給原告一家造成了極大地傷害,為平衡原被告利益,維護正常的人際交往及良好的社會關系,本院酌定被告蔡某補償原告200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之規(guī)定并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補償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閆某、閆某月20000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閆某、閆某月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00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閆某、閆某月已交納,本院決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七份,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曉云

審判員  朱建福

審判員  李占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曹麗平

生命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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