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胡某某搶劫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22閱讀量:(1515)
陜西省南鄭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南刑初字第00063號
公訴機關南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陜西省略陽縣,漢族,大專文化,無業(yè)。因涉嫌搶劫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南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南鄭縣看守所。
辯護人郭連慶,陜西嘉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景蘭江,陜西嘉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鄭縣人民檢察院南檢公刑訴字(2013)174號起訴書以被告人胡某某犯搶劫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鄭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熊興龍、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辯護人郭連慶、景蘭江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喝酒后回家,行至南鄭縣大河坎鎮(zhèn)大河坎村**組一巷道內,看見獨自一人行走的被害人白某某,便尾隨其后用拳頭猛打白某某頭部數(shù)下,搶得白某某現(xiàn)金523.5元及iphone4s手機一部后跑開。白某某呼救,蔣某某等人趕來將被告人胡某某抓獲扭送至公安機關。經(jīng)鑒定,被搶手機價值人民幣3870元。手機及被搶財物在案發(fā)后已被返還被害人。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或宣讀了被害人白某某的陳述,證人尤某某、蔣某某、李某某及宋某某的證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110案件信息表、鑒定意見,扣押決定書、病歷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某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胡某某對起訴書指控其搶劫這一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稱:他沒有搶劫被害人白某某的iphone4s手機。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搶劫這一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稱:1、被害人白某某的iphone4s手機不應列為被搶劫的財物。因為被害人在警察到現(xiàn)場之前均未主張手機被搶,被害人是在警察不當誘導暗示之下才在案發(fā)第二天做筆錄時稱自己手機被搶;被害人在2013年8月7日上午9時之前還被詢問過,應該有詢問筆錄,但卷中卻沒有;在卷宗中出現(xiàn)同一偵查人員且是記錄員的徐某某在同一時段詢問證人李某某和宋某某;在對相關財物扣押時,沒有制作扣押筆錄,偵查人員在扣押清單上未簽名。2、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因為胡某某在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xiàn)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歸案后供認犯罪事實。3、被告人屬于酒后犯罪,犯罪意志薄弱,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已經(jīng)賠償被害人各項損失共計31181.2元,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偵?,建議法院對被告人胡某某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處刑并宣告緩刑。辯護人當庭宣讀了尤某甲的證言,門診票據(jù)14張;賠償協(xié)議及領條、諒解書。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喝酒后回家途中,行至南鄭縣大河坎鎮(zhèn)大河坎村**組一巷道內,看見獨自一人行走的被害人白某某,便尾隨其后用拳頭猛打白某某頭部數(shù)下,搶得白某某現(xiàn)金523.5元后跑開。因白某某呼救,蔣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等人趕來將被告人胡某某抓住,被告人胡某某即打電話將其舅舅尤某某和母親尤某甲叫到現(xiàn)場。之后雙方發(fā)生了爭論,尤某某提出報警,李某某以王某某的名義用自己手機報警,被告人胡某某在現(xiàn)場等待警察抓捕。被搶現(xiàn)金在被告人胡某某被蔣某某等人抓住后已返還被害人。經(jīng)鑒定,被害人白某某頭皮下血腫被評定為輕微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胡某某支付了白某某花費的門診醫(yī)療費1181.2元。除醫(yī)療費外,被告人胡某某家屬自愿補償被害人白某某現(xiàn)金3萬元,且已全部支付,被害人出具了書面諒解書,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一)證人證言
1、證人尤某某證實:2013年8月7日凌晨。胡某某給其打電話說有事情讓其去大河坎村**組,去了以后了解到胡某某搶劫遂打電話報警,并帶被害人白某某去醫(yī)院檢查身體。
2、證人蔣某某證實:2013年8月7日凌晨,其在朋友黃某某家打麻將時聽到白某某呼救,就和其他朋友一起出去追被告人胡某某,追到后看見胡某某從褲子口袋里掏出被搶的五百余元交還白某某。他不知道胡某某有沒有搶劫手機,他后來聽說被搶的除了五百元現(xiàn)金,還有一張銀行卡和鑰匙。雙方?jīng)]有談私下解決搶劫一事。
3、證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證實,案發(fā)當晚一起追胡某某的人員沒有毆打胡某某,雙方都沒有談及私下解決搶劫一事。
(二)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白某某陳述:2013年8月7日凌晨,其在回家途中被胡某某搶劫。其在呼救后,蔣某某等人將胡某某抓住后,胡某某將現(xiàn)金還給白某某。隨后胡某某打電話給胡的舅舅尤某某。尤某某到現(xiàn)場后,雙方為搶劫一事發(fā)生爭論。李某某撥打110報警。
(三)書證及其他證據(jù)
1、110案件信息表和線索來源及抓獲經(jīng)過證實:李某某報警,警察到現(xiàn)場后將相關人員帶回公安機關。
2、3201醫(yī)院急診病歷、CT報告單、門診票據(jù)證實:被害人白某某于2013年8月7日2時左右及當天下午6時左右在3201醫(yī)院就診及其傷情情況。
3、陜西省南鄭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白某某頭皮下血腫為輕微傷。
4、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fā)的地點位于南鄭縣大河坎鎮(zhèn)利民東路**路口邊的一個巷道里。
5、補償協(xié)議、領條及諒解書證實: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且已全部履行,被害人表示諒解被告人。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3年8月7日凌晨,他喝酒后回家途中用拳頭擊打被害人頭部后搶得被害人五百余元現(xiàn)金及一把鑰匙。在逃跑中,被害人叫的人將他抓住,他給母親尤某甲及舅舅尤某某打電話后他們來到現(xiàn)場,并與對方私聊搶劫一事。他在知道有人報警后在現(xiàn)場等候警察處理。
以上證據(jù),來源合法,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關于公訴機關開庭出示的證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8日的證言及宋某某的證言,因詢問筆錄中出現(xiàn)是同一時段、同一詢問人員(記錄人員)徐某某詢問的不同證人李某某和宋某某,且在休庭后未對此問題作出合理解釋,故對證人李某某在2013年8月8日的證言及宋某某的證言不予采信。對于扣押決定書,因為公安機關辦案人員未在決定書所附的扣押清單上簽名,且也未附扣押筆錄,休庭后偵查人員僅進行了補簽沒有做出合理解釋,所以不能證明扣押的白色iphone4s手機的具體來源,故該扣押決定書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jù)。辯護人當庭宣讀的尤某甲的證言,因無其他證據(jù)印證,且休庭后偵查人員出具的說明與被害人白某某在3201醫(yī)院接受檢查的時間及情況基本吻合,該份說明是合理的,所以可以排除存在對被害人白某某早期作詢問筆錄這一懷疑。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搶劫他人現(xiàn)金523.5元,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構成搶劫罪。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搶劫罪的事實存在,罪名成立。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搶劫的被害人財物中包含手機這一事實,因公訴機關提供的證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8日的證言和宋某某的證言及扣押決定書,因取證程序不合法,本院未采信,被害人關于搶劫手機情況的多次陳述內容也不一致,且被告人胡某某在偵查機關及當庭供述他自己沒有搶劫被害人的手機,故該指控因證據(jù)不足,不予認定。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xiàn)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可視為自首。同時鑒于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超額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之具體情節(jié),可對被告人胡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3年至5年幅度內量刑及辯護人提出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并適用緩刑的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本案實際,本院予以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從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陜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袁小菊
代理審判員 劉瑩菲
人民陪審員 葉華麗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楊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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