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18閱讀量:(8085)

湖南省岳陽市君山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君刑初字第24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岳陽市君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某某(天津)股權投資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基金經理。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犯集資詐騙罪被岳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被岳陽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批準逮捕,同日被岳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執(zhí)行逮捕?,F羈押于岳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莉花,湖南民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南省岳陽市君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君山區(qū)院公訴刑訴(2014)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劉志平、人民陪審員徐克昌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陽市君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尹文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及辯護人陳莉花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岳陽市君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謝某在擔任某某(天津)股權投資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的基金經理期間,向社會公眾宣揚“私募股權投資”,以獲取高額回報為誘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人民幣208.95萬元存入某某公司。被告人謝某從某某公司獲取25%的傭金回報。至今為止,仍造成投資人201.05萬元資金無法追回。

公訴機關為指控上述事實,當庭宣讀和出示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謝某的行為構成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應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追究被告人謝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謝某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罪名與事實、證據均未提出異議。

辯護人認為:1、投資人劉某甲、舒某某、潘某某系被告人親朋好友,根據《最高法院關于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規(guī)定,應核減投資款27萬元;2、被告人未實際獲取傭金25%;3、被告人自己投資近4百萬元,也是受害人。同時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認罪有坦白情節(jié),同時有八名投資人出具了《諒解書》,故依法對被告人謝某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0年,劉重光、劉廣林(另案處理)注冊成立并實際操縱、經營某某公司,通過網絡、授課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宣傳,以高額回報為誘餌,在各地設立基金經理,非法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2011年6月至10月,被告人謝某在擔任某某公司基金經理期間,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guī),面向公眾為某某公司吸收公眾存款人民幣208.95萬元。被告人謝某從某某公司獲取傭金,造成投資人201.05萬元資金無法追回。具體事實如下:

1、2011年6月,被告人謝某非法吸收楊某某存款40萬元;

2、2011年7月,被告人謝某非法吸收歐某某、唐某甲存款共計16.2萬元;

3、2011年8月,被告人謝某非法吸收劉某、劉某某、文某某、薛某某、朱某、黃某某、許某某、舒某某存款共計53.15萬元;

4、2011年9月,被告人謝某非法吸收顏某某、唐某某、熊某某、曾某某、潘某某存款共計42.2萬元;

5、2011年10月,被告人謝某非法吸收劉某甲、化某某存款共計57.4萬元。

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謝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另查明,在開庭前,投資人楊某甲、劉某某、曾某某、舒某某、黃某某、顏某某、劉某甲、化某某分別出具了《諒解書》,諒解人所投資金額共計人民幣133.1萬元,且要求不追究被告人謝某的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有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證明,證人劉某丙、劉某丁、張某、金某和投資人劉某甲、顏某某、熊某某、歐某某、劉某某、舒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證言,有股權基金受托管理協(xié)議復印件、轉賬憑證、匯款明細、網銀轉賬截圖、投資人名單等書證,戶籍證明及投資人對被告人謝某的諒解書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違反國家金融法規(guī),擾亂經濟秩序,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辯護人提出投資人劉某甲、舒某某、潘某某存款共計27萬元不應認定為犯罪的意見。經查,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未向社會公開的情況下,向親友或單位內部特定的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規(guī)定,本案已經通過網絡、授課等方式向社會不特定的對象公開宣傳,雖然劉某甲、舒某某、潘某某是被告人的親友,但是不符合未向社會公開的情形,故辯護人的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所得傭金未實際所得的意見。經查,被告人吸收公眾存款后,從某某公司所得的傭金以親屬的名義再投資、或讓他人掛靠、或對投資人讓利,故被告人謝某實際獲利的數額不清,不宜認定。關于辯護人提出的量刑意見。經查,被告人謝某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可減輕處罰,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當庭認罪,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故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平

審 判 員 劉志平

人民陪審員 徐克昌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周 鋒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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