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崔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18閱讀量:(1096)
甘肅省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康民初字第178號
原告張某某,男,住甘肅省康縣,職工。
委托代理人張興龍,隴南北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某某,男,住甘肅省康縣,農民。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崔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張興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崔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被告于2009年向我借款700000元,并出具了借條。后我多次索要,被告都以各種理由推脫,至今不予歸還。為了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現(xiàn)我起訴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我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崔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條,載明:“今借到張某某人民幣現(xiàn)金100000整”。同年7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張某某人民幣現(xiàn)金90000元整”。7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條載明:“今借張某某現(xiàn)金200000元整”。同年9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借條載明:“今借到張某某人民幣現(xiàn)金310000元”整。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計700000元整,后經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寫了一份承諾書,載明:“我自愿以楊艷明處武裝部股份給張某某還款叁拾萬元”。但被告并未將股份轉讓給原告,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仍未果直至起訴本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借款時于2009年6月17日、7月23日、7月26日、9月2日分別書寫的借條4份,共計借款700000元。證實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實,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其書寫的承諾書一份,證實被告自愿以楊艷明處武裝部股份給張某某還款叁拾萬元的事實。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合同系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被告長期不還,其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崔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給付原告張某某借款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翔宇
審 判 員 龍 鷹
人民陪審員 王配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龍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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