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張某某販賣毒品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13閱讀量:(1380)
遼寧省丹東市振安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振安刑初字第00042號
公訴機關丹東市振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女,無職業(yè)。2008年6月因毆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罰款500元。
辯護人徐汝蘭、趙冀蜀,遼寧中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丹東市振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丹安檢刑訴(20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丹東市振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曉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徐汝蘭、趙冀蜀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丹東市振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21時30分許,王某某打電話給被告人張某某欲購買毒品,張某某、馮某某(另案處理)與王某某約定在某某小區(qū)附近胡同交易。馮某某駕車載張某某至約定地點,并交給張某某一袋白色晶體狀甲基苯丙胺(冰毒),張某某進入胡同以600元的價格將毒品出售給王某某,交易完成張某某與馮某某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經(jīng)檢驗,涉案的白色晶體凈重0.57克,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
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公安機關檢舉他人犯罪行為,經(jīng)查證屬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以販賣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具有立功情節(jié),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張某某販賣毒品數(shù)量小,應認定為從犯,且具有立功、如實供述罪行情節(jié),希望對張某某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21時30分許,王某某打電話給被告人張某某稱其欲購買毒品,張某某與馮某某商議后同意向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約定在丹東市振安區(qū)某某小區(qū)附近胡同交易。后馮某某駕駛黑色中華牌轎車載張某某至約定地點,并交給張某某白色晶體狀甲基苯丙胺一袋,張某某進入胡同以600元的價格將毒品出售給王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機關將張某某與馮某某當場抓獲,現(xiàn)場扣押白色晶體一袋。經(jīng)檢驗,涉案的白色晶體凈重0.57克,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
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公安機關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jīng)查證屬實。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人王某某、馮某某、崔某的證言,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收繳毒品收據(jù)、照片說明、刑事技術(shù)檢驗報告、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案件來源及抓捕經(jīng)過、行政處罰決定書、張某某立功材料、丹東市公安局振興分局頭道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張某某應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張某某在販賣毒品共同犯罪中與同案犯所起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故對辯護人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伙同他人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0.57克,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jīng)查證屬實,系立功,可以從輕處罰;但其有劣跡,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瑜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劉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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