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林某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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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丹刑一初字第00063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丹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綽號:某某哥),男,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丹東市看守所。
辯護人苗春雷,黑龍江隆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某某(綽號:波的),男,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因犯盜竊罪于1995年5月23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丹東市看守所。
辯護人徐汝蘭,遼寧中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及磊,遼寧中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遼寧省丹東市人民檢察院以丹檢刑訴(2013)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林某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遼寧省丹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志偉、代理檢察員袁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苗春雷,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辯護人徐汝蘭、及磊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遼寧省丹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2月初,被告人林某某通過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張某某購買冰毒,張某某以每克145元的價格販賣給林某某冰毒100克,林某某向張某某提供了接收毒品的地址后,張某某從廣東省惠州市通過快遞將100克冰毒郵寄至林某某指定的遼寧省丹東市振興區(qū)鐵礦溝杜XX食雜店。被告人林某某接收到毒品后,在其位于丹東市振興區(qū)鐵礦溝的住處,以每克300元的價格,先后三次販賣給王X冰毒60克,獲毒資15000元。
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再次以每克145元的價格從被告人張某某手中購買冰毒200克,張某某在廣東省惠州市通過郵政特快專遞將200克冰毒郵寄至林某某指定的遼寧省丹東市振興區(qū)鐵礦溝杜XX食雜店。2013年3月7日,郵寄的毒品被公安機關查獲。經(jīng)檢驗,被扣押的2袋白色晶體凈重197克,檢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含量為69%。
2013年3月7日21時許,被告人林某某被抓獲。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張某某被抓獲。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物證,書證,證人劉XX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張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刑事技術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販賣、運輸毒品,數(shù)量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販賣、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某販賣、運輸毒品,數(shù)量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販賣、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林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對其處罰。據(jù)此,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張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無前科劣跡;張某某是為了以販養(yǎng)吸,主觀惡性較輕;張某某所賣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會,社會危害相對較小,請求對張某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林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林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林某某第二次購買的200克冰毒應當認定為犯罪未遂;林某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其所購買的毒品大部分沒有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請求對林某某從輕處罰。
經(jīng)審查查明:
(一)2013年2月初,被告人林某某通過電話聯(lián)系在廣東省惠州市的被告人張某某購買甲基苯丙胺晶體(冰毒),張某某答應以每克145元的價格販賣給林某某甲基苯丙胺晶體(冰毒)100克,后被告人林某某按張某某指定的賬戶匯款14500元。被告人張某某收款后,按林某某提供的接收毒品的地址從廣東省惠州市通過快遞將100克甲基苯丙胺晶體(冰毒)郵寄至遼寧省丹東市振興區(qū)鐵礦溝杜XX食雜店。被告人林某某收到毒品后,在其位于丹東市振興區(qū)鐵礦溝的住處及附近,以每克300元的價格,先后三次販賣給王X甲基苯丙胺晶體(冰毒)60克,獲毒資15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張某某供述,2013年1月份,林某某給我打電話讓我?guī)退c冰毒,我告訴他150元一克。林某某問我能不能再便宜點,我說買100克就145元一克。林某某說要100克冰毒。我讓他把錢匯到一張建設銀行卡上。當天林某某就往卡里匯了14500元人民幣,并用短信給我發(fā)了一個地址,地址是丹東市振興區(qū)鐵礦溝杜XX食雜店,收件人就寫杜XX,林某某讓我把冰毒給他郵寄過去。后來,我將100克冰毒裝在有紙殼包裝的小食品內(nèi),然后將冰毒和其他小食品一起拿到郵局,按照林某某給我的地址用快遞郵給了他。四五天后,林某某給我打電話說收到了冰毒。
2、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13年1月中旬,我通過電話聯(lián)系張某某想從他那購買冰毒販賣掙點錢,張某某說行,并說將毒品夾藏在小食品中通過郵寄的方式郵寄過來,145元一克。我說要100克冰毒,收件地址是丹東市振興區(qū)鐵礦溝杜XX食雜店,收件人杜XX。張某某告訴我一個銀行賬號,讓我把錢匯過去再將毒品給我發(fā)過來。二月中旬我給張某某匯了14500元錢后,張某某將郵包郵過來了,我到鐵礦溝杜XX食雜店將郵包取走。我接到毒品后,就給王X打電話,告訴他我手中有毒品,要的話可以上我這拿。過了幾天,王X聯(lián)系我說要購買20克冰毒,我告訴他300元一克,并讓他到鐵礦溝我的房子那拿毒品。王X到了后,我下樓到杜XX食雜店的道口將那20克冰毒賣給了王X,王X給了我6000元的現(xiàn)金。又過了二三天,王X又聯(lián)系我要冰毒,我在鐵礦溝我住房處給他20克冰毒,王X給了我5000元的現(xiàn)金,欠了我1000元。又過了三四天,王X聯(lián)系我要冰毒,我還是在鐵礦溝我的住房處給王X20克冰毒,王X給我4000元的現(xiàn)金,欠我2000元。剩下的毒品我給了劉XX2克,其余的我自己吸食了。我的小名叫“波的”,他們也稱呼我“波的”。案發(fā)后,被告人林某某經(jīng)照片辨認出張某某就是給其郵寄毒品的人,辨認出王X就是從其手中買冰毒的人。
3、證人劉XX的證言證實,“波子”(林某某)是我家食雜店附近的老住戶,2013年1月初,波子來到我的店里讓我?guī)退諅€郵件,我告訴他地址是丹東市振興區(qū)鐵礦路杜XX食雜店。沒幾天,來了一個郵箱,是一個紙盒箱,上面貼了一張郵單,是“波子”自己來我店里取的。案發(fā)后,劉XX經(jīng)照片辨認出林某某就是“波子”。
4、證人王X的證言證實,2013年2月初的一天,林某某給我打電話,告訴我他手中有毒品,要是需要的話可以找他買。我正好想要20克冰毒,就問他1克多少錢。他告訴我1克300元,并讓我到他鐵礦溝的房子那拿。然后,我到了林某某家樓下,在他家食雜店道口他給了我20克冰毒,我給了他6000元的現(xiàn)金。又過了二三天,我又給他打電話要20克冰毒,他讓我到他家找他。我到他家后,他給了我20克冰毒,我給了他5000元的現(xiàn)金,欠他1000元錢。又過了三四天,我又聯(lián)系林某某還想要20克冰毒,這次他還讓我到家拿。我到他家后,他給我20克冰毒,我給了他4000元的現(xiàn)金,欠他2000元。我總共買了60克冰毒。
5、證人劉XX的證言證實,2013年2月末的時候,“波子”給了我一小包冰毒,大概不到一克,這些冰毒我自己吸食了。
6、協(xié)助查詢財產(chǎn)通知書證明,2013年2月22日,持卡人林某某用建設銀行卡向建設銀行惠州市分行客戶名為夏XX的賬戶轉(zhuǎn)賬人民幣14500元。
(二)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再次通過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張某某欲以每克145元的價格購買甲基苯丙胺晶體(冰毒)200克,并給張某某匯款29000元。被告人張某某收款后,從廣東省惠州市通過郵政特快專遞將200克甲基苯丙胺晶體(冰毒)郵寄往林某某指定的遼寧省丹東市振興區(qū)鐵礦溝杜XX食雜店。2013年3月6日,郵寄的毒品被公安機關查獲。經(jīng)檢驗,被扣押郵件中的2袋白色晶體凈重197克,檢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含量為69%。
2013年3月7日21時許,被告人林某某被抓獲。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張某某被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張某某供述,2013年3月份,林某某給我打電話說想要200克冰毒,我說還是145元一克的價格,林某某同意了。后來林某某就往我第一次告訴他的建設銀行卡內(nèi)匯了人民幣29000元。我將200克冰毒偽裝成小食品,按照第一次林某某給我的地址給他寄了過去,都是丹東市振興區(qū)鐵礦溝杜XX食雜店,收件人杜XX,在郵寄的單子上寫的我的名字和電話號碼。我一共賣給林某某300克冰毒,一共掙了4500元錢,這4500元錢都讓我平時吃喝花了。我這兩次賣給林某某毒品,都是用夏XX的建行卡,這張卡是2013年初我從妻弟夏XX處借的。我的外號叫“某某哥”,我販賣給林某某的毒品是從廣東省惠州市仲凱區(qū)一個叫“老黑”的人手里買的。
2、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13年2月28日,我通過建設銀行的ATM機以銀行轉(zhuǎn)賬的方式將購買200克冰毒的29000元人民幣匯給了張某某,張某某收到匯款后通過電話告訴我等著收郵包。三四號的時候,張某某告訴我東西發(fā)走了,收貨地址還是鐵礦溝杜XX食雜店。我給食雜店的老板娘打電話說有一個郵包,讓她幫我收一下。3月5日,食雜店的老板娘告訴我郵包到了,讓我去取,我害怕取郵包的時候被警察抓了。3月7日下午,我讓以前廠子的工友劉XX他幫我去取郵包。晚上,警察到振興區(qū)**小區(qū)***號樓**單元***室將我抓獲了。我和張某某是通過電話聯(lián)系的,他綽號叫“某某哥”,他販賣給我的冰毒是白色晶體。
3、證人劉XX的證言證實,2013年3月2、3日,波子說有個郵件能郵到我家,接到郵件后讓我給他打電話,他再到我家來取。大約是3月4日和6日,波子往我家食雜店打過電話,問他的郵件到?jīng)]到我家。
4、證人劉XX的證言證實,2013年3月7日13時許,“波子”說他有個郵件放在鐵礦溝附近的食雜店里,讓我去幫他取一下。我到鐵礦溝后,就被警察抓了。案發(fā)后,證人劉XX經(jīng)照片辨認出林某某就是指使其到丹東市鐵礦溝食雜店領取郵包的人(“波子”)。
5、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通話記錄證明,2013年2月27日到3月7日間,廣東省惠州市手機(張某某)與丹東手機有過多次通話,手機(林某某)與座機(劉XX食雜店電話)有過兩次通話。
6、丹東市公安局禁毒支隊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證明,偵查人員從林某某隨身物品中搜出手機、銀行卡、人民幣等若干物品,其中一張建設銀行卡經(jīng)當庭出示,被告人林某某辨認出該卡就是其給張某某匯毒資所用的銀行卡。
7、協(xié)助查詢財產(chǎn)通知書證明,2013年2月28日,持卡人林某某用建設銀行卡向建設銀行惠州市分行客戶名稱為夏XX的賬戶轉(zhuǎn)賬人民幣29000元。
8、郵政特快專遞單證明,2013年3月1日,寄件人張某某從廣東惠州向遼寧省省丹東市振興區(qū)鐵礦溝杜XX食雜店寄出郵件,收件人為杜XX,并留存了劉XX食雜店座機號碼。
9、指認照片證明,案發(fā)后,林某某對其從張某某手中購買的毒品進行指認。
10、丹東市公安局刑偵支隊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丹東市公安局丹公(刑技)鑒(化驗)(2013)73號刑事技術檢驗報告證明,偵查人員對張某某郵寄的郵政EMS特快專遞包裹及包裹內(nèi)的2袋白色晶體進行了扣押。經(jīng)檢驗2袋白色晶體凈重197克,檢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含量為69%。
11、丹東市公安局禁毒支隊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明,林某某尿樣毒品檢測,結果呈陽性。
12、案件來源、抓捕經(jīng)過證明,2013年3月7日21時許,偵查人員在振興區(qū)桃鐵小區(qū)林某某母親家將被告人林某某抓獲。2013年3月18日是12時許,偵查人員在廣東省惠州市仲凱區(qū)**酒店***房間將被告人張某某抓獲。
13、丹東市振興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明,1995年5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為謀取非法利益向被告人林某某販賣毒品,后通過被告人林某某提供的地址將該毒品從外地以郵寄方式運至丹東;被告人林某某為謀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購買毒品,收到該毒品后,又將毒品販賣給他人,被告人張某某、林某某的行為均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且販賣、運輸毒品的數(shù)量大,應予懲處。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林某某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林某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張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無前科劣跡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張某某從中獲利是為了以販養(yǎng)吸,主觀惡性較輕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某在本案中販賣大量毒品且所獲非法利益并不是為了自己購買毒品吸食,不屬于以販養(yǎng)吸的情形,對辯護人的此節(jié)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張某某所賣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會,社會危害相對較小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某兩次共向下家販賣約300克毒品的犯罪行為已經(jīng)完成,向其購買毒品的下家是否售出毒品并不影響張某某的犯罪性質(zhì)和情節(jié),故對辯護人的此節(jié)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林某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林某某所購買的毒品大部分沒有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林某某第二次購買的200克冰毒應當認定為犯罪未遂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對于該200克冰毒,被告人林某某為販賣毒品而購買毒品,并向上線支付毒資,上線按其提供接收地址和接貨人、聯(lián)系電話將毒品從廣東惠州郵寄到了丹東,雖然最終林某某沒有收到毒品,但其行為已經(jīng)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的既遂,故辯護人的此節(jié)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義清
代理審判員 董澤軍
代理審判員 鄭成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韓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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