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陽市某某泡沫廠與襄陽某某橡塑制品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9閱讀量:(1410)

襄陽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鄂0691民初803號

原告襄陽市某某泡沫廠,住所地:襄陽市樊城區(qū)人民西路南側**號。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襄陽市某某泡沫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孫先平,湖北長久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調解、和解等特別授權。

被告襄陽市某某橡塑制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襄陽某某橡塑制品公司),住所地:襄陽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路**號東風商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襄陽某某橡塑制品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襄陽某某橡塑制品公司員工。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襄陽市某某泡沫廠與被告襄陽某某橡塑制品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襄陽市某某泡沫廠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請財產保全,請求凍結被告襄陽某某橡塑制品公司的銀行存款2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值的其他財產,并提供了相應的財產擔保。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鄂0691民初803-1號民事裁定,依法對被告襄陽某某橡塑制品公司價值210000元的財產采取了相應的保全措施,并對擔保財產予以查封。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襄陽市某某泡沫廠的委托代理人孫先平,被告襄陽某某橡塑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襄陽市某某泡沫廠訴稱: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簽訂《泡沫制品加工合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加工制作AB一級(2.15元/套)和CD二級(2元/套)泡沫產品。經原、被告雙方對賬,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99504元。上述款項經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99504元;二、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襄陽某某橡塑制品公司辯稱:被告拖欠原告貨款屬實,但具體欠款數(shù)額需要核實。

原告襄陽市某某泡沫廠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原、被告簽訂的《泡沫制品加工合同》1份。用于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加工合同關系,以及雙方在加工合同中對各自權利義務的約定。經質證,被告襄陽某某橡塑制品公司對該證據(jù)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2.原、被告“往來對賬單”1份。用于證明2016年3月15日,經原、被告雙方對賬,被告對尚欠原告貨款199504元予以確認。經質證,被告襄陽某某橡塑制品公司對該對賬單上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簽名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該對賬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欠款數(shù)額有異議,其陳述被告公司公章自2016年1月20日后已不由被告管理,具體是誰在對賬單上蓋章不確定,對賬單上“余某某”的簽名可能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簽署的,故對欠款數(shù)額仍需進一步核實。本院認為,“往來對賬單”上加蓋有被告公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簽名,被告也對公章和簽名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主張公章由誰加蓋并不確定及簽名系受脅迫簽署,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證明上述主張的證據(jù)。故本院對“往來對賬單”予以采信。

被告襄陽某某橡塑制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襄陽某某橡塑制品公司(甲方)與原告襄陽市某某泡沫廠(乙方)簽訂《泡沫制品加工合同》,主要約定:一、甲方提供技術標準、圖紙及樣件委托乙方加工生產泡沫產品;二、泡沫產品含稅價格為:CD二級2元/套,AB一級2.15元/套;三、結算方式:甲方收到稅率為17%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后,30天內付清貨款;四、合同有效期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照合同約定加工生產泡沫產品,并多次向被告供貨。2016年3月15日,經原、被告雙方對賬,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99504元。上述貨款經原告索要未果,導致本案糾紛。

本院認為:原告襄陽市某某泡沫廠與被告襄陽某某橡塑制品公司在平等協(xié)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泡沫制品加工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依法應受國家法律保護。合同成立后,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依照加工合同的約定為被告加工泡沫產品并向被告供貨后,被告即應當按照雙方的約定及時支付貨款。經原、被告雙方對賬,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99504元,對此貨款經原告索要后,被告應及時支付,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襄陽某某橡塑制品公司辯稱,對欠款數(shù)額有異議,對賬單上公章由誰加蓋并不確定及“余某某”簽名系受脅迫簽署,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襄陽某某橡塑制品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襄陽市某某泡沫廠貨款19950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財產保全費1570元,由被告襄陽某某橡塑制品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4517010400036XX。上訴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 華

代理審判員 郭方望

人民陪審員 張露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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