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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陽市樊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012號
原告新鄉(xiāng)市某某特種織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鄉(xiāng)市高新區(qū)豐華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荊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吉芬、李曼,湖北忠三(襄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襄陽市某某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陽市人民路**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彭某,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新鄉(xiāng)市某某特種織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特公司)與被告襄陽市某某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由代理審判員宋十軍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新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吉芬、李曼,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新特公司訴稱:原、被告存在長期的業(yè)務關系,由原告委托被告對坯布染色加工,原告支付被告加工費。2011年到2012年間,原、被告間有三單合同存在質量問題,經雙方協(xié)商原告將存在質量問題的布退回給被告,被告連同布款及原告支付的加工費共計賠償原告28566.7元,并在后期合同中沖抵加工費。2012年5月至7月間,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三次,共計沖抵了加工費8367元,至今仍有20199.7元被告未退還給原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退還原告坯布染色加工費20199.7元,并賠償從2012年7月10日到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損失2928.96元,共計23128.66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1、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2、被告的賬面上未查到原告退布的記錄,是否退布不知道;3、原告要求的損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長期的坯布染色加工的業(yè)務關系,由被告對原告的坯布染色加工,原告支付加工費。被告在2010年1月5日、11月30日、12月30日的三份合同所涉的坯布染色加工存在質量問題。就此問題,2012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發(fā)出一份退貨款額結算對賬單,確認原告退貨及加工費拆算共計28566.7元。被告單位工作人員成愛萍署“核檢已復碼,財務已算賬,退回的總價值確認28566.7元”的意見。被告單位法定代表人王某簽署“同意分批賠償損失的”意見,并加蓋被告單位合同使用章。后來,原告分別于2012年5月21日、6月4日、7月10日委托被告對坯布染色加工三次,加工費共計8367,沖抵后尚有20199.7元,至今未賠償。2014年6月4日,原告派業(yè)務員索討無果,引起糾紛。
本院認為:被告給原告染色坯布因不符合質量要求給原告造成了損失,雙方針對該損失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并確定了賠償數(shù)額,被告應當按照協(xié)議內容沖抵加工費后予以賠償,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賠償20199.7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要求因該賠償款未支付而產生的利息損失,因雙方未就賠償期限作出約定,故被告應從原告主張權利之日即2014年6月4日起賠償利息損失。被告某某公司辯稱本案已過訴訟時效,因雙方未約定支付賠償款的期限,原告可隨時主張,原告的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對被告的這一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襄陽市某某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新鄉(xiāng)市某某特種織物有限公司20199.7元并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流動資金貸款利率標準,支付該款利息。
上述款項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80元,由被告襄陽市某某印染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財政預算外資金襄陽分戶,帳號:17-451701040001338。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直接交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宋十軍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劉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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