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與李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8閱讀量:(1234)

甘肅省甘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谷民初字第1880號

原告武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甘谷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嚴小斌,甘肅鑫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甘谷縣人,農民。

原告武某與被告李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嚴小斌、被告李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武某訴稱,原、被告經自由戀愛于2010年臘月舉行結婚儀式,2011年6月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2011年9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的缺點逐漸暴露,大男子主義嚴重,性格暴躁,對原告經常施以家庭暴力,對家庭未盡到自己應有的責任,致使雙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關系持續(xù)惡化。原告為了女兒考慮,忍辱負重,期望被告有所改變,被告不但未有絲毫改觀并將家里的電動車及電視砸壞。2013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判決不準離婚。后被告也沒有任何和好和改善雙方關系的態(tài)度和意思,致使原告對被告徹底絕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現(xiàn)已徹底破裂。雙方的共同財產為:冰箱1臺,農用三輪車1輛?;樯⒆永钅臣讖某錾两褚恢庇稍鎿狃B(yǎng)并和原告感情深厚?,F(xiàn)訴至法院要求: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撫養(yǎng),由被告承擔撫養(yǎng)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李某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堅決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原、被告經自由戀愛,充分了解后確定了對象關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在共同生活的過程中雙方相互關懷、相互理解,感情不斷加深,孩子出生以后,感情得到進一步升華。原、被告有時雖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爭吵,但不足以影響到雙方感情,故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如果原告執(zhí)意離婚,就應歸還被告彩禮等費用并且應償還共同債務。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自由戀愛,于2010年臘月開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2011年6月16日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xù),20**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間,原、被因瑣事發(fā)生矛盾。2013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判決不準離婚?,F(xiàn)原告再次起訴至法院要求: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承擔撫養(yǎng)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本院認為,原、被告登記結婚,系合法婚姻,依法應予保護。雙方系同村近鄰,自幼一起長大,后經自由戀愛結婚,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礎,且婚后生有一女孩。在家庭生活過程中,夫妻雙方發(fā)生摩擦不可避免,但應正確對待、處理。原、被告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糾紛,雖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了夫妻感情,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真正破裂,雙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應坦誠相待、互相信任,糾紛必然能夠化解。被告作為丈夫應對妻子、孩子多加關愛,積極承擔自己應承擔的家庭責任。現(xiàn)在孩子年幼,需要父母共同關照與愛護,原、被告獨自撫養(yǎng)孩子均存在一定的困難,雙方均應為孩子的健康成長考慮,為孩子提供一個完整的家庭。綜上,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請不予支持。為了維護婚姻家庭的穩(wěn)定、社會的和諧和孩子的健康成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某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武某與被告李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武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茍明忠

代理審判員  趙建鴻

人民陪審員  蒲盈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謝雲(yún)燕

離婚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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