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蒲某某開設賭場(2013)晃刑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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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晃刑初字第118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辯護人:滕久余,湖南金太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晃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湘晃檢刑訴(2013)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毛躍進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傅代喜、楊仕增參加的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王小波擔任庭審記錄。新晃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蒲某某及辯護人滕久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間,被告人蒲某某在新晃侗族自治縣xx路xx號租住的住房內開設麻將館,在此期間內其麻將館內賭博人員達到30余人,賭博方式為“定麻”、“深麻”,賭博大小為人民幣50元、100元,使用籌碼和現(xiàn)金兩種方式進行結算,被告人蒲某某則按賭博大小收取場地費用。
公訴機關就上述所控事實提供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蒲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開設賭場供他人賭博并收取場地費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蒲某某在庭審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滕久余的辯護意見是,本案定性不準,被告人蒲某某未構成開設賭場罪的主體,理由是本案中的zz路zz號房雖系被告人蒲某某租賃,但有證據證實被告人蒲某某將zz路zz號房轉租給了吳某某,其次,麻將館內的麻將機等工具系吳某某添置,服務員也系吳某某所請,再則xx路xx號麻將館所收取的是服務費用,并非《刑法》規(guī)定的抽頭漁利,被告人蒲某某利用休息時間為自己的女朋友吳某某所開的麻將館邀約人員賭博系一般違法行為,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人蒲某某無罪。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間,被告人蒲某某在新晃侗族自治縣xx路xx號租住的住房內開設麻將館,在此期間內其麻將館內賭博人員十余人,賭博方式為“定麻”、“深麻”,賭博大小為每注人民幣50元、100元,使用籌碼和現(xiàn)金兩種方式進行結算,被告人蒲某某則按賭博大小收取場地費用。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過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孫某某、廖某某、陳某某、楊某某、姚某某、徐某某、吳某、吳某某、李某某、劉某某、岳某某、鄧某某、蒲某某、楊某某、吳某某、陳某某、姚某某、麻某某的證言,分別證明了被告人蒲某某開設麻將館供其賭博并收取場地費用的時間、地點等事實情節(jié);
2、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證明了被告人蒲某某租住了xx路xx號房屋,并以麻將賭博形式接待賭博人員在該住房進行賭博的事實情節(jié);
3、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交待了開設麻將館供人賭博的基本事實;與證人證言相印證;
4、公安機關的現(xiàn)場勘查筆錄、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歸案情況說明及辦案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房屋租金收據、固定電話戶主信息證明、參賭人員輸贏記錄本復印件、被告人蒲某某的戶籍證明及其參加工作任職的相關材料等證據在卷佐證。
全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蒲某某以營利為目的,為他人提供賭博工具及場所,且收取一定數(shù)額的場地費用,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辯護人滕久余為被告人蒲某某作無罪辯護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蒲某某在實施開設賭場的犯罪過程中,利用自己的休息時間邀約了部分人員參賭,其行為可以認定為情節(jié)輕微,依法可予免予刑事處罰。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毛躍進
人民陪審員 傅代喜
人民陪審員 楊仕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王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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