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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楚民初字第1849號
原告謝某某,男,**歲,小學文化。
原告某乙,女,**歲。
法定代理人謝某某,男,**歲,小學文化。
原告謝某某,男,**歲。
法定代理人謝某某,男,**歲,小學文化。
原告謝某甲,男,**歲,小學文化。
四原告的共同訴訟代理人王正富,云南興彝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霍毅平,云南熙寧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訴訟代理人雷某,男,37歲,高中文化,特別授權。
被告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李光銀,云南佳信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楚雄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原告謝某某、某乙、謝某某、謝某甲與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楚雄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馮素娟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謝某某及四原告的共同訴訟代理人王正富,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霍毅平、雷某,被告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李光銀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楚雄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某、某乙、謝某某、謝某甲訴稱,2014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謝某某在楚雄市雁塔花園項目部施工工地做工時,按云南楚雄某某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該工程總承包施工方)現場施工管理人員雷某及唐某指揮完成扶振動棒輸送混凝土過程中受傷。受傷后,謝某某被送到楚雄州中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1、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局部骨質缺如;2、左上肢皮膚軟組織損傷。后經楚雄正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1、謝某某傷殘程度為九級傷殘,2、后續(xù)治療費為7000元,3、誤工損失日為90日。并支付鑒定費800元。事故發(fā)生后,云南楚雄某某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僅僅支付(雷師代表支付)3000元費后就未再支付任何費用。而謝某某受傷曾三次找被告公司及相關責任主體商量解決糾紛,都因分歧較大,導致糾紛不能解決。謝某某現有婚生兒子謝某某和女兒某乙需要撫養(yǎng),父親謝某甲現健在,由謝某某贍養(yǎng)。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現起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種損失共計180601.35元(193601.35-3000)元,其中:醫(yī)療費17990.35元(17990.35元+60元)、誤工費9000元(90天×100元/天)、護理費3000元(30天×100元/天)、交通費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18天×100元/天)、營養(yǎng)費900元(18天×50元/天)、后期醫(yī)療費用7000元、鑒定費800元、傷殘賠償金97196元(24299元×20年×20%)、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37719元[某乙(24299元×5年×20%)+謝某某(7456元×9年×20%)]、被贍養(yǎng)人謝某甲生活費7456元(7456元×5年×20%×1/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辯稱,我們對原告在我公司建設工地上受傷的事實沒有異議,但對受傷過程有異議,原告在輸送混凝土時受傷,因為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現場人員及駕駛人員距離受傷人員工作位置有二三十米遠,導致對現場失去了管理和控制,由于駕駛員的操作不當,導致原告受傷,所以我們認為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應承擔主要責任。原告主張的費用不合理,醫(yī)療費需要法院進行核實,誤工費應該按照農村標準來計算,因為原告的工作是不固定的,護理費標準我們認為過高,按住院的天數18天計算,交通費請求法庭酌情予以支持,伙食補助費及營養(yǎng)費統(tǒng)一按50元每天予以支持,后期治療費以鑒定書為準,傷殘賠償金我們認為根據目前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在城市工作滿一年,應該按照農村標準來計算,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某乙與謝某某是在校學生,只能按照農村標準來予以賠付,謝某甲要核實子女人數以后計算。
被告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事實是準備從窗口往房屋里輸送混凝土時,由于軟管長度不夠,原告謝某某和施工方工作人員為了方便,就把PVC管接到軟管部分來達到輸送的目的,由于另外一個某某集團的工作人員推PVC管,與原告謝某某配合不當,導致原告謝某某受傷。這是準備輸送混凝土時受到的傷,并不是輸送過程中受傷的。原告謝某某與我公司不存在雇傭關系,我公司的工作人員與原告謝某某受傷并沒有因果關系,是他們某某集團的工作人員失誤導致原告謝某某受傷的。操作員還沒有開始操作,還沒有進行混凝土輸送,原告謝某某就受傷了,我們認為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被告楚雄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謝某某、某乙、謝某某、謝某甲針對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診斷證明,欲證實謝某某受傷的情況;2、出院證,欲證實謝某某傷后于2014年11月22日至12月10日在楚雄州中醫(yī)院住院18天治療及病情診斷的情況;3、繳費單據及匯總、明細表、住院費收據,欲證實實際住院已經繳費17990.35元;4、司法鑒定書、鑒定費發(fā)票,欲證實2014年12月22日到楚雄正源司法鑒定所鑒定及付費800元事實;5、楚雄市鹿城鎮(zhèn)東興社區(qū)居民委員會的證明,欲證實2011年7月25日謝某某一直在陳家槽子租房的事實;6、戶口薄,欲證實謝某某的家庭情況;7、楚雄市東瓜鎮(zhèn)龍河村委會的證明,欲證實原告謝某甲生育三個兒子的情況。
經質證,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對證據1、2、3、4、6、7無異議,對證據5不予認可,認為僅僅是由陳某某出具后社區(qū)蓋章,應該要有公安機關的其它證據相印證,也要有其它證據證實原告的收入來源于城市。
經質證,被告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對證據1、2、3、4、6、7無異議;對證據5不予認可,認為僅僅是由陳某某出具后社區(qū)蓋章,應該要有公安機關的其它證據相印證,也要有其它證據證實原告的收入來源于城市,該份證據缺乏租房合同和收取租金的依據,以及相對固定收入來源的證據相印證。
被告楚雄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未到庭質證。
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針對其辯稱向本院提交了供需合同,欲證實原告謝某某是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提供混凝土過程中受傷的。
經質證,原告謝某某、某乙、謝某某、謝某甲認為該份證據不能證實原告受傷的過程,不予認可。
經質證,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其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不能證實原告受傷過程。
被告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針對其辯稱向本院申請證人普天海、吳波到庭作證,欲證實被告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輸送混凝土的過程中無過錯,原告謝某某不顧反對,接上PVC管后在準備輸送混凝土時受的傷。
經質證,原告謝某某、某乙、謝某某、謝某甲對普天海的證言,認為不清楚他是否反對原告謝某某的行為,對操作規(guī)程說明部分認可,其它不予認可,對陳述原告謝某某受傷的經過不認可;對吳波的證言不予認可,認為吳波在事發(fā)當時不在現場。
經質證,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對普天海證實原告受傷的事實不認可,認為僅僅在連接軟管的工程中就導致部分骨頭缺失和粉碎性骨折,是不真實的;對吳波的證言不予認可,認為事發(fā)時他不在現場。
經質證,被告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無異議。
被告楚雄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未到庭質證。
本院認為,原告謝某某、某乙、謝某某、謝某甲提交的證據1、2、3能夠證實原告謝某某受傷后被送往楚雄州中醫(yī)院住院治療,并支付了住院費用的情況,本院予以采信;證據4能夠證實原告謝某某的傷情鑒定情況及鑒定費用支付情況,本院予以采信;證實5能夠證實從2011年7月25日至今,原告謝某某租住在陳家槽子的情況,本院予以采信;證據6能夠證實原告謝某某、某乙、謝某某的基本情況,本院予以采信;證據7能夠證實原告謝某甲生育三個兒子的情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提交了供需合同能夠證實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向被告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應混凝土的情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證人證言能夠證實原告謝某某是在接上PVC管后,準備輸送混凝土時受傷,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向被告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應混凝土。2014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被告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為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在楚雄雁塔花園某某別墅區(qū)的工地輸送混凝土。受云南楚雄某某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現場施工管理人員雷某及唐某的指揮,原告謝某某與另一人接好PVC管后,因操作不當,導致原告謝某某受傷。受傷后,原告謝某某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0日到楚雄州中醫(y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18天,經診斷,原告謝某某的傷情為:1、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局部骨質缺如;2、左上肢皮膚軟組織損傷。后經楚雄正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謝某某的傷殘程度為九級傷殘、后續(xù)治療費為7000元、誤工損失日為90日。后雷某支付了費用3000元。
另查明,原告謝某某婚后生育了女兒某乙(2001年6月24日生)和兒子謝某某(2005年12月19日生),謝某甲(1936年2月8日生)生育了長子謝顯文、次子謝顯周、三子謝某某。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謝某某系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雇請的人員,并在工作中受傷,因此,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作為雇主,應當對其雇員即原告謝某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所遭受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在施工過程中,原告謝某某對自身的安全沒有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被告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楚雄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沒有直接雇請原告謝某某,故被告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楚雄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原告謝某某所訴相應費用的計算標準均應以《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的計算標準》予以計算,主張的醫(yī)療費,本院按實際產生金額予以支持;主張的誤工費、后期治療費、鑒定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張的護理費,本院按農、林、牧、漁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79元/天的標準,以原告謝某某實際住院天數予以支持;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yǎng)費,按原告謝某某實際住院天數,每天50元的標準予以支持;主張的傷殘賠償金,因原告提交的證據能夠證實原告謝某某已經在城鎮(zhèn)居住滿一年以上,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張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因原告某乙、謝某某、謝某甲在農村居住生活,故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按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該筆費用計入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酌情支持200元。經審核,原告謝某某的合理費用為:醫(yī)療費17990.35元,誤工費9000元(90天×100元/天),護理費1422元(18天×79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900元(18天×50元/天),后續(xù)治療費7000元,鑒定費800元,傷殘賠償金109373.80元{原告謝某某的傷殘賠償金97196元(24299元/年×20年×20%)、被撫養(yǎng)人某乙的生活費2982.40元[(7456元/年×4年×20%÷2人)、謝某某的生活費6710.40元(7456元/年×9年×20%÷2人)]、被贍養(yǎng)人謝某甲的生活費2485元(7456元/年×5年×20%÷3人)},交通費200元,以上合計146686.15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謝某某的傷后各項經濟損失為146686.15元,由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賠償原告謝某某、某乙、謝某某、謝某甲132018元,扣減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還應支付129018元,其余損失由原告謝某某、某乙、謝某某、謝某甲自行承擔;
二、被告楚雄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楚雄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
案件受理費702元(已減半收?。?,由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承擔513元(未交),由原告謝某某、某乙、謝某某、謝某甲承擔189元(已交)。
以上被告云南楚雄某某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應履行的款項,限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zhí)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審判員 馮素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陳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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