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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渝民初字第02470號
原告:新余市XX商貿流通企業(yè)聯合會。
法定代表人:傅某甲,該會會長。
委托代理人:廖志飛,江西三江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簡某甲,男,19**年**月**日生。
被告:傅某甲,女,19**年**月**日生。
被告:簡某乙,男,19**年**月**日生。
原告新余市XX商貿流通企業(yè)聯合會(下稱原告)與被告簡某甲(下稱第一被告)、傅某甲(下稱第二被告)、簡某乙(下稱第三被告)追償權、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志飛到庭參加訴訟,三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月24日,原告與新余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余農商銀行)簽訂一份《最高額質押合同》,合同約定,為了確保原告“小微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業(yè)務下會員與新余農商銀行從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間(主債權的發(fā)生期間)簽訂的所有合同下的新余農商銀行全部債權,原告同意在一億元最高債權額度內提供質押擔保。2014年1月27日,第一被告與新余農商銀行簽訂一份《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第一被告向新余農商銀行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為10%(月利率為8.33334‰),借款用途為進購飼料。同日,第二被告與新余農商銀行簽訂一份《保證合同》,合同約定:第二被告同意對第一被告在新余農商銀行的該筆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擔保。上述合同簽訂后,新余農商銀行依約向第一被告發(fā)放了該筆借款。第三被告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連帶反擔保,并與原告簽訂了一份《反擔保保證合同》?,F因第一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且其為逃避債務已下落不明,為保障其債權能實現,新余農商銀行按照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貸款,并直接扣劃原告存款,用于清償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原告承擔保證責任后,多次追償未果,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償還原告為其墊付的銀行貸款本金85萬元,利息9039.13元(暫算至2014年9月26日)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月利率為8.33334‰)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實際付清貸款之日止的利息;2、第二、第三被告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三被告未答辯。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社團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體適格;2、三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三被告身份信息及主體適格;3、個人借款合同、借款憑證各一份。證明第一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與新余農商銀行簽訂了一份《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第一被告向新余農商銀行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為10%(月利率為8.33334‰)。合同簽訂后,新余農商銀行依約向第一被告發(fā)放了該筆借款;4、《最高額質押合同》、《保證合同》各一份。證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與新余農商銀行簽訂一份《最高額質押合同》,合同約定:為了確保原告“小微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業(yè)務下會員與新余農商銀行從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間(主債權的發(fā)生期間)簽訂的所有合同下的新余農商銀行全部債權,原告同意在一億元最高債權額度內提供質押擔保。2014年1月27日,第二被告與新余農商銀行簽訂一份《保證合同》,合同約定第二被告同意對第一被告在新余農商銀行處的該筆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擔保;5、反擔保保證合同一份。證明2014年1月22日,第三被告與原告簽訂一份《反擔保保證合同》,第三被告為第一被告的債務向原告提供連帶反擔保;6、扣劃第一被告貸款本息的函一份。證明第一被告逾期未償還新余農商銀行借款的本息,新余農商銀行要求原告用擔保金提前承擔被告還款的責任;7、貸款本金利息收回憑證、還款憑證各一份。證明因第一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新余農商銀行于2014年9月24日、9月26日直接在原告賬戶上扣除1009039.13元,用于清償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
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
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向三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訴訟風險告知書、證據復印件、開庭傳票,三被告既不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法庭說明正當理由,本院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和抗辯的權利,應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經庭審,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且與處理有關聯,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證據,結合庭審,本院對本案事實作如下認定:
2014年1月24日,原告與新余農商銀行簽訂《最高額質押合同》(合同編號:2xxx4),合同約定,為了確保甲方(原告)“小微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業(yè)務下會員(以下簡稱“主合同債務人”)與乙方(新余農商銀行)簽署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原告)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約定以其合法所有的財產為主合同項下的全部或部分債務提供最高額質押擔保;本合同項下的主合同為:乙方(新余農商銀行)與主合同債務人從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間(主債權的發(fā)生期間)簽訂的所有合同下的乙方(新余農商銀行)全部債權;甲方(原告)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一億元。2014年1月27日,第一被告與新余農商銀行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編號:(2014)余農商行小微業(yè)務部個借字第0xxx4號),合同約定第一被告向新余農商銀行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為10%(月利率為8.33334‰)。同日,第二被告與新余農商銀行簽訂《保證合同》,合同約定第二被告為第一被告在新余農商銀行處的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擔連帶責任擔保。當日,新余農商銀行向第一被告發(fā)放了該筆借款。第三被告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連帶反擔保,并與原告簽訂了一份《反擔保保證合同》。2014年9月23日,因第一被告未于2014年9月20日按照約定付息,新余農商銀行向原告發(fā)送《關于扣劃新余市XX商貿流通企業(yè)聯合會互助合作擔?;饸w還簡某甲貸款本息的函》,認為第一被告的經營出現重大變故,并牽涉多起民間經濟糾紛,建議扣劃原告在新余農商銀行的互助保證金和風險準備金抵償第一被告在新余農商銀行的貸款本息。原告表示同意扣劃。2014年9月24日、9月26日,新余農商銀行在原告賬戶上扣除1009039.13元,用于清償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以上款項三被告至今未付給原告。為此,原告訴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訴請。
另查明,第一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5萬元保證金,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訴請時已先行扣除該15萬元用于折抵借款。
本院認為,本案屬追償權、保證合同糾紛。原告與新余農商銀行簽訂的《最高額質押合同》、第一被告與新余農商銀行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第二被告與新余農商銀行簽訂的《保證合同》、第三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反擔保保證合同》均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并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借款后,應當按約定的期限償還借款。第一被告未按約償還借款,原告因履行擔保責任代為償還了借款本息,有權向第一被告追償。故原告請求第一被告立即償還為其墊付的銀行貸款本金85萬元、利息9039.13元的訴請,證據充分,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月利率為8.33334‰)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實際付清上述貸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訴請。本院認為,該訴請屬對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主張,且未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年利率24%的標準,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該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第二被告提供連帶擔保,第三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擔保保證,因此,第二、三被告應對該筆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請求第二、三被告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
一、被告簡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新余市XX商貿流通企業(yè)聯合會代為償還新余農商銀行的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9039.13元,合計859039.13元及按月利率8.33334‰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實際付清借款本金85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傅某甲、簡某乙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12392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合計17392元(原告新余市XX商貿流通企業(yè)聯合會已預交),由被告簡某甲承擔,被告傅某甲、簡某乙連帶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廖洪平
人民陪審員 李麗嬪
人民陪審員 林武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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