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31閱讀量:(1472)

陜西省安康市漢濱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漢濱刑初字第00270號

公訴機關(guān):安康市漢濱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碼016048***)。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于陜西省西安市高陵縣,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西安市高陵縣涇渭鎮(zhèn)***村**號。2013年10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漢濱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黃波,陜西騰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康市漢濱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11月21日以安市漢檢刑訴字(2013)2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康市漢濱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普查、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黃波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己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1時23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自購的陜AS66**號小型普通客車,由西安市高陵縣涇渭鎮(zhèn)***村,駛往安康市漢濱區(qū)大同鎮(zhèn)安龍村途中,行至316國道1922K+700M處時,將同向前方行人蔣某某撞倒致傷,經(jīng)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安康市恒口示范區(qū)公安局交巡警大隊以恒公交認字(2013)074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王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死者蔣某某不負此事故責任。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發(fā)生后即保護現(xiàn)場,并向“110”指揮中心報警。(2)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某親屬與被害人蔣某某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由被告人王某某支付被害人蔣某某親屬賠償款8萬元;被告人王某某駕駛陜AS66**號小型普通客車所購買的交強險、商業(yè)險所有賠付款項歸被害人蔣某某親屬所有。2013年12月3日,本院(2013)安漢民初字第01976號民事判決書判令由被告人王某某車輛保險的承保人太平保險咸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商業(yè)險范圍內(nèi)分別賠償被害人親屬死亡賠償金110000元和200000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賠償被害人親屬死亡賠償金、安葬費、精神撫慰金8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親屬書面表示對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諒解,放棄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責任,請求對被告人王某某從輕處罰。(3)高陵縣司法局對被告人王某某進行了審前調(diào)查評估,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無其他不良表現(xiàn),家庭鄰里關(guān)系比較和睦,其近親屬和村級幫教組織都愿意行使監(jiān)督權(quán)力,其轄區(qū)司法所認為其適用社區(qū)矯正條件較為成熟,可以對其適用非監(jiān)禁刑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尸檢報告及照片、證人證言、(2013)安漢民初字第01976號民事判決書、賠償協(xié)議書、諒解書、審前調(diào)查評估報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駕駛機動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實成立。應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在案發(fā)后即保護現(xiàn)場,并向“110”指揮中心報警,歸案后如實交代犯罪事實,屬自首,應當從輕處罰;故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投案自首行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某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且與其所駕駛的肇事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共同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對被告人王某某均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且高陵縣司法局審前調(diào)查評估亦證實,對其適用緩刑對所居住村組無重大不良影響,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限為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惠萍

人民陪審員 馬光明

人民陪審員 李清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 鋒

刑事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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