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謝某某非法經營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9閱讀量:(4440)

安徽省祁門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祁刑初字第00002號

公訴機關:祁門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漢族,小學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經營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祁門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經祁門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祁門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2014年11月19日經祁門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當日由祁門縣公安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

辯護人:汪周陽,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漢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人謝某某因涉嫌非法經營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祁門縣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

辯護人:何世坤,安徽昌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祁門縣人民檢察院以祁檢刑訴(2014)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謝某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祁門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謝某某及其辯護人汪周陽、何世坤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祁門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謝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的情況下,兩人合伙做柴油生意。被告人謝某某聯(lián)系以低價從上海石油分公司物流中心楊浦油庫和安徽省休寧縣xx油庫購買柴油,由被告人王某甲運輸柴油跨地區(qū)經營,賣到安徽省祁門縣新城區(qū)、金字牌等多個工地上,以每公升7.2元或7.27元的價格賣給汪某甲、周某某、戴某某等人。經安徽南方會計師事務所審計,自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謝某某在祁門縣銷售柴油17424.40公升,經營數(shù)額125705.50元。

被告人謝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主動到祁門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謝某某犯非法經營罪的主要證據(jù)有:被告人王某甲、謝某某身份信息;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接受證據(jù)清單;王某乙與謝某某之間的租賃合同;油品出庫單;安徽南方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皖南審專(2014)180號《審計報告》;國家石油化工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中心(安慶)《檢驗報告》;《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租賃合同;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油品出庫單》;中國石油安徽銷售公司《油品出庫單》;成品油市場管理辦法;證人陳某某、周某某、汪某甲、戴某某、李某甲、葉某某、李某乙、汪某乙、蔣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甲、謝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謝某某為牟取利益,違反行政法規(guī),在沒有依法取得《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的情況下,跨區(qū)域非法經營柴油,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屬共同犯罪,兩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被告人謝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一、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經營罪沒有異議。二、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較小、自愿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系初犯、偶犯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請法庭量刑時予以考慮。

被告人謝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一、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二、被告人謝某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社會危害性較小,沒有取得違法所得,具有自首情節(jié),以前沒有任何違法犯罪記錄,屬于初犯,悔罪深刻,沒有再犯罪的可能性。被告人謝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jié)和多個酌情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法庭對被告人謝某某免于刑事處罰或者單處罰金。

經審理查明:本院查證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王某甲、謝某某身份信息;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接受證據(jù)清單;王某乙與謝某某之間的租賃合同;油品出庫單;安徽南方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皖南審專(2014)180號《審計報告》;國家石油化工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中心(安慶)《檢驗報告》;《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租賃合同;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油品出庫單》;中國石油安徽銷售公司《油品出庫單》;成品油市場管理辦法;證人陳某某、周某某、汪某甲、戴某某、李某甲、葉某某、李某乙、汪某乙、蔣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甲、謝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謝某某為牟取利益,違反國家規(guī)定,在沒有依法取得《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的情況下,跨區(qū)域非法經營柴油,擾亂市場秩序,非法經營數(shù)額125705.50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兩被告人作用相當。被告人謝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辯護人提出單處罰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經營罪,單處罰金六千元;

(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謝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單處罰金六千元。

(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雍    平

審 判 員 溫    斌

人民陪審員 張  翠  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凌麗娟(代)

非法經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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