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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吳利民初字第2284號
原告吳忠市某某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董安、馬永麗,系寧夏馬瑛律師事務(wù)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告王某杰,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小學(xué)文化,農(nóng)民。
被告蘇某花,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小學(xué)文化,農(nóng)民,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蘇尚云,男,19**年**月出生,回族,小學(xué)文化,農(nóng)民,系被告蘇某花的父親。(一般授權(quán)代理)
被告馬某軍,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
原告吳忠市某某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王某杰、蘇某花、馬某軍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茹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2月8日在本院第四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安、馬永麗、被告王某杰、蘇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蘇尚云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馬某軍經(jīng)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2年4月2日,原告與被告王某杰、蘇某花簽訂《分期付款車輛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購買原告HOWO(型號為ZZ3257M3847C)自卸車一輛,價款為290000元。被告王某杰、蘇某花在合同簽訂時支付200000元的首付款后,原告將車輛交付給被告,下欠的90000元由被告王某杰、蘇某花在三個月內(nèi)付清,在每月20日前償還本息30583.87元,同時按月承擔9.7‰的利息,如被告逾期還款,除承擔利息外,還承擔每月600元的違約金。合同的履行由被告馬某軍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將車輛交付給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但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足額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推辭。原告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應(yīng)當按合同約定支付欠款并承擔利息,被告不按約定支付欠款,違反了合同約定,給原告造成巨大的經(jīng)濟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現(xiàn)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一、判決被告王某杰和蘇某花共同支付拖欠原告車款59400元;二、判決被告王某杰和蘇某花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利息10663元,其中:1.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8日的利息為465元(90000元×月利率9.7‰÷30天×16天);2.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為10198元(59400元×月利率9.7‰÷30天×531天);三、判決被告王某杰和蘇某花承擔違約金10200元(每一個月一期共17期×600元);四、判決被告馬某軍對前三項請求的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承擔連帶責任;五、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zhí)峁┳C據(jù)材料如下:
一、1.原告與被告王某杰、蘇某花簽訂的《分期付款車輛買賣合同》、2.被告王某杰簽字的《收車單》,證明:①2012年4月2日原告與王某杰、蘇某花簽訂合同購買一輛HOWO牌自卸車;②雙方約定車輛的總價款為290000元,首付款為200000元,下欠90000元分期付給原告;③每期付款的時間是每月的20日前,每月付款的金額為30583.87元,下欠車款在2012年7月1日前付清;④王某杰、蘇某花不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期承擔600元的違約金;⑤被告馬某軍在合同擔保人處簽字的事實,約定的擔保期限為2年;⑥原告將車輛交付給王某杰,車輛交付后,發(fā)生的風險和損失由被告承擔;⑦原、被告雙方買賣合同關(guān)系成立,被告王某杰、蘇某花應(yīng)當履行付款義務(wù)、承擔違約責任,被告馬某軍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二、欠條一張(原件),證明:①王某杰、蘇某花欠原告90000元;②約定從2012年5月20日起,每月還款金額為30583.87元,欠款的月利率為9.7‰;③王某杰、蘇某花不按期還款,每逾期一次承擔600元的違約金;④被告馬某軍在欠條擔保人處簽字的事實,約定擔保期限自還款期滿2年;⑤王希杰、蘇某花自愿承擔欠款利息和違約金的事實,被告王某杰、蘇某花履行還款義務(wù),承擔利息和違約責任和被告馬某軍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依據(jù);
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據(jù)一張(編號為0007336),證明:被告王某杰、蘇某花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還款30600元,還下欠59400元沒有償還;王某杰、蘇某花沒有按合同約定的時間、數(shù)額向原告還款,作為計算利息和認定被告承擔違約金的依據(jù)。
二被告經(jīng)質(zhì)證對原告的證據(jù)沒有異議,認可字是被告簽的,打款也是事實。
被告王某杰辯稱,被告從原告處購買車輛是事實,被告不付原告購車款是因為車輛在2012年4月29日之后多次發(fā)生故障。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去維修,但原告不予理睬。2012年5月16日車在下馬關(guān)壞了,被告找原告去修車,在維修過程中因為原告的維修員占道,造成事故,原告的維修員走了,受害方把被告的車扣了,讓被告賠償損失。被告通知原告,原告說是因為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事故,后被告給受害方賠償了損失。被告沒有違約,是原告違約,所以被告不承擔責任。
被告蘇某花辯稱,原告的維修人員在修車的時候占了別人的道發(fā)生交通事故,賠償不應(yīng)該讓被告承擔。原告應(yīng)當承擔因交通事故給被告造成的損失,被告才給原告付款。
被告王某杰、蘇某花當庭均未提供證據(jù)材料。
被告馬某軍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答辯狀及證據(jù)材料,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zhì)證的權(quán)利。
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一、證據(jù)二、證據(jù)三經(jīng)被告王某杰、蘇某花質(zhì)證無異議,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三組證據(jù)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告與被告王某杰、蘇某花、馬某軍簽訂一份《分期付款車輛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王某杰向原告購買HOWO牌ZZ3257M3847C自卸工程車一輛,車輛總價為290000元,被告王某杰首付車款200000元,下剩購車款90000元,雙方在合同中進行了特別約定,約定被告王某杰每月按9.7‰承擔利息,自車輛交付之日至2012年7月1日,每月20日償還30583.87元;如逾期付款,承擔下欠總車款9.7‰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擔每月600元的違約金。被告蘇某花作為被告王某杰的配偶在合同中簽字。被告馬某軍為被告王某杰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被告王某杰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保證范圍為購車款、利息、違約金、經(jīng)濟損失、各種費用及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所發(fā)生的全部費用。被告王某杰所購車輛自原告向被告交付之日起,該車輛發(fā)生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被告承擔,因該車運營過程中發(fā)生刑事、行政、民事責任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擔,原告免責。同日,被告王某杰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欠原告購車款90000元,月利率為9.7‰,于2012年7月1日還清,從2012年5月20日起每月還欠款本息30583.87元,如逾期還款,按照上述欠款本金為基數(shù),承擔每月9.7‰的逾期利息,并承擔每月600元的違約金。被告蘇某花作為配偶,被告馬某軍作為擔保人在欠條上簽名。被告馬某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還款期限屆滿后兩年。
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2年4月2日將車輛交付被告王某杰,收車單上寫明“車況良好,配件、工具齊全”,被告王某杰在收車單上簽名。被告王某杰于2012年4月20日償還30600元?,F(xiàn)原告以被告王某杰尚欠購車款59400元及約定的利息10663元,訴諸本院,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共計17期的違約金10200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當庭陳述及本院認定的證據(jù)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王某杰、蘇某花、馬某軍簽訂的《分期付款車輛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協(xié)議,依法應(yīng)受法律保護。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履行了交付車輛的義務(wù),被告王某杰未能按照約定期限償還購車款構(gòu)成違約,應(yīng)當承擔違約責任。被告尚欠原告購車款59400元,被告應(yīng)當予以償還。原、被告雙方在合同及欠條中對尚欠車款及逾期付款應(yīng)承擔的利息進行了明確的約定,被告應(yīng)當按照約定承擔相應(yīng)的利息,原告主張被告王某杰、蘇海花支付利息10663元[465元(本金90000元×月利率9.7‰÷30天×16天)+10198(59400元×月利率9.7‰÷30天×531天)]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的約定,其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雙方明確約定逾期付款每月承擔600元的違約金,原告主張了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共計17期的違約金共計10200元,本案中原告與被告約定利息的同時也約定了違約金,被告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了支付利息的責任,結(jié)合本案的案情被告應(yīng)支付違約金以3600元(6個月×600元)為宜。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自車輛交付給被告之日起在車輛運營過程中發(fā)生的民事責任全部由被告承擔,故被告王某杰、蘇某花辯稱,因原告的維修人員占道發(fā)生交通事故,原告應(yīng)當承擔因交通事故給被告造成的損失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guān)系。被告馬某軍在《分期付款車輛買賣合同》和欠條上簽名為被告王某杰購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依法對所欠購車款及利息應(yīng)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馬某軍雖未到庭,但本院根據(jù)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材料及本案查明的事實,依法可以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簡易程序?qū)徖砻袷掳讣娜舾梢?guī)定》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杰、蘇某花支付原告吳忠市某某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購車款59400元、利息10663元,被告馬某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王某杰、蘇某花支付原告吳忠市某某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違約金3600元,被告馬某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債務(wù)人追償;
上述一、二項限被告王某杰、蘇某花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6元,減半收取,由原告吳忠市某某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負擔50元,由被告王某杰、蘇某花負擔85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 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員 馬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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