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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襄汾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襄民初字第69號
原告張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襄汾縣汾城鎮(zhèn)北膏腴村村民。
原告張某乙,男,19**年*月*日生,漢族,襄汾縣南賈鎮(zhèn)張?zhí)勾宕迕瘛?/p>
原告柴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襄汾縣新城鎮(zhèn)居民。
原告臧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襄汾縣汾城鎮(zhèn)南膏腴村村民。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閆俊虎,山西如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襄汾縣汾城鎮(zhèn)北關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九瑞,山西啟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又名陳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襄汾縣汾城鎮(zhèn)北關村村民。
原告張某甲、張某乙、柴某某、臧某某訴被告王某、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2014年5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張某乙、柴某某、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閆俊虎、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張九瑞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張某乙、柴某某、臧某某訴稱,被告王某與被告陳某某原系夫妻關系,2013年4月23日調解離婚。二被告在婚姻存續(xù)期間,被告王某分別于2011年10月12日、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張某甲借款630000元、100000元,約定月利率1.5%;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張某乙借款500000元,約定月利率2%;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柴某某借款100000元,約定月利率1.5%;2012年9月7日向原告臧某某借款550000元,約定年利率2%。以上借款均未約定還款期限。2012年12月10日,被告王某返還原告臧某某本金150000元,2013年2月1日,支付原告臧某某利息50000元?,F(xiàn)尚欠四原告本金1730000元,經多次催要未果。請求判令二被告返還四原告本金1730000元,并按照約定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張某甲、張某乙、柴某某、臧某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zhí)峁┮韵伦C據:
1、(2013)襄民初字第390號民事調解書一份。證明二被告1989年農歷12月9日舉行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3日辦理了婚姻登記,2013年4月23日經襄汾縣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離婚;
2、2011年10月12日、2013年3月24日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據二份。證明被告王某分別于2011年10月12日、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張某甲借款630000元、100000元,約定月利率1.5%,未約定還款期限;
3、2012年8月6日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據一份。證明被告王某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張某乙借款500000元,約定月利率2%,未約定還款期限;
4、2012年8月14日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據一份。證明被告王某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柴某某借款100000元,約定月利率1.5%,未約定還款期限;
5、2012年9月7日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據一份。證明被告王某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臧某某借款550000元,約定年利率2%,未約定還款期限;2012年12月10日被告王某返還原告臧某某本金150000元,2013年2月1日支付原告臧某某利息50000元。
被告王某口頭辯稱,原告張某甲、張某乙所訴借款屬實,但現(xiàn)暫無能力清償,愿用部分財產抵頂債務。原告柴某某、臧某某所訴借款不屬實,該款項均系向楊某某所借,并應楊某某的要求給二原告出具借據,故雙方之間并不存在借款合同關系;所述的返還、支付原告臧某某本息200000元也是交給了楊某某,另外還于2013年5月給付楊某某本息220000元。綜上,應駁回原告柴某某、臧某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某未提交證據。
陳某某未提交答辯狀及證據。
本院根據原、被告各自的主張及原告所舉證據,組織雙方進行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5均無異議,但以辯稱事實主張與原告柴某某、臧某某不存在借款合同關系,另外除給付楊某某本息200000元外,還于2013年5月又給付楊某某本息220000元。針對被告王某上述主張事實,原告質證意見為:所述均不屬實。
本院認為,對原、被告雙方均未表異議的證據及主張事實應予確認。被告王某對原告柴某某、臧某某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僅以辯稱事實主張與該二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關系及對履行情況持有異議,但未舉證證明主張事實,原告予以否認,本院不予認定。
經審理,本院查明事實與原告所訴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四原告依約向被告王某提供借款后,即由其出具借據五張,雙方形成借款合同關系,并合法有效。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可以隨時返還,原告可以隨時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內還本付息。被告王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反駁主張事實,對其駁回原告柴某某、臧某某訴訟請求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舉證證明具有以下情形1、四原告向被告王某提供借款時明確約定為被告王某個人債務;2、二被告約定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四原告知道該約定等法定事由;故二被告雖經協(xié)議離婚并就財產分割及債務清償進行了約定,但四原告仍有權就二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被告王某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向二被告主張權利,并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由二被告負責清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張某甲借款730000元,并分別自2011年10月13日、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計付630000元、100000元的利息;返還原告張某乙借款500000元,并自2012年8月7日起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付利息;返還原告柴某某借款100000元,并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計付利息;返還原告臧某某借款400000元,并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2%計付5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計付40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利息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370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王某、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通過本院上訴于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韓東亮
審判員 李海建
審判員 郭俊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崔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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