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與南通某某特種鋼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9閱讀量:(1445)

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皋民初字第1648號

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譚小輝,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南通某某特種鋼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鎮(zhèn)**路**號。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曉陽,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原告陶某某與被告南通某某特種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華獨任審判,后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分別于2013年8月12日、2014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陶某某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譚小輝,被告某某公司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李曉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陶某某訴稱,原告自2011年3月19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在公司改軋車間從事油磨拋光工作,月工資2500元。自工作以來至2013年1月22日期間,被告一直沒有與原告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也沒有為原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工作期間的工資雖然被告已經發(fā)放,但是根據(jù)規(guī)定被告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與原告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否則應當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故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間的二倍工資差額27500元,為此,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如皋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了勞動仲裁,如皋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皋勞人仲案字(2013)第135號仲裁裁決書,原告不服仲裁委員會以超過仲裁時效而未支持原告的雙倍工資請求?,F(xiàn)請求法院判決:1.原、被告自2013年1月23日起解除勞動合同關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所應支付的雙倍工資差額27500元;4.被告為原告補繳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間的各項社會保險費;5.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jù):

證據(jù)1、仲裁裁決書,證明原告已經經過了仲裁前置程序,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范圍。

證據(jù)2、原告的暫住證、居住證,證明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之后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間,由公司統(tǒng)一辦理的居住證和暫住證。

證據(jù)3、工資表樣本,分別是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1月、12月,說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間的工資標準為2500元。工資表是由生產主管陶某某負責制作的,每月原告在公司里領工資的時候都簽名了。簽名的工資表在被告公司財務保管。

證據(jù)4、考勤表,證明被告公司對原告工作期間有嚴格的考勤制度,每月的工資表就是根據(jù)每個月的考勤表的出勤天數(shù)計算工資的,工資表也是陶某某作為改軋車間的主管負責制作的考勤表。2011年12月考勤卡上還有被告工資負責人李某某的簽名??记诒憩F(xiàn)在由公司保管一份,陶某某-也有一份原件。

證據(jù)5、被告公司經理廖某某給原告車間下達的工作指令聯(lián)系單,四份八張,證明原告在改軋車間工作時,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安排領導。

證據(jù)6、陶某某放射性人員職業(yè)健康檢查表,該表是2011年7月7日由陶某某代表被告公司在南通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參加體檢的檢查表,因為當時被告公司需要辦理環(huán)保行政許可審批,需要工作人員的檢查表,進一步說明原告等人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員,不是被告所辯稱的揭陽公司的工作人員。體檢表的原件已交仲裁委。

證據(jù)7、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記表,證明原、被告雙方具備勞動法規(guī)定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條件。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原告系揭陽市某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揭陽公司)的員工,而不是某某公司的員工,2007年揭陽公司經過如皋市下原鎮(zhèn)人民政府招商引資在如皋市下原鎮(zhèn)投資設立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成立以后,揭陽公司利用某某公司的廠房,設立了揭陽公司南通改軋車間。該車間的所有一切包括經營管理全部由揭陽公司委派陶某某為生產主管具體負責。陶某某對揭陽公司承擔管理義務,并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包括該車間所有員工與揭陽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生產管理,工作安排及工資發(fā)放等等。故該改軋車間的員工是揭陽公司的員工,而不是某某公司的員工。揭陽公司與陶某某等人所簽訂的勞動合同,由陶某某具體負責,并由陶某某進行保管。由于陶某某等人在2013年春節(jié)放假后至今一直未能到其用人單位報到上班,也未能與其用人單位辦理辭職手續(xù)。尤其是陶某某在工作期間所經手的工作上的相關事宜未能和用人單位辦理交接手續(xù)。從揭陽公司的相關證明以及陶某某向揭陽公司法定代表人請示匯報的工作單等足以證明原告與某某公司并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在2013年春節(jié)放假后申請解除勞動關系,未能依法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其行為屬于擅自離職行為,對其所主張的經濟補償金依法不應受法律保護。原告主張雙倍工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法院不應支持。原告主張補交社會保險,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法院不應支持。由于原告未能依法與其用人單位辦理相關工作移交手續(xù),其要求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的主張也依法不能成立。

對原告所舉證據(jù),被告發(fā)表質證意見如下:

對于證據(jù)1仲裁裁決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裁決對被告主體的認定錯誤,原告與本案被告沒有勞動關系,在實體處理上,要求本案被告為原告出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也不合法。

對證據(jù)2原告所舉的暫住證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是該暫住證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對南通市的居住證,由于該居住證上未能加蓋發(fā)證機關的公章,所以該居住證不具有真實性,也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

對證據(jù)3工資表樣本的真實性被告存在異議。該工資表同樣也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的勞動關系的存在。

對證據(jù)4考勤表,根據(jù)原告所提供的考勤表中的說明,并不存在原告所稱的一式兩份,一份由陶某某留存是備份。這個考勤表根據(jù)規(guī)定應該交給公司的統(tǒng)計員,事實上陶某某根據(jù)他的職務已經將考勤表交給揭陽公司,既然原告認為該考勤表是一式兩份,其中的一份由陶某某進行保管,這就充分說明了陶某某在離職以后沒有與其用人單位辦理工作上的移交手續(xù)。既然陶某某有該證據(jù)進行留存,也不應當僅僅舉證四個月的考勤表,尤其是2011年2月份的考勤表中能明確看出原告到改軋車間工作的實際時間,應責令陶某某提供該證據(jù)材料。

對證據(jù)5所謂的工作指令聯(lián)系單,從該聯(lián)系單上可以看出,是南通某某公司向改軋車間進行業(yè)務上的聯(lián)系。如果說該車間屬于某某公司,那么根本不需要注明南通某某公司廖某某。原告所舉的這幾份工作聯(lián)系單充分證明了陶某某等人所在的改軋車間并非是某某公司的車間。該證據(jù)是聯(lián)系單,不是指令單。從該證據(jù)還可以看出,陶某某利用職務之便,將本該移交給用人單位的相關資料未能依法進行移交。

對證據(jù)6陶某某放射性人員職業(yè)健康檢查表,需要說明的是,雖然上面寫的南通某某特種鋼有限公司,該健康表是當時陶某某感到身體不舒服,要求去進行檢查,作為本案的被告,也是揭陽公司投資興建的,是另一個獨立法人,僅僅對其檢查提供了方便。被告有證據(jù)證明該檢查的費用是由陶某某本人支付的。費用的承擔證明了該檢查是陶某某個人行為,不是公司行為。

對證據(jù)7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記表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的真實性,被告無法進行確認。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

1.被告的營業(yè)執(zhí)照及法定代表人證明書,證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企業(yè);2.揭陽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復印件,證明揭陽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企業(yè);3.如皋市下原鎮(zhèn)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以及下原鎮(zhèn)人民政府與揭陽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簽訂的協(xié)議書,證明揭陽公司經下原鎮(zhèn)人民政府招商引資投資興建某某公司;4.2013年3月1日揭陽公司出具的書面證明以及揭陽公司的資格證明書,揭陽公司單位管理層人事安排,2011年1月1日揭陽公司出具的通知,2013年4月7日揭陽公司出具的證明,2013年3月16日揭陽公司出具的證明,該組證據(jù)證明揭陽公司在某某公司內部設立揭陽公司改軋車間,廠長為李某某,陶某某為生產車間主管。

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依法調取如皋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皋勞人仲案字(2013)135號案卷,并對李某某進行了詢問。李某某陳述:我是揭陽公司和某某公司的生產廠長,我的工資在2014年5月前由揭陽公司發(fā)放,2014年5月后由于公司股權變化原因由某某公司發(fā)放。某某公司就一個改軋車間,2014年5月前工人工資由揭陽公司打到某某公司賬戶,我從某某公司取現(xiàn)金發(fā)給工人,2014年5月以后某某公司直接以現(xiàn)金的方式給改軋車間工人發(fā)工資,工人都沒有簽訂長期的勞動合同,都是短期的勞動合同,是陶某某主管簽訂的。

根據(jù)原被告舉證質證及法庭調查,本院認定以下事實:被告某某公司系2007年8月29日設立的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一般經營項目為特種不銹鋼刀具加工、特種不銹鋼制品銷售。原告陶某某于2011年3月到某某公司改軋車間工作至2013年1月22日,雙方未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2013年2月原告以某某公司沒有與其簽訂書面合同,亦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向如皋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請求裁決雙方自2013年1月23日解除勞動關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5000元、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7500元、為原告補繳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間的社會保險、為原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如皋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皋勞人仲案字(2013)第135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雙方自2013年1月23日起解除勞動關系,被告自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申請人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802.48元,被告為原告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為原告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仲裁裁決,于2013年7月22日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三:第一、本案原告是否有權向向被告主張權利?第二、如有權主張,原告主張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是否超過仲裁時效?第三、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依法是否應得到支持?

對于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原、被告對原告自2011年3月始在被告公司內的改軋車間上班這一事實沒有異議,對于改軋車間的隸屬關系,被告已向本院舉證證明某某公司系揭陽公司投資興建,故某某公司與揭陽公司雖然系兩個獨立的法人,但顯屬關聯(lián)企業(yè)。如原告與揭陽公司簽訂過書面勞動合同,則該合同揭陽公司應當持有,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且揭陽公司作為利害關系人所出具的證明證據(jù)效力較弱,不能證明改軋車間系揭陽公司的車間。被告所辯原告等人與揭陽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由陶某某具體負責簽訂及保管與被告生產廠長李某某陳述的該車間工人均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相互矛盾,且按照常理陶某某不可能代表揭陽公司與自己簽訂勞動合同。原告等人在某某公司范圍內上班,工資由某某公司生產廠長發(fā)放,某某公司內亦沒有任何標志區(qū)分哪個車間屬于揭陽公司,哪個車間屬于某某公司。故被告所辯原告與揭陽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對于爭議焦點二,本院認為,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視為雙方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原告2011年3月19日至被告單位工作,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原告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應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向原告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且至2012年3月19日視為雙方已經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仲裁時效應從2012年3月19日起計算一年。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如皋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未超過仲裁時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11個月的工資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陳述原告的工資以現(xiàn)金形式發(fā)放,故原告簽收工資的工資表應由被告所持有,該證據(jù)應由被告提供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提供根據(jù)某某公司生產廠長李某某簽字確認的考勤記錄所制作的工資表能較為客觀地反映其工資標準,本院以此作為計算雙倍工資的依據(jù)。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了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六種情形,雖然該款沒有明文規(guī)定該六款情形勞動者是否需要告知用人單位,但該條第二款特別規(guī)定了勞動者可以不需要告知用人單位而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的兩種情形,可以看出按照該條第一款的六種情形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需要告知用人單位。原告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認為勞動者不需要書面形式告知用人單位而隨時解除勞動合同進而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主張經濟補償金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3年1月23日自行離開被告單位,應認定雙方勞動關系自2013年1月23日起解除。被告作為用人單位應為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為原告辦理檔案和社會關系轉移手續(xù)。

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為其補繳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間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根據(jù)社會保險法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給予處罰。故原告的此項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處理范圍,本院不予理涉。

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十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陶某某與被告南通某某特種鋼有限公司的勞動關系自2013年1月23日起解除;

二、被告南通某某特種鋼有限公司給付原告陶某某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7500元;

三、被告南通某某特種鋼有限公司為原告陶某某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辦理檔案和社會關系轉移手續(xù);

上述第二、三項義務,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四、駁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南通某某特種鋼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陶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戶名:南通市財政局,開戶行:中行西被閘支行,賬號:471558227***)。

審 判 長 王華

人民陪審員 葉飛

人民陪審員 朱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李茜

勞動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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