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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經(jīng)濟技術(shù)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洪經(jīng)民初字第507號
原告:陳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陳登朝,江西艾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瑆,江西求正沃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昌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紅谷灘新區(qū)xx路xx號香xx城35#商住樓店面111室,組織機構(gòu)代碼:5xxx1-9。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郭宏山、汪楊,南昌市豫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陳某訴被告南昌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登朝以及被告南昌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陳某訴稱:2012年9月2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裝修合同,原告將位于經(jīng)開區(qū)XXXX27棟xx單元401室的房屋裝修工程委托被告施工。合同約定工期為90天,竣工日期為2012年12月22日,合同價款36000元。裝修合同訂立前后,原告共向被告付款26344元。但被告進場施工后,原告發(fā)現(xiàn)被告的施工隊伍素質(zhì)很差,野蠻施工,不負責任,導致工程質(zhì)量事故頻發(fā),主要存在如下問題:1、敲破了陽臺落水管,導致落水管破損漏水;2、廚房抽油煙機電源插座高度不夠,無法安裝抽油煙機;3、衛(wèi)生間蹲坑防臭存水彎頭水位過低,無法防水防臭;4、餐廳頂棚上的強電線沒有按規(guī)范穿管并安裝到位。針對上述問題,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并要求整改,但被告不僅不整改,反而態(tài)度蠻橫惡劣,見質(zhì)量問題過多,整改費用大,索性不予理睬。被告的違約行為,不僅使得原告無法如期入住新房,而且不得不重新整改裝修,完全無法實現(xiàn)合同目的。原告與被告現(xiàn)已無法協(xié)商解決糾紛,故訴至法院,請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2012年9月23日簽訂的裝修合同;二、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的裝修預付款26344元;三、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房屋整改費用6015元;四、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延誤工期的經(jīng)濟損失8000元(計算至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2日之后的損失按1000元/月計算)。
被告南昌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辯稱:一、對于原告所訴請的第一項請求,如果原告能夠支付被告剩余的工程欠款,被告公司同意解除雙方于2012年9月23日簽訂的裝修合同;二、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還已經(jīng)支付的裝修款26344元,是完全無理的,不合法的要求,不應得到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承擔工期延誤違約沒有事實依據(jù),也沒有法律依據(jù);四、原告所訴要求被告公司承擔房屋整改費6015元,沒有任何依據(jù)及理由,因為被告公司完全按照約定施工,施工完全符合要求進度,也符合裝修規(guī)范;房屋整改費用6015元是如何計算而來,不得而知;整改是原告方對裝修的要求發(fā)生新的變更,應當由原告方承擔責任;五、針對廚房抽油煙機電源插座高度不夠無法安裝抽油煙機的問題,系原告改變原計劃購置整體廚具而導致,并非我公司設(shè)計、裝修問題;六、關(guān)于衛(wèi)生間蹲坑防臭存水彎頭水位過低無法防水、防臭,系產(chǎn)品問題而非公司技術(shù)問題;原告方應本著實事求是解決問題的態(tài)度來面對此事,而不能夠強行要求施工方違背防臭實際施工的技術(shù)條件,又要達到相應的防臭的實際效果;我公司只能對其裝修技術(shù)承擔責任,對原告因不按要求安裝蹲坑所導致的結(jié)果不承擔責任。綜上所述,本案原告系違約在先,其提出的訴訟請求均沒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請求法院根據(jù)雙方簽訂的合同所約定及《合同法》相關(guān)規(guī)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原告陳某與被告南昌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南昌市小型裝修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位于經(jīng)開區(qū)XXXX27棟xx單元401室的房屋交給被告進行裝修。合同約定工期為90天,竣工日期為2012年12月22日,合同價款36000元。合同訂立后,原告共向被告付款26344元,而被告也進行了相應的施工。裝修過程中,因原告認為被告對陽臺落水管、廚房抽油煙機電源插座高度、衛(wèi)生間蹲坑防臭存水彎頭水位、餐廳頂棚上的強電線安裝等施工存在問題,故多次向被告反映并要求整改。然被告整改后原告依然不滿意,導致雙方無法繼續(xù)履行合同。
上述事實,有工程預算表及附件(施工圖紙)、《南昌市小型裝修合同》、裝修工程增減項變更單、收款收據(jù)以及當事人的陳述載卷為憑,并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因雙方認識及要求不一,導致被告南昌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停止對位于經(jīng)開區(qū)XXXX27棟xx單元401室的房屋的裝修施工,原告陳某轉(zhuǎn)而將交給他人進行著整改裝修;原、被告雙方已經(jīng)無法實現(xiàn)其裝修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訴請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簽訂的《南昌市小型裝修合同》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的裝修預付款26344元及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房屋整改費用6015元的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延誤工期的經(jīng)濟損失8000元的請求,因被告未能按約定期限履行合同,確實導致原告損失,然原告無證據(jù)證明其具體損失,故本院根據(jù)雙方簽訂的《南昌市小型裝修合同》中關(guān)于違約責任的約定,確定由被告南昌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預算總價款36000元的10%向原告陳某支付3600元違約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陳某與被告南昌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簽訂的《南昌市小型裝修合同》;
二、被告南昌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陳某違約金3600元;
三、駁回原告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9元,由被告被告南昌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艷平
代理審判員 吳運琦
人民陪審員 鄧金菊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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