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峰與李某玲變更撫養(yǎng)關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6閱讀量:(1366)

汕頭市金平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711號

原告:李某峰,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頭市金平區(qū)。

委托代理人:鄭豪,系廣東中大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玲,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頭市金平區(qū)。

委托代理人:徐英鵬,系廣東粵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峰訴被告李某玲變更撫養(yǎng)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今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啟生適用簡易程序,于1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鄭豪、被告李某玲的委托代理人徐英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XX年XX月XX日登記結婚,XX年XX月XX日生育婚長子李某甲,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7月7日經法院調解,原、被告自愿離婚,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但李某甲在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對原告表現出反感甚至仇恨,不服從原告的管教和約束。李某甲于今年9月為逃避原告搬去與祖父母一起生活,但對祖父母態(tài)度惡劣,且祖父母年事已高,也無力照顧和管教李某甲。原告考慮到李某甲從小缺乏母愛,又對被告表現出依戀,李某甲隨被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長,故原告請求法院判準:1、婚生兒子李某甲變更由被告撫養(yǎng);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兒子李某甲現年15周歲距18周歲僅剩3年的時間,沒有變更撫養(yǎng)權的必要;原告要求被告撫養(yǎng)李某甲的理由不充分,導致李某甲叛逆行為的原因并非只有父母離婚一個原因,且離婚時雙方已協(xié)商好孩子的撫養(yǎng)權,不能隨意變更;在離婚時原告要求二個小孩由其撫養(yǎng),被告考慮到二個小孩將來的居住問題,所以在財產分配時才沒有要求分配房產,而是分割現金;現被告經濟狀況已特別糟糕,沒有固定住所,也沒有固定工作收入,從生活環(huán)境來講,原告的條件更適合李某甲的成長。故被告不同意變更兒子李某甲的撫養(yǎng)關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求。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XX年XX月XX日登記結婚,XX年XX月XX日生育長子李某甲,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經本院調解,達成如下協(xié)議:原、被告離婚;婚生兒子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周六、周日和每年寒暑假兩個兒子由被告帶養(yǎng)。之后李某甲一直隨原告生活,但隨著李某甲進入青春期,對原告的管教方式產生反感。今年10月14日,原告以為利于李某甲的健康成長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訴求。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證》、《人口信息資料》、《出生證》、《戶口簿》、《民事調解書》、《詢問筆錄》、本院《法庭審理筆錄》等在卷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的長子李某甲出現青春期叛逆情況,屬于正?,F象,以其難于管教李某甲要求變更撫養(yǎng)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告能改進教育孩子的方式,與李某甲多溝通,解決父子之間的矛盾,被告作為李某甲母親,也應協(xié)肋原告教育孩子,共同促進孩子的健康成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yǎng)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峰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因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減半收?。┯稍尕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訴于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啟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王 露

變更撫養(yǎng)關系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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