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齊某甲與王某甲、夏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5閱讀量:(1101)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昌民初字第1951號
原告:齊某甲,昌邑市奎聚街道xx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居民。
委托代理人:褚燕海,山東瀚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甲,昌邑市**局工作人員。
被告:夏某甲,昌邑市奎聚街道xx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居民。
原告齊某甲與被告王某甲、夏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庭審原告齊某甲原委托代理人蔣某某及被告王某甲、夏某甲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二次庭審原告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孟某某及被告王某甲、夏某甲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次庭審原告齊某甲原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及被告王某甲、夏某甲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第四次庭審原告齊某甲委托代理人褚燕海及被告王某甲、夏某甲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夏某甲提供擔保。該借款有兩被告出具的借條為證。該款被告至今未付。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滯納金;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甲辯稱,對借款事實無異議。但這錢不是被告借原告的,是給原告辦事用的,原告當時不放心,就讓被告打了個借條。現(xiàn)在事情辦完了,當時原告承諾給500000元,現(xiàn)在還欠400000元。
被告夏某甲辯稱,借款屬實,擔保屬實,但這錢是給原告辦事用的,事情辦完了,原告應給被告當初答應的50萬元。
經審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兩被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人民幣100000元,借期60天后還,逾期一天按總額的萬分之五交滯納金。上有借款人王某甲及保證人夏某甲簽字。
原告主張原告將其自有存款從銀行取現(xiàn)后將現(xiàn)金借給被告王某甲用于投資鹽場,交付的地點已經記不清楚了。原告代理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間關系、原告經濟來源等事項。
被告王某甲主張該款用于給原告辦事,提供揭發(fā)、舉報信一份,稱原告舉報昌邑市奎聚街道辦事處xx村黨支部書記夏某乙貪污、受賄、包養(yǎng)黑惡勢力,對舉報人打砸搶,打擊報復,用公款收買舉報人等犯罪行為。該舉報信落款處有舉報人齊某甲,系打印字體。原告認為該證據沒有原告的簽字,對該證據不予認可。
被告申請證人龍某出庭作證,證人與兩被告系同學關系。證人稱通過被告王某甲認識了原告,被告王某甲在2009年給了證人100000元,用來給原告辦事,原告作為申訴人,舉報夏某乙。給原告辦事已經花了15萬多了,而且外面還欠人情賬,但沒有提供相關花費的收據。
原告主張滯納金按違約金處理,從2010年1月28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至被告履行之日,兩被告對借款的償還承擔連帶責任。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一份、被告提供的揭發(fā)舉報信一份、證人證言一份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兩被告為原告出具借條,且已收到該款項,雖兩被告主張該款并非借款,系為原告辦事所用,但兩被告提供的舉報信沒有原告署名,證人與兩被告有利害關系,兩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均不予認可,兩被告未提供其他證據相佐證,對兩被告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王某甲借原告齊某甲款,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王某甲理應償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違反有關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原告與被告夏某甲對保證方式及保證期間均未作約定,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被告夏某甲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債務期限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本案借款期限于2008年1月28日屆滿,至原告起訴之日2011年9月27日,已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六個月的保證期間,故被告夏某甲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為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償還原告齊某甲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自2010年1月28日起,每日按萬分之五,計算至本判決生效后自動履行期內的給付之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擔。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2300元,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斐斐
人民陪審員 陳乃峰
人民陪審員 張鳳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寇知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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