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某某有限公司與王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09閱讀量:(1315)

遼寧省撫順市順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順民二初字第332號

原告遼寧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撫順市順城區(qū)。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珂宇,遼寧煤都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東亮,遼寧煤都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漢族,住江蘇省如皋市。

原告遼寧某某有限公司訴被告王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東亮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1年4月1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合同,被告購買一臺汽車起重機,總價款為43萬元,合同簽訂后被告支付首付款12.9萬元,其余貨款30.1萬元沒有給付,在庭審中原告同意將被告交納的2.15萬元保證金抵頂貨款,原告現(xiàn)要求被告給付貨款279500元。

被告王某未出庭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工業(yè)品買賣合同》,被告向原告購買型號為QY12F2汽車起重機一臺,總價款為43萬元,合同簽訂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首付貨款129000元、保證金21500元、GPS安裝費3500元及運費6020元。依合同約定,原告交納首付款后,其余貨款辦理銀行貸款,但實際履行中被告的銀行貸款沒有辦下來,現(xiàn)原告來院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剩余貨款279500元。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業(yè)品買賣合同》、《發(fā)票》、《合格證》、二份《收據(jù)》、《收款明細》及當事人陳述筆錄等證據(jù)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jīng)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礎(chǔ)上簽訂的《工業(yè)品買賣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簽訂后,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義務(wù)。本案中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29000元,其余貨款沒有及時給付,應認定被告存在違約行為,被告應承擔繼續(xù)給付的合同責任。庭審中原告同意將被告交納的21500元保證金抵頂貨款,因此,被告應向原告再給付貨款279500元。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其行為是錯誤的,應視為其放棄訴訟抗辯權(quán)利,由此而造成對其不利的訴訟后果應由其自負。原告訴訟請求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遼寧某某有限公司貨款27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5815元,保全費1918元,由被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項奎洋

人民陪審員  徐延平

人民陪審員  尹延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孫 昕

買賣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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