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與張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04閱讀量:(1644)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樂業(yè)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樂民一初字第467號

原告周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廖和敏,廣西桂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曾用名張素球),農民。

原告周某訴被告張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楊宗江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鄒勇、人民陪審員覃敏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書記員黃郁晰擔任法庭記錄,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和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達開庭傳票,但被告張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訴稱,在2007年原告與被告張某經人介紹認識同居,后到民政部門辦理了結婚登記。雙方曾生育一個小孩子名為周駿馳(不幸于2014年3月16日意外身亡)。由于婚前雙方互不了解,一直沒有共同語言。2013年初被告就離開家外出未歸。2015年正月初五被告與一男子在樂業(yè)縣城鴻達賓館開房被原告抓獲并報警。原告認為現雙方已無感情可言,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再無合好可能。原告與被告沒有共同財產,但原告于2013年3月到邏沙信用社借款50000元,雙方應共同承擔。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1、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2、原告與被告共同償還邏沙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周某為其陳述的事實和主張向法庭舉出如下證據:

證據1、原告周某的身份證復印件及戶口簿,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及原告家庭成員的基本情況;

證據2、結婚證兩本,證明原、被告的夫妻關系;

證據3、證明及證明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身份證,證實原、被告認識、領證的過程及分居超過兩年的事實;

證據4、農戶小額信用借款合同、個人結算賬戶申請表、借款借據,均證明原告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跟邏沙信用社借款50000元的事實。

本院依原告方申請調取的證據:樂業(yè)縣公安局同樂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告張某2015年正月初五與一男子在樂業(yè)縣城鴻達賓館開房被原告抓獲并報警。

被告張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未作書面答辯,亦未提供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辯論、舉證、質證的權利。被告張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已放棄答辯、辯論、舉證、質證的權利。

經開庭質證,原告對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能夠證實被告與其他男子開房事實,客觀、真實,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證明與被告分居已達二年以上事實,對原告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原告周某與被告張某在2007年經人介紹認識同居,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門辦理了結婚登記。被告張某2013年2月就離開原告家外出未歸。2015年正月初五被告張某與一男子在樂業(yè)縣城鴻達賓館開房被原告抓獲并報警。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到邏沙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購買攪拌機。原告認為雙方已分居二年以上,雙方已無感情可言,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再無合好可能。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1、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2、原告與被告共同償還邏沙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感情是婚姻的基礎,我國《婚姻法》規(guī)定將“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我國離婚制度中判決離婚的法定理由。本案原告周某所舉證據能夠證實雙方感情確已破裂,且被告張某與其他男子在賓館開房被原告抓獲并報警屬實。對于原告訴訟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原告所貸款應由被告共同承擔,本院認為原告所借款屬實,但權利人沒有主張,因此不在本案審理范圍內。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周某與被告張某離婚;

二、駁回原告周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公告費700元,由原告周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副本,上訴于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數額視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數額確定,戶名:待結算財政款項─法院訴訟費專戶,賬號:60×××97,開戶行:農行百色分行營業(yè)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楊宗江

審 判 員  鄒 勇

人民陪審員  覃 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黃郁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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