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甲與劉某乙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

發(fā)表于:2016-07-22閱讀量:(1656)

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菏民一終字第51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乙,農民。

委托代理人:張凱,山東君誠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山東君誠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甲,農民。

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定陶陶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劉某乙因與被上訴人劉某甲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定陶縣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4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被告電話通知原告到西苑小區(qū)卸門。被告將門拉到小區(qū),在原告卸第二扇門時,由于被告在門上放了一塊玻璃,未提前通知原告,導致該塊玻璃滑落將原告右腕部割傷。原告受傷后,被告將其送往定陶縣人民醫(yī)院治療。因定陶縣人民醫(yī)院無法治療,又將原告送往菏澤黃河骨科醫(y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1、右腕部割傷;2、右食中環(huán)小指指淺屈肌腱指深屈肌腱斷裂;3、右母長屈肌腱斷裂;4、右橈側、尺側屈腕肌腱斷裂;5、右掌長肌斷裂;6、右尺動脈斷裂、下右尺神經、正中神經斷裂。原告住院治療16天,花去醫(yī)療費用30389.15元,被告支付醫(yī)療費1000元。2014年10月18日,原告到菏澤市立醫(yī)院做神經傳導速度測定、神經電圖、一次性表面電極,花醫(yī)療費260元。經定陶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殘程度為八級,護理期限約需200日,住院期間二人護理,出院后一人護理,后續(xù)治療費用約需人民幣4000元,營養(yǎng)費用約需人民幣300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3200元。原被告因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13.7萬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2013年山東省農林牧漁業(yè)年收入為40500元,農民人均純收入為10620元。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造成××的,還應當賠償××賠償金。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的,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傷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責任。本案中,被告電話通知原告到西苑小區(qū)卸門,所卸的門由被告運到小區(qū),工錢由被告支付,原被告間形成了勞務關系。被告將一塊玻璃放置在所卸門上,又未提前通知原告,致使原告在卸門時導致玻璃滑落將原告致傷,被告應承擔主要責任。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盡管卸門這一體力勞動不需要太高的技術要求,但也應具有安全注意義務,如果原告能夠盡到足夠的安全注意義務,傷害事件就有可能避免,故原告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結合本案的案件事實及雙方當事人的實際情況,在該傷害事件中由原告承擔30%的責任,被告承擔70%的責任。被告對原告醫(yī)療費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異議,但未舉出相應的證據(jù)證明,對原告醫(yī)療費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原告的損失為:1、醫(yī)療費30649.15元;2、誤工費1775.34元(40500元÷365天×16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30元×16天);4、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為3550.68元(40500元÷365天×16天×2人),出院后的護理費為22191.78元(40500元÷365天×200天×1人);5、后續(xù)治療費4000元;6、營養(yǎng)費3000元;7、××賠償金63720元(10620元×20年×30%);8、鑒定費3200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guī)定,原告并未提供受到傷害的證據(jù),對原告要求精神撫慰金的請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的證據(jù),對其要求賠償交通費的請求,不予支持。以上費用合計為132566.95元,被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賠償數(shù)額為92796.8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還應賠償91796.86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劉某乙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劉某甲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xù)治療費、鑒定費、營養(yǎng)費各項損失費用共計91796.86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00元,原告負擔750元,被告負擔1750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劉某乙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上訴稱:一、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存在勞務關系,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關系不符合勞務關系或者雇傭關系的特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控制或從屬關系,被上訴人進行卸門和搬運的行為完全自由支配,包括時間安排、工具選擇以及具體操作皆由其自行決定,在整個操作過程中未收到上訴人的任何指示或者安排,且上訴人干活的酬金也是由房東支付的,所搬卸的門也是房東的。上訴人在本案中僅是通知被上訴人,看其是否有時間來做,如果沒時間,那么還可以找其他人來做,上訴人并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二、一審法院責任歸責及責任大小認定錯誤。本案中,被上訴人作為專業(yè)搬卸人員,對需要搬卸的物品及周圍環(huán)境進行安全檢查是其最起碼的工作常識,而上訴人將一塊玻璃放在自己的車中并無任何不妥之處。另外,需要被上訴人搬卸的門是白色的,而玻璃是藍色的,很容易區(qū)分開來,正是由于被上訴人未盡到安全注意的基本義務,才導致本次事故的發(fā)生。一審法院忽視這點,加重上訴人的賠償責任是不合情理的。三、一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剝奪了上訴人的辯論權利。本案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唯一能證明與上訴人存在勞務關系的證據(jù)是一份通話錄音,也是本案認定事實的最關鍵的一份證據(jù)。在一審庭審過程中,該錄音當庭沒有播放出來。在庭后,一審法院也未通知上訴人對該錄音進行質證。一審判決出來之后,上訴人才聽到該錄音的內容,發(fā)現(xiàn)其被嚴重刪減以及拼接過,且被上訴人提供該錄音的同時,并未提供相關的原始載體。一審法院據(jù)此認定上訴人對該證據(jù)“無質證意見”,從而認定該證據(jù)的效力是明顯剝奪了上訴人的對該證據(jù)的質證和辯論的權利,是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另外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47條之規(guī)定,未經質證的證據(jù),也不能作定案的依據(jù)。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在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且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下,做出了明顯不利于上訴人的判決,故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劉某甲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時,上訴人提交如下證據(jù):1、2014年8月9日上訴人之子劉景志與業(yè)主田某的談話錄音一份;2、2015年6月15日劉景志與田某的通話錄音一份;3、證人劉某出庭證言;4、照片一張。證據(jù)1、2擬綜合證明被上訴人劉某甲所搬運的玻璃推拉門是業(yè)主田某的,搬運費也由田某支付。證據(jù)3擬證明劃傷被上訴人手腕部的玻璃也屬業(yè)主田某。證據(jù)4擬證明劃傷被上訴人手腕部的玻璃與玻璃推拉門顏色不一致,被上訴人應當能注意到而疏忽大意,對自身傷害應負主要責任。被上訴人質證認為,錄音內容中所說付錢的情況是業(yè)主裝修房屋時上材料時付的搬運費,與被上訴人這一次搬運玻璃推拉門不是一樣的活。裝修材料的搬運費是由業(yè)主田某支付,而玻璃推拉門是田某讓上訴人定作的,田某不支付搬運費。劃破被上訴人手腕部的玻璃并非屬業(yè)主田某。當時是上訴人打電話說是有幾個門讓被上訴人搬樓上去,被上訴人搬了第一塊門,在搬第二塊門的時候,門上面放的一塊玻璃滑落就把被上訴人的手割傷了,具體玻璃的顏色、大小當時沒看清。被上訴人劉某甲提交田某證明一份,擬證明玻璃推拉門是田某在上訴人處訂購,田某不支付玻璃門的搬運費。上訴人質證認為,對于田某證明的真實性有異議,證明人應當出庭且該證明內容不符合事實。業(yè)主田某購買上訴人的裝修材料時上訴人已經和她講好,所有材料的上樓費都由她負擔。且上訴人提交的錄音已經很清楚的證明玻璃推拉門的上樓費都是由戶主支付的。為查明本案事實,本院依法傳喚田某到庭作證,田某當庭證明:證人房屋需要裝修,找上訴人劉某乙定作了大約11個玻璃推拉門,說好的材料、加工、運輸、安裝全部由上訴人劉某乙負責。制作前上訴人劉某乙事先去證人家量了尺寸,然后劉某乙自己負責加工、運輸、安裝,安裝好后證人再按照門的平方數(shù)付給劉某乙錢。去年8月份就已經把錢付清了,支給劉某乙了。之前也買過劉某乙的室內門和其他材料,當時室內門和材料的運費是證人支付的,但這次玻璃推拉門不一樣。劃傷被上訴人手腕部的玻璃并非屬證人,證人沒有購買這塊玻璃。對于上訴人提交的兩份錄音,證人田某質證認為:第一份對話錄音不是證人說的話,證人也沒有說過上樓費是證人付的。第二份電話錄音,錄音中是證人說的話,是本案上訴以后劉某乙的孩子給證人打電話套證人的話,證人電話中所說的上樓費是之前證人買某的搬運費,讓裝修的工人替證人支付的,與本案沒有關系。對證人田某的證言,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證據(jù)已證明是證人田某支付搬運費,田某與被上訴人形成雇傭關系,證人田某和本案的處理結果有重大直接利害關系,證人做證言時也會首先從避免自己承擔賠償責任角度考慮,其證言不具備真實性、客觀性,不具備證明效力。被上訴人劉某甲對田某的證言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jù)審查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1,證人田某否認其真實性,上訴人也無其他證據(jù)與該錄音資料相印證,本院對該證據(jù)的證明效力不予認定。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2,證人田某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該錄音只是籠統(tǒng)的提到上樓費(搬運費)支清了沒有,沒有具體涉及本案玻璃推拉門的搬運費是誰支付的,該錄音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不能確定,對該證據(jù)的證明效力不予認定。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3,證人劉某只是證明一個男的打電話訂了一塊玻璃,并說讓上訴人劉某乙把玻璃捎帶走。并不能證明此塊玻璃就是劃傷被上訴人的那塊玻璃,也不能證明此塊玻璃的購買人就是田某。故證人劉某證言的關聯(lián)性也不能確定,對劉某證言的證明效力本院亦不予認定。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4,因劃傷被上訴人的玻璃已摔碎遺失,玻璃推拉門的顏色與劃傷被上訴人的玻璃顏色是否如上訴人陳述有重大區(qū)別不能確定,證據(jù)4的證明力不能認定。證人田某到庭接受了雙方當事人的質詢,其證言明確具體,具有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證言效力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為業(yè)主田某定作的玻璃推拉門搬運上樓,上訴人將玻璃門拉到田某所居住的小區(qū)樓下,被上訴人在卸第二扇玻璃門時,由于上訴人在第二扇玻璃門上放置了一塊玻璃,且未提前通知被上訴人,導致該塊玻璃滑落將被上訴人右手腕部割傷致殘。上述事實清楚,足以認定。玻璃門由業(yè)主田某在上訴人處定制,并由上訴人負責安裝,安裝完畢驗收合格后由田某按照玻璃門平方數(shù)支付玻璃門費用。該事實證明業(yè)主田某與上訴人屬加工承攬關系,田某系定作人,上訴人屬承攬人。也證明業(yè)主田某只支付玻璃門的定作費,并不負責搬運費。上訴人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jù)證明劃傷被上訴人的玻璃歸屬業(yè)主田某。因此,業(yè)主田某與本案傷害事故無關。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與田某構成雇傭關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在為上訴人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作為接受勞務一方的上訴人基于過錯對被上訴人的損害后果應負民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在從事勞務中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自身具有一定過錯,亦應承擔一定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雙方責任比例劃分合理,判決結果應予維持。經審查,原審判決亦無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構不成本案發(fā)回重審的法定條件。對上訴人要求將本案發(fā)回重審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95元,由上訴人劉某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樹峰

代理審判員 張憲明

代理審判員 李 興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韓 蕊

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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