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盧某、幸某某與唐某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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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羅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羅民初字第843號
原告盧某,男,漢族,云南省羅平縣人。
委托代理人袁友良,男,漢族,云南省羅平縣人,大學文化,公務員,特別授權(quán)代理。
原告幸某某,男,漢族,云南省羅平縣人。
委托代理人陳改林,云南羅發(fā)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quán)代理。
委托代理人幸文璽(幸某某之子),男,漢族,云南省羅平縣人,大學文化,公務員,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告唐某,男,漢族,云南省羅平縣人,大學文化,業(yè)務員。
委托代理人黃丹,北京市昌久律師事務所昆明分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原告盧某、幸某某訴被告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某及其訴訟代理人袁友良,原告幸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陳改林、幸文璽,被告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黃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盧某、幸某某訴稱,1996年11月24日鄭某甲之子鄭某乙將宅基地及房屋轉(zhuǎn)讓給盧某之父盧某甲,所立契約上寫明大門外道路的巷道屬大家共有的進出通道,唐某之父唐某甲在證人處簽字認可,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時,唐某甲也簽字認可;2006年6月24日保某某將從鄭某甲之子鄭某乙處購買的房屋轉(zhuǎn)讓給幸某某,2013年10月,鄭某丙找兩原告家協(xié)商修公用通道,原告盧某和幸某某支出8600元修好三家共同使用的通道,2014年5月23日,鄭某丙喊兩原告家到紅星居委會13社調(diào)解爭議通道,鄭某丙出示了1974年鄭某甲的送地協(xié)議,兩原告在不了解相關(guān)情況下簽訂了《道路使用協(xié)議》,因兩原告存在重大誤解,該協(xié)議顯失公平,請求判決撤銷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合同,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唐某辯稱,爭議通道是被告家修建的,多年來付出很多的人力物力,現(xiàn)在的水泥路也是被告家修的,二原告要用該通道,就應當補償,二原告具有民事行為能力,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不存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實自己的訴訟請求,當庭提交以下證據(jù):
1、原告盧某證據(jù),(1)身份證復印件,證實盧某的身份情況。
(2)道路使用協(xié)議,證實協(xié)議是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簽訂,并顯失公平。
(3)契約,證實被告父親簽字認可契約上寫明通道屬于公用。
(4)證明,證實爭議通道屬于公用通道。
(5)房屋所有權(quán)證,證實爭議通道屬于公用通道。
(6)國有土地使用證,證實爭議通道屬于公用通道。
(7)房地產(chǎn)買賣契約,證實盧某甲從鄭某乙家購買地點。
(8)照片3張,證實爭議通道屬公用通道,走了幾十年了。
另外,原告盧某還申請證人保某某、劉某某、王某某、俞某某、郁某某、李某某、陸某某出庭作證,①證人保某某證實,鄭某乙賣房子給我,當時說路是公用的,之后我又把房子賣給幸某某了,當時路是石子路,賣房給幸某某時,我將路的情況告訴幸某某了。
②證人劉某某證實,鄭某乙家賣房子給盧某甲家,路是大家走的,當時作字的時候就說了,這個路不屬于哪一家,現(xiàn)在爭議這條水泥路是盧家和幸某某家出錢打的。
③證人王某某證實,盧某甲家給鄭某乙家買房子,買房子應該有路,走了多少年不清楚,鄭某乙家賣房子時就有路了,是土路,可以讓手扶拖拉機進去,沒人修過這條路,路是原來去園子就有了,這條路就是他們?nèi)胰送ㄐ小?/p>
④證人俞某某證實,我介紹盧家去買我姑媽鄭某甲家房子,鄭某乙家在盧某家那個房子住了多少年不清楚,那條就是盧某家唯一通道,唐家房子那兒原來是園子,是否有路不清楚。
⑤證人郁某某證實,盧某、幸某某去年修路是包工包料由我修的,路有七十多平方,工錢是6600元,去年11月份下線時我在場,還用大磚砌起來,當時有毛路。
⑥證人李友華證實,郁某某喊我們?nèi)バ蘼?,當晚在盧某家吃飯,盧某付錢給郁某某,郁某某付了300元工錢給我。
⑦證人陸某某證實,幫郁某某澆他們?nèi)易∧抢锏穆?,我的工錢是200元。
經(jīng)質(zhì)證,原告幸某某無意見。被告唐某對證人證言無意見,但認為,道路使用協(xié)議是真實的,不存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契約、證明、房屋買賣契約與本案無關(guān),不予認可,房屋所有權(quán)證、土地使用證是真實的,但與本案無關(guān),認可3張照片的三性,但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
對于原告盧某當庭提交的證據(jù),本院認為,身份證復印件、道路使用協(xié)議、三張照片與本案有關(guān)聯(lián)性,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quán)證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guān)聯(lián)性,契約、證明、房地產(chǎn)買賣契約均證實爭議通道為三家公用通道,與本案有關(guān)聯(lián)性,證人證言能相互印證,本院均予以采信。
2、原告幸某某證據(jù),(1)身份證復印件,證實幸某某的身份。
(2)房屋出售及轉(zhuǎn)讓協(xié)議書2份,證實房屋轉(zhuǎn)讓情況。
(3)土地使用證附圖,證實附圖沒有表明道路屬于哪一家。
(4)修路明細、材料費,證實修路的費用。
經(jīng)質(zhì)證,原告盧某無意見。被告唐某認為,修路明細、材料清單無法核實,不予認可,土地證不能證明要證明的內(nèi)容,轉(zhuǎn)讓協(xié)議與本案無關(guān)。
對于原告幸某某當庭提交的證據(jù),本院認為,身份證復印件、房屋出售及轉(zhuǎn)讓協(xié)議書、土地使用證,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guān)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修路清單、材料費有證人郁某某、李友華、陸某某的證言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唐某為證實自己的辯解理由,當庭提交以下證據(jù):
1、贈送文約,證實鄭某甲贈送的是園子和通道。
2、道路使用協(xié)議,證實三方平等的簽訂了協(xié)議。
3、宗地圖,證實通道在被告家土地證范圍內(nèi),有2.38米。
4、照片,證實為修路讓出一堵墻,二原告家原來有其他通道,被二被告家堵死。
5、兩份土地證附圖,證實通道是被告家唯一通道。
6、道路邊界說明,證實爭議的道路一直由被告家管理。
7、道路丈量記錄,證實水泥路是被告家修的。
8、三張圖片,證實了道路的歷史情況。
9、診斷證明、居委會證明,證實唐某甲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另外,被告唐某還申請證人楊德明、許汝仙、張紹華、陳德中出庭作證,因證人張紹華、陳德中旁聽了案件審理,不能作為證人出庭作證。①證人楊德明證言,唐家在里邊蓋起房子路是他家一家人走,路是唐家修的,我住在那兒所以知道修路的事,不知道兩原告家住哪兒,路是何時修的記不得。②證人許汝仙證言,原來鄭家的園子處理給唐家,路是唐家修的,這條路是我娘娘家拼給唐家的,當時唐家還沒建房。
經(jīng)質(zhì)證,原告盧某對道路使用協(xié)議無意見,但認為是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不認可贈送條約,宗地圖標明的通道與唐家無關(guān),照片和圖片為被告自己制作,與事實不符,邊界說明、丈量記錄居委會證明均不予認可,診斷證明沒有證實被告的觀點,不認可證人證言。原告幸某某認為贈送文約與盧某家房產(chǎn)證有沖突,不能證明被告主張,土地證未標明是誰家通道,邊界說明、丈量記錄與本案無關(guān),不認可照片、證人證言和診斷證明。
對于被告唐某當庭提交的證據(jù)和證人證言,本院認為,道路使用協(xié)議的內(nèi)容、宗地圖、兩份土地證附圖、邊界說明,與本案有關(guān),本院予以采信,但宗地圖標明的通道并未在被告土地使用證范圍內(nèi),贈送文約、照片、自制圖片、診斷證明、居委會證明本院不予采信,道路丈量記錄不能證實路就是被告修的,本院不予采信。證人證言前后矛盾,不能證實案件事實,本院不予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盧某和幸某某與被告唐某三家是鄰居,共同使用現(xiàn)爭議通道,唐某家最先使用該通道,盧某家和幸某某家后使用,2014年5月23日,原告盧某和幸某某與被告唐某簽訂了道路使用協(xié)議,協(xié)議認定通道由鄭某甲送給鄭某丙家,三戶協(xié)商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價格,道路地價總額為128340元,由三戶平均承擔,每戶承擔42780元,并由幸某某、盧某各付給鄭某丙。
另查明,鄭某丙為被告唐某之母,通道所在土地屬于國有。
本院認為,原告盧某、幸某某與被告唐某事實上共同使用爭議通道,但均未取得爭議通道的使用權(quán)證,該通道的使用權(quán)不屬于本案當事人個人所有,三人無權(quán)簽訂協(xié)議處分爭議通道,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無處分權(quán)的人處分他人財產(chǎn),經(jīng)權(quán)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quán)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quán)的,該合同有效”的規(guī)定,本案中,原告盧某、幸某某與被告唐某均未提出證據(jù)證實,該協(xié)議是否經(jīng)爭議通道所在地的所有者追認,屬于效力待定合同,原告要求撤銷效力待定的合同,又無證據(jù)證實合同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的規(guī)定,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盧某、幸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866元由原告盧某、幸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 森
人民陪審員 楊曉撓
人民陪審員 蔣本蘭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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