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某商貿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與李某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4閱讀量:(1727)

青島市市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南民初字第60075號

原告青島某商貿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

負責人韓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明業(yè),山東文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葛殿茵,山東誠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青島某商貿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與被告李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孫明業(yè),被告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殿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青島某商貿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訴稱:原、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被告提交的銀行個人賬戶中款項系韓某個人向被告轉賬,并且數(shù)額并不固定,而非原告向其支付工資。原仲裁以此確認原、被告存在勞動關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1、原告與被告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原告無須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45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辯稱:請求法院依法維持仲裁裁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主張其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處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工資通過原告法定代表人韓某個人銀行賬戶轉賬發(fā)放,當月發(fā)上月工資,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因原告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離職,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250元。為證明上述主張,被告提交其銀行卡明細及原、被告的通話錄音。原告對被告的上述主張不予認可,稱原告處系獨立柜臺,只有原告負責人韓某一個員工,原、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

查明:經本院至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行查證,賬號80×××97為原告處負責人韓某所有,該賬號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間每月15日左右向被告轉賬,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間轉賬數(shù)額分別為:2013年5月,2077元;2013年6月,2325.9元;2013年7月,2365.6元;2013年10月,2308.5元;2013年11月,2172.9元;2013年12月,1981.45元;2014年1月,2245.4元;2014年2月,2452.4元;2014年3月,2421.4元;2014年4月,1968.4元。被告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2221.41元。

被告向青島市市南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1、確認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5650元。2014年12月24日,該委作出南勞人仲案字(2014)第29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確認被告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間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4500元。原告不服該裁決,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南勞人仲案字(2014)第297號仲裁裁決書、當事人陳述等在卷為憑,相關證據(jù)已經庭審質證,并經本院審查,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處負責人韓某自2012年5月起每月15日左右向被告轉賬,被告主張其20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處工作,相關款項為工資。雖然原告對此不予認可,但未對其負責人每月固定時間向被告轉賬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釋,故本院對被告稱相關款項為工資的主張予以采信。被告主張原告每月支付其上月工資,原告對此未提交證據(jù),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對被告的該主張亦予以采信。綜上,本院確認原、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起存在勞動關系。被告稱其于2014年3月31日離職,原告未提交證據(jù)證明被告的離職時間,結合原告于2014年4月最后一次為被告發(fā)放工資的事實,本院對被告的該主張予以認定,確認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因此,對原告主張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張其工資數(shù)額為原告負責人韓某通過銀行賬戶向其轉賬的款項數(shù)額,原告對此未提交證據(jù)予以反駁,根據(jù)《青島市企業(yè)工資支付規(guī)定》第十條“用人單位工資清單至少保存2年備查”之規(guī)定,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對被告的該主張予以采信。根據(jù)被告提交的銀行工資發(fā)放明細,被告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2221.41元。

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原告未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費,現(xiàn)被告以原告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關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規(guī)定的情形,原告應依照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之規(guī)定,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4442.82元(2221.41元/月×2個月)。因此,對原告主張無須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45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青島某商貿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與被告李某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原告青島某商貿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李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4442.82元。

三、駁回原告青島某商貿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柳 琳

人民陪審員 王連美

人民陪審員 王秀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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