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松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4閱讀量:(1964)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197號

原告:姚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孟獻忠,安徽國夢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曹鴻斌,安徽國夢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徐某松,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龍子湖區(qū)。

原告姚某與被告徐某松、孫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訴訟中原告姚某申請撤回了對被告孫玲的起訴,本案依法由審判員史秀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獻忠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徐某松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此后,被告歸還部分借款,2014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500000元,月息13000元,兩個月還清。2015年4月18日,經(jīng)雙方結(jié)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6900元,利息218934元,本金合計595834元。因該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息595834元及2015年4月16日至實際還清止的利息;2、被告承擔保全費3770元和訴訟費用。

被告未作答辯。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1、原告身份證(復(fù)印件),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銀行轉(zhuǎn)賬憑證,證明21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其中850000元系銀行轉(zhuǎn)賬,100000元為現(xiàn)金;

3、借條,證明到2014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約定月息13000元,另外欠的利息未計算在內(nèi);

4、對帳單,證明截止到2015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6900元,利息218934元。

5、保全費發(fā)票,證明原告交納了保全費377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經(jīng)當庭舉證,本院經(jīng)審查對原告所舉證據(jù)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定。被告未到庭質(zhì)證,視為放棄質(zhì)證權(quán)利。

根據(jù)上述認定的證據(jù)及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本案查明的事實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其中2014年1月16日分兩次轉(zhuǎn)賬350000元,2014年1月21日現(xiàn)金100000元,2014年1月25日轉(zhuǎn)賬400000元,2014年2月13日轉(zhuǎn)賬100000元;此后,被告陸續(xù)歸還借款本金573100元,2015年4月18日經(jīng)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6900元、利息218934元(利息按月息2分6厘計算),被告對上述欠款簽字確認。后因被告未償還借款本息,原告訴訟來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借貸關(guān)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是糾紛產(chǎn)生的原因,應(yīng)對糾紛承擔責(zé)任,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的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被告按月利率2.6%支付利息的請求,因該利率約定超出相關(guān)規(guī)定,超出部分無效,被告應(yīng)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姚某借款本金3769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借款利率四倍,本金350000元自2014年1月17日計算至同年1月21日、本金450000自2014年1月22日計算至同年1月25日、本金850000元自2014年1月26日計算至同年2月13日、本金950000元自2014年2月14日計算至同年4月12日、本金850000元自2014年4月13日計算至同年4月18日、本金844800元自2014年4月19日計算至同年5月16日、本金644800元自2014年5月17日計算至同年6月2日、本金569800元自2014年6月3日計算至同年8月4日、本金476900元自2014年8月5日計算至同年10月29日、本金4069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計算至同年12月14日、本金376900元自2014年12月15日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姚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原告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9992元(原告已預(yù)交),減半收取4996元,保全費3770元,合計8766元,由被告徐某松負擔,于支付上述款項時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nèi)日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史秀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朱瑨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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