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金某碩面粉有限公司與呂某新為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3閱讀量:(1194)

保定市南市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南民初字第158號

原告保定市金某碩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區(qū)建國西路某某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荊某剛,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常皓,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呂某新。

委托代理人梁美松、李曉煒,河北方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保定市金某碩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某碩)與呂某新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喜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美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金某碩訴稱,2013年4月被告呂某新到原告處購買面粉,但被告沒有給付面粉款,而是親筆寫下欠條二張,金額為8510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償還欠款8510元。

被告呂某新辯稱,被告呂某新系邵紅峰的員工,從事的是職務行為,并非被告呂某新所欠,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金某碩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欠條二張,內(nèi)容為,欠面粉款8510元。被告呂某新質(zhì)證認為,對證據(jù)的真實性認可,但屬職務行為。本院對此證據(jù)予以確認。

通過以上有效證據(jù)和庭審查明以下事實,2013年4月16日和2013年4月22日,被告呂某新到原告金某碩處購買面粉115袋,單價74元/每袋,被告呂某新為原告金某碩寫下欠條兩張,金額為8510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呂某新至今未付。被告呂某新稱購買面粉行為屬職務行為,不應承擔還款義務,但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本院認為,原告金某碩與被告呂某新之間的買賣關(guān)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被告呂某新從原告金某碩處購買面粉應及時償還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構(gòu)成違約。故原告金某碩主張被告呂某新立即償還欠款851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呂某新主張購買面粉屬職務行為,因其沒有提供有效證據(jù),本院對此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呂某新于本判決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保定市金某碩面粉有限公司欠款8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呂某新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馬喜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書 記 員 路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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