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李某與被告陳某平、朱某宏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1閱讀量:(1634)
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泉民初字第3170號
原告劉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職工。
原告李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職工。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想,江蘇圓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平,男,19**年**月**日生,漢族,職業(yè)不詳。
被告朱某宏,女,19**年**月**日生,漢族,中國工商銀行職工。
委托代理人劉瑞展,江蘇金華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李某訴被告陳某平、朱某宏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想、被告朱某宏的委托代理人劉瑞展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平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訴狀副本、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公告期滿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劉某、李某訴稱,被告因經(jīng)營需要向兩原告借款,雙方于2012年2月1日簽訂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500000元,期限為3個月。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給原告出具了借據(jù)。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種理由進行推脫,拒不還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500000元并支付2012年5月1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支付律師費21300元、交通調(diào)查費5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在立案時,原告曾將江蘇泉某物資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泉某公司)一并列為被告,后又因故撤回了對江蘇泉某公司的起訴。
被告朱某宏辯稱,其沒有向原告借過款,也與另外兩個被告沒有關系。原告起訴朱某宏主體不適格,請求依法駁回對朱某宏的起訴。
被告陳某平未到庭應訴,亦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陳某平、朱某宏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1988年5月18日登記結(jié)婚、2012年7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
江蘇泉某公司系由徐州鑫某投資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州鑫某公司)變更而來。徐州鑫某公司系自然人獨資的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為10萬元;該公司在2009年2月4日成立時的法定代表人與股東為案外人房某;2011年8月10日,房某與被告朱某宏簽訂《股權(quán)轉(zhuǎn)讓協(xié)議》,約定房某將其在徐州鑫某公司100%的股權(quán)以100000元的價格轉(zhuǎn)讓給被告朱某宏。2011年8月15日,經(jīng)工商部門登記,徐州鑫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東由房某分別變更為案外人陳某文及被告朱某宏。2012年1月5日,被告朱某宏與案外人陳某博簽訂《股權(quán)轉(zhuǎn)讓協(xié)議》,約定被告朱某宏將其持有的徐州鑫某公司股權(quán)100000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100%)以人民幣100000元的價格轉(zhuǎn)讓給陳某博。
2012年1月12日,徐州鑫某公司經(jīng)工商部門登記,公司名稱變更為江蘇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陳某文變更為案外人周某青,注冊資本由10萬元變更為2000萬元,企業(yè)類型由自然人獨資的有限公司變更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
2012年2月1日,原告劉某向戶名為陳某博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轉(zhuǎn)賬200000元;同日,原告李某向戶名為陳某博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轉(zhuǎn)賬3000000元。
2013年12月31日,江蘇泉某公司被工商部門吊銷。
庭審中,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2月1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據(jù)》各一份,其中《借款合同》的主要內(nèi)容為:借款人:徐州鑫某投資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出借人:原告劉某、李某;本合同項下的借款金額為500000元,借款用途為經(jīng)營,借款期限為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實際借款日與到期日以借據(jù)為準;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約定付足應付的任何款項、費用,出借人可以任何合法途徑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費用由借款人負責;出借人為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墊付的費用,出借人有權(quán)隨時向借款人追討。該《借款合同》右下方借款人一欄蓋有“徐州鑫某投資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字樣的公章?!督杩罱钃?jù)》的主要內(nèi)容為:借款日期2012年2月1日,借款人徐州鑫某投資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出借人為劉某、李某,借款金額為545000元整,到期日為2012年5月1日。該《借款借據(jù)》右下方借款人一欄蓋有“徐州鑫某投資管理服務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字樣的印章,并有被告陳某平的簽字。另外,兩原告還向本院提交了從徐州市銅山工商行政管理局調(diào)取的江蘇泉某公司的工商登記檔案、金額共計為215元的工商查詢收費發(fā)票及金額為21300元的蓋有江蘇圓點律師事務所發(fā)票專用章的律師代理費收據(jù)等材料,以證明兩原告為追索借款所支出的費用。
被告朱某宏經(jīng)質(zhì)證,對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據(jù)》不予認可,稱其未見過上述材料,也不知借款的事情;借款合同上沒有被告朱某宏、陳某平的簽字,借款借據(jù)上沒有被告朱某宏的簽字,因此不能證明被告朱某宏向兩原告借款。被告朱某宏與被告陳某平早已離婚,在原告出借款項時,陳某平與朱某宏已分居多年,夫妻關系早已破裂。被告朱某宏對于工商查詢收費發(fā)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數(shù)額有異議;對于江蘇圓點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費收據(jù)有異議,認為應出具正規(guī)發(fā)票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
本案中,兩原告稱借款借據(jù)上的545000元包含500000元借款按月息三分計算的三個月的利息45000元,兩原告實際給付的借款金額為500000元;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陳某平,因為徐州鑫某公司就是被告陳某平開的,所以借款合同及借據(jù)上有徐州鑫某公司的章;案外人陳某文是被告陳某平、朱某宏的女兒,案外人陳某博是被告陳某平的侄子;被告陳某平讓兩原告把500000元款項打入了戶名為陳某博的賬戶,該賬戶也是被告陳某平提供的;2012年5月份時,被告償還過原告45000元的利息,但具體是哪一天記不清了。
由于在庭審時被告朱某宏本人未到庭,為準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通知被告朱某宏于2014年2月14日到庭接受了詢問,并制成《詢問筆錄》一份,在該份筆錄中,被告朱某宏稱:我與陳某平原系夫妻關系,婚后生一女名叫陳某文,現(xiàn)在我已與陳某平離婚。
我從房某手里受讓了徐州鑫某公司的股份,成為它唯一的股東,陳某平讓我把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辦成了我女兒陳某文。因為我不能參與經(jīng)營,就在陳某平的介紹下將我的股份轉(zhuǎn)讓給了陳某博;我不知道陳某博和周某青是何關系,我在轉(zhuǎn)讓股份的時候見過陳某博,在和我女兒去銅山工商局辦我退出的業(yè)務時見過周某青;看工商登記上陳某博的身份證照片好像是陳某平的侄子。陳某博沒有把股權(quán)轉(zhuǎn)讓款給我,有沒有給陳某平我不知道,我沒有問過陳某平這個股權(quán)轉(zhuǎn)讓款的事。我沒有參與過徐州鑫某公司的經(jīng)營,在該公司開起來的時候,是陳某平來進行經(jīng)營的。我對江蘇泉某公司的工商登記不了解。
本院認為,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
首先,兩原告主張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為被告陳某平,而被告朱某宏也陳述“我沒有參與過徐州鑫某公司的經(jīng)營,在該公司開起來的時候,是陳某平來進行經(jīng)營的”。結(jié)合被告陳某平在徐州鑫某公司已變更為江蘇泉某公司的情況下依然在借款借據(jù)上簽字的事實,可以認定被告陳某平為本案借款的實際借款人,其應依法承擔還本付息的法律責任。
其次,本案中,兩原告自認被告在2012年5月份曾償還45000元利息的事實,本院對此予以確認。由于原告并未明確該筆45000元的具體還款日期,本院結(jié)合《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據(jù)》中借款到期日為2012年5月1日的約定,推定該筆款項的還款日期為2012年5月1日。據(jù)此,該筆45000元還款已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故其超過的14500元(45000-(6.1%×4÷12×3)×500000)部分應抵扣本金。故而在2012年5月1日,被告陳某平尚欠的借款本金數(shù)額為485500元(500000-14500),被告陳某平應對上述尚欠的485500元借款本金承擔償還責任。
同時,兩原告主張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于借款本金485500元自2012年5月2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因借貸雙方已在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約定付足應付的任何款項、費用,出借人可以任何合法途徑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費用由借款人負責”,本院參照江蘇省律師收費的一般標準,對于原告主張的律師費21300元,予以支持10000元;對于兩原告主張的交通調(diào)查費500元,本院僅對其有證據(jù)予以證明的215元的調(diào)查費予以支持。
再次,關于被告朱某宏是否應當承擔償還責任問題,本院認為,本案所涉借款發(fā)生于被告陳某平、朱某宏的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結(jié)合被告朱某宏在《詢問筆錄》中的陳述,其對被告陳某平經(jīng)營徐州鑫某公司是明知的,本案借款依法應屬于被告陳某平、朱某宏的夫妻共同債務。故對于兩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宏承擔償還責任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被告陳某平、朱某宏償還原告劉某、李某借款本金485500元,支付律師費10000元、調(diào)查費215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85500元自2012年5月2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劉某、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770元,保全費3220元,公告費1080元,合計14070元,由被告陳某平、朱某宏負擔(原告劉某、李某已預交,被告陳某平、朱某宏隨案款一并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崔 平
代理審判員 王 蒙
人民陪審員 蘇正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見習書記員 陰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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