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權(quán)某與張某波、耿某麗、張某民借款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1閱讀量:(1719)
洛陽市吉利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吉民初字第322號
原告:權(quán)某。
委托代理人:軒軍強,河南洛太律師事務(wù)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告:張某波。
被告:耿某麗。系被告張某波母親。
被告:張某民。
原告權(quán)某訴被告張某波、耿某麗、張某民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審判員盧鵬獨任審理。原告權(quán)某的訴訟代理人軒軍強、被告耿某麗、張某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波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權(quán)某訴稱,2012年10月14日,被告張某波、耿某麗從原告處借款5萬元,雙方約定2013年1月14日還款,若到期未還,則張某波、耿某麗應按日息1%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被告張某民為該筆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除被告張某民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500元違約金外,三被告均未償還其他款項。原告起訴要求,三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萬元,并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耿某麗辯稱,耿某麗本人實際并未從原告處借錢,是其子張某波與權(quán)某在擔保公司把借款的手續(xù)都辦好后,要求耿某麗在借條上簽了字。錢是張某波借走了,與耿某麗無關(guān)。
被告張某民辯稱,張某民是受其朋友席偉杰和張自強的請求,才給張某波、耿某麗做的擔保,對借款的其他事項并不知情。2014年5月9日,張某民確實向原告還過500元。
被告張某波未向本院提出答辯意見,未提供反駁原告訴訟請求的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張某波、耿某麗從原告處借款5萬元,并于借款當日給原告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權(quán)某現(xiàn)金伍萬元整,小寫(50000元)。保證于2013年1月14日還款。如違約自愿承擔日息1%的違約金。擔保人自愿為本次借款提供擔保。如借款人違約不按時還款,擔保人自愿負責還款,并承擔法律責任”,被告張某民作為保證人在該借條上批注“擔保人:張某民”。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償還借款。原告在保證期間曾向保證人張某民主張權(quán)利,張某民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500元利息,并在借條復印件上批注“于2014年5月9號還款伍佰元整,小寫(¥500.00)”。2014年8月27日,張某民向原告出具“承諾”一份,該承諾載明“本人張某民,男,漢族,現(xiàn)住開元社區(qū)X室。我曾于2012年10月14日為借款人耿某麗、張某波提供擔保向權(quán)某借款伍萬元,約定還款時間為2013年1月14日,因該筆借款至今未還給權(quán)某,現(xiàn)我自愿為該筆借款繼續(xù)承擔連帶責任擔保,直至本金、利息還完為止”。
本院認為,債務(wù)應當清償。被告張某波、耿某麗拖欠原告5萬元借款未還的事實清楚,應當向原告償還上述借款。耿某麗雖辯稱借款人實為張某波一人,但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本院對其抗辯主張不予支持。被告張某民明作為該筆借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在借款人逾期未還款的情況下,應當履行其保證責任。原告主張按銀行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逾期還款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波、耿某麗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權(quán)某償還借款本金5萬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自2013年1月15日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但應扣除保證人張某民已經(jīng)支付的500元)。
二、被告張某民對前條所列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張某民履行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被告張某波、耿某麗追償。
本案受理費1475元,減半收取為737.5元,由被告張某波、耿某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審判員 盧 鵬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書 記 員 陳峻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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