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某某供電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黃某、廣西某某電氣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1閱讀量:(1485)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青秀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青民二初字第1287號

原告廣西某某供電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南寧市中山

路**號金外灘商務大廈***室。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財基,廣西萬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太興,廣西萬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黃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南寧市青秀區(qū)祥

賓路**號**棟**房。

委托代理人楊林,廣西中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西某某電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寧市金凱路**號見

隆工業(yè)園綜合樓***號房。

法定代表人陳建武,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小嵋,廣西大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揚云霞,廣西大航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廣西某某供電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

被告黃某、廣西某某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組成審判員李康,人民陪審員梁明斌、姜彩霞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農琳擔任法庭記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黃財基,被告黃某的委托代理人楊林,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小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1月15日,原告與黃某簽訂《工程合作合同》約定,振寧公司開發(fā)的振寧·現代魯班路北區(qū)室外供電工程由原告聯(lián)系,被告黃某負責提供施工資質,以被告某某公司名義簽訂施工合同。2010年4月26日振寧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三份《供電安裝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進場施工。2011年9月20日,振寧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補充協(xié)議》,增加了工程量。2012年4月中旬該工程竣工,雙方結算總造價為9964473元。振寧公司已經支付給某某公司工程款9466249元,余款498224元作為質量保證金。2013年4月8日,兩被告經對賬,某某公司尚欠黃某15695.04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與黃某結算,黃某確認尚欠工程款1199602.66元。黃某以工程款被其委托人黃慶華冒領為由,不予支付原告工程款。經協(xié)商未果,原告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黃某支付工程款999602.66元;2、判令被告黃某賠償拖欠工程款利息損失,從2013年4元8日起至付清全款止;3、兩被告承擔連帶償還責任;4、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供如下證據:1、營業(yè)執(zhí)照、身份證、證明兩被告主體資格:2、工程合作合同;3、供電安裝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4、工程結算確認函2份;5、函件2份,擬證明原告函告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6、會議紀要2份,證明雙方協(xié)商情況。

被告黃某答辯稱,1、黃某不應承擔支付工程款的責任,黃某只是某某公司的員工,只負責簽批工程用款,;2、撥付的工程款不能超過合同總造價的80%;3、工程款部分借款單是黃慶華冒黃某的簽名審批,不具有法律效力,屬其個人侵占,申請對黃慶華冒黃某的簽名進行鑒定;4、某某公司未履行審核義務,致使黃慶華冒黃某的簽名領取工程款,存在過錯。

被告黃某當庭提交如下證據,1、養(yǎng)老保險個人賬戶對賬單;2、某某公司工資明細表;3、關于轉賬情況說明、轉賬處理情況,擬證明黃慶華領取了大部分款項。

被告某某公司答辯稱,1、原告與黃某簽訂工程合作合同,兩者是共同實際施工人,并約定黃某為工程款支付人,由黃慶華辦理相關請款手續(xù)。振寧公司已經支付給某某公司工程款9466249元,某某公司已經支付給原告及黃某8841589.96元,尚欠不到15000元,雙方均已確認;2、黃某與原告之間的結算單顯示,相關債務已經轉移給黃慶華負擔,某某公司不再承擔支付負責。

被告某某公司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供如下證據:1、憑證附件貼存單;2、工業(yè)品買賣合同;3、轉賬憑證。

經庭審質證,各方對對方提交的證據均發(fā)表了意見,對上述證據本院結合各方在訴訟中的起訴和答辯意見及其他證據,將綜合考慮后予以采用,并在本院認為部分對其關聯(lián)性加以論述。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0年1月15日,原告(乙方)與黃某(甲方)簽訂《工程合作合同》約定:關于振寧公司魯班路北區(qū)室一戶一表和專變配電工程,經由甲乙雙方協(xié)商,同意掛靠某某公司承包該項目達成如下合作協(xié)議:1、該項目由乙方負責聯(lián)系取得與承包施工,以甲方所在單位某某公司名義簽訂合同。甲方負責提供該工程所需單位資質等有關資料。2、該工程行政管理及財務的應收、應付工程款等有關手續(xù)由甲方委托黃慶華負責給乙方辦理。乙方負責提供相應的有關手續(xù)。3、甲方負責按公司安全管理規(guī)定對乙方進行監(jiān)督。乙方負責對施工人員進行安全教育,保證施工安全。雙方還約定該工程的其他事項。經原告聯(lián)系,2010年4月26日,振寧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了三份《供電安裝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按與黃某簽訂的《工程合作合同》的約定進場施工。2011年9月20日,振寧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補充協(xié)議》,增加了工程量。2012年4月中旬該工程竣工。2012年4月8日,黃某與某某公司簽署《工程結算確認函》,雙方確認:合同總價為9964473元,某某公司收到振寧公司工程款9466249元,振寧公司欠工程款498224元,某某公司按合同扣稅金818659元,某某公司應付某某工程款8647590元,某某公司已支付黃某工程款8631894.96元,某某公司欠黃某工程款15695.04元。2012年4月10日,黃某與某某公司簽署《工程結算確認函》,確認該工程總造價為9964473元。某某公司實際收到振寧公司工程款9466249元,振寧公司欠工程款498224元,某某公司按合同扣稅金管理費818659元,某某公司應付黃某工程款8647590元,某某公司實際收到黃某支付的工程款7258662.37元,某某公司應支付黃某工程管理費2%計189324.98元,黃某實際欠某某公司工程款1199602.65元。黃某在確認函上簽字并寫明“以上所欠某某工程款由黃慶華負責償還”。黃慶華在上面簽字“本人同意上述工程款由我償還”。2013年10月18日,某某公司支付給廣西南亞電器有限公司購買材料款20萬元,原告確認是某某公司代黃某償還的工程款。截止2013年10月18日,黃某實際欠原告工程款999602.65元。黃某以工程款被其委托人黃慶華冒領為由,不予支付原告工程款。2013年4月24日、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某某公司發(fā)函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30日,某某公司召集黃某、黃慶華與施工隊代表黃某某協(xié)商支付拖欠工程款事宜,經協(xié)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訴訟。

本案爭議焦點:1、黃慶華是否能代表黃某領取工程款;2、黃某、某某公司是否承擔支付責任。

本院認為,一、原告聯(lián)系到振寧·現代魯班路北區(qū)室外供電工程后,掛靠某某公司進行實際施工,由某某公司與振寧公司三簽訂《供電安裝工程施工合同》,振寧公司是發(fā)包方,某某公司是承包方,原告是實際施工人。二、關于黃慶華是否能代表黃某領取工程款對問題。根據原告與黃某簽訂的《工程合作合同》第2條約定:該工程行政管理及財務的應收、應付工程款等有關手續(xù)由甲方(黃某)委托黃慶華負責給乙方(原告)辦理。乙方負責提供相應的有關手續(xù)。證明該工程的工程款應收、應付手續(xù)黃某已經委托黃慶華負責辦理。黃慶華在該工程的范圍內所實施的工程款應收、應付手續(xù)均視為黃某的委托行為。而事實上黃慶華以黃某的名義在某某公司領取的工程款將近260萬元,已經支付給原告140萬元,其余1199602.65元黃慶華挪作他用,以上款項均應視為黃某領取。黃某否認委托黃慶華領取工程款,并申請對黃慶華在某某公司16份借款單、報銷單上所簽的“黃某”字樣進行鑒定,本院認為,黃某委托黃慶華領取工程款事實清楚,即使借款單、報銷單上所簽的“黃某”字樣不是黃某本人所寫,也不能否認黃某委托黃慶華領取工程款的事實。同時,某某公司曾召集黃某、黃慶華與施工隊代表黃某某協(xié)商支付拖欠工程款事宜,黃某、黃慶華對領取工程款的事實已經確認,因此,對黃某的抗辯及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支持。三、關于黃某、某某公司是否承擔支付工程款責任的問題。2013年4月10日,黃某代表某某公司與原告簽署《工程結算確認函》,確認黃某欠原告工程款1199602.65元,而該款項已經由黃慶華以黃某的名義領取,因此,黃某應支付工程款給原告,2013年10月18日,某某公司支付給廣西南亞電器有限公司購買材料款20萬元,原告確認收到該款并認可該款屬于某某公司代黃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基于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本院予以確認。截止2013年10月18日,黃某實際欠原告工程款999602.65元,因此黃某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9602.65元,因黃某拖欠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銀行貸款利息損失,黃某應從2013年4月10日雙方簽署《工程結算確認函》起賠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銀行貸款利息。

某某公司根據原告與黃某簽訂《工程合作合同》第2條約定將工程款支付給黃某,2012年4月8日,黃某與某某公司簽署《工程結算確認函》,某某公司確認欠黃某工程款15695.04元。因某某公司是該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是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涉及到實際施工人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條的規(guī)定,某某公司應在欠黃某工程款15695.04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負責。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涉及到實際施工人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支付給原告廣西某某供電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工程款999602.65元;

二、被告黃某賠償原告廣西某某供電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拖欠工程款999602.65元的銀行貸款利息(利息的計算,以999602.65元為基數,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及計息辦法計付利息,從2013年4月10日起計算至本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三、被告廣西某某電氣有限公司在欠黃某工程款15695.04元范圍內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四、駁回原告廣西某某供電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4696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合計19696元,由被告黃某承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生效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zhí)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4696元。(開戶名稱: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開戶行:中國農行南寧市竹溪分理處,帳號:01×××28。)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 康

人民陪審員 梁明斌

人民陪審員 姜彩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農 琳

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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