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6-21閱讀量:(1702)
河南省洛陽市吉利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吉刑初字第24號
公訴機關(guān)河南省洛陽市吉利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軒,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qū)彙?/p>
辯護人趙向軍,河南洛太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鄭某朝,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qū)彙?/p>
被告人郝某智, 2007年4月10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qū)?,同?月2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孟津縣看守所。
被告人鄭某營, 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qū)彙?/p>
被告人賈某政, 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取保候?qū)彙?/p>
河南省洛陽市吉利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洛吉檢訴刑訴(2015)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軒、鄭某朝、郝某智、鄭某營、 賈某政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qū)徖肀景浮1驹菏芾砗?,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洛陽市吉利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偉偉出庭支持公訴,五名被告人及鄭某軒的辯護人趙向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洛陽市吉利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夜10時許,被告人鄭某朝駕駛自己的雙排拉魚車同鄭某營、郝某智、鄭某軒三人一起帶著雙體木船 、漁網(wǎng)、電子捕魚器等工具,到柴河村水庫大壩東側(cè)張某軍承包的小水庫偷魚,四人行至柴河水庫公路時因有人在路邊,鄭某朝等人怕被發(fā)現(xiàn),將車開至水庫大門北側(cè)路邊,等路邊人走后才向南折返至水庫,進入水庫后鄭某朝將車開至附近居住的 賈某政家水泵處用 賈某政的水泵為拉魚車水箱加水,加完水后四人將車開至小水庫開始偷魚。 賈某政在明知鄭某軒等四人是偷魚的情況下,為了鄭某軒四人偷魚不被他人發(fā)現(xiàn),多次將進出小水庫的大門上鎖、打開,方便鄭某軒等人出入小水庫。四人共盜竊白鰱396斤、花鰱81.5斤、草魚25.5斤、鯽魚9.5斤、鯉魚3斤。經(jīng)吉利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的魚總價值為2714元,現(xiàn)均已發(fā)還受害人。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鄭某軒、鄭某朝、郝某智、鄭某營、賈某政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各被告人的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依法建議判處被告人鄭某軒、鄭某朝、郝某智、鄭某營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 賈某政明知他人實施盜竊行為,仍予以提供幫助,判處六個月以下拘役。
上述事實,五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軍的陳述及報案材料、證人楊石山的證言,洛陽市吉利區(qū)公安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發(fā)還清單、各被告人對作案地點的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被盜魚及扣押工具照片、價格評估鑒定結(jié)論書、隨案移送清單、物證魚網(wǎng)一張,抄網(wǎng)一個、水庫承包合同、被告人鄭某軒、鄭某朝、鄭某營、賈某政無違法犯罪證明、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1份、被告人郝某智的違法犯罪經(jīng)歷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軒、鄭某朝、郝某智、鄭某營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價值2714元,數(shù)額較大,各被告人的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被告人 賈某政明知他人實施盜竊行為,仍予以提供幫助,其行為亦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鄭某軒、鄭某朝、郝某智、鄭某營、賈某政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鄭某軒、鄭某朝、郝某智、鄭某營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yīng)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被告人 賈某政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可從輕處罰。郝某智有前科,可酌情處罰。各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從輕處罰。鄭某軒、鄭某朝、鄭某營、賈某政一貫表現(xiàn)良好,贓物已追退失主,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地方?jīng)]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上述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軒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交付本院。
被告人鄭某朝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交付本院。
被告人郝某智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交付本院。)
四、被告人鄭某營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交付本院。
被告人 賈某政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交付本院。
六、作案工具魚網(wǎng)一張、抄網(wǎng)1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任君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陳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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