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溫某與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1閱讀量:(1204)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西鄉(xiāng)塘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西民一初字第2149號
原告溫某。
委托代理人羅靜,廣西道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覃海光,廣西道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韋某,廣西某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永清,南寧市西鄉(xiāng)塘區(qū)第二法律事務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景強,南寧市西鄉(xiāng)塘區(qū)第二法律事務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溫某與被告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蘭帥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溫某的委托代理人羅靜、被告韋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溫某訴稱: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諾盡快還款。但至今被告仍未清償借款,且行蹤不定,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5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韋某辯稱:被告是廣西建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該公司與原告于2010年7月簽訂合作開發(fā)廣西宜州市懷遠鎮(zhèn)廖洞菜市場合同,各種合作事宜均由被告經手辦理,由于合作資金均由原告承擔,而部分業(yè)務需由廣西建興公司出面辦理,則廣西建興公司需向原告預支款項,預支時,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待業(yè)務辦理完成后再憑票據(jù)收回借條,被告向原告預支5000元用于繳納2011年4月的電費保證金,由于原告該月欠繳電費28275.92元,扣除保證金5000元后,仍欠23275.92元,該款由廣西建興公司墊付,后原告與公司一直未結清該款,故廣西建興公司一直持有電費發(fā)票,原告也一直持有本案的借條。在(2011)西民二初字第845號合作糾紛中,原告同樣以上述交易習慣發(fā)生的借條向法院起訴要求返還。綜上所述,本案訴爭的款項是被告代表廣西建興公司為原告代辦生產電費的預支款,被告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不應由被告承擔責任,故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寫下《借條》一張交由原告收執(zhí),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和利息。被告至今未償還借款,原告多次追討未果,遂訴至本院,提出前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條》為憑,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主張該款系其為原告代繳電費保證金而向原告預支的款項,但所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且不符合一般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債務應當及時清償,被告未清償所欠的債務,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5000元,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韋某償還原告溫某借款5000元。
案件受理費25元(已減半收取,原告已預交)、財產保全費70元(原告已預交),共計95元,由被告韋某負擔。
上述義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zhí)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用,逾期不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蘭 帥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林海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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