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某與被告趙某勝、趙某某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16閱讀量:(1506)

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鳩民一初字第01525號

原告:盛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qū)。

委托代理人:駱臣飛,安徽國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凱,安徽國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勝,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qū)。

被告:趙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趙某勝,系趙某某父親。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杏紅梅,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桂仁建,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盛某某與被告趙某勝、被告趙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審判員陳旭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凱、被告趙某勝及其與被告趙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杏紅梅、桂仁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盛某某訴稱:2013年6月25日11時10分許,趙某某騎著自行車沿二壩鎮(zhèn)雍水路自北向南行駛,行至該路與通江大道交叉路口時,與我駕駛的沿通江大道自西向東行駛的電動車相撞,致使我受傷及電動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起交通事故后經交警部門認定趙某某負主要責任,我負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我經住院治療,共用去醫(yī)藥費18771.04元,后經司法鑒定所鑒定,我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由于趙某某系未成年人,趙某勝是其監(jiān)護人,理應為趙某某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趙某勝及趙某某連帶賠償盛某某各項損失101689.56元;二、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趙某勝及趙某某辯稱:本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程序違法且事實認定不清,過錯責任劃分不具有科學性與合理性,原告應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趙某某承擔次要責任。原告受傷不能排除是在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外造成,即使原告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傷,原告主張的損失金額及賠償金額也不合理。綜上,請求法庭對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及雙方的過錯責任進行重新認定,并依法駁回原告不合理的賠償請求。

盛某某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戶籍人口查詢信息表,證明二被告的身份情況;

二、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鳩江大隊第2013062511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證明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趙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三、蕪湖市中醫(yī)院入院記錄、出院記錄等,證明盛某某受傷治療情況,出院醫(yī)囑為休息3個月,定期復查、隨診;

四、費用明細及醫(yī)療費發(fā)票,證明盛某某累計用去醫(yī)療費20772.04元;

五、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證明盛某某因傷導致十級傷殘,后續(xù)治療費7000元,鑒定費1300元。

六、蕪湖市中醫(yī)院病假證明單,證明其存在誤工情況。

對盛某某提供的證據,趙某勝及趙某某發(fā)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一無異議;證據二交警部門并沒有送達給趙某勝及趙某某本人,且責任認定不合理;對證據三的真實性及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有異議,盛某某不能證明住院是由本起事故造成的;證據四中一張蕪湖市中醫(yī)院的查閱費10元及一張盛菊花3元的醫(yī)藥費發(fā)票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無為縣東閘口醫(yī)院的四張醫(yī)藥費發(fā)票沒有醫(yī)院診斷證明,且日期有修改痕跡;另外含山縣中醫(yī)院2013年6月27日的二張醫(yī)藥費收據共計144元與同日無為縣東閘口醫(yī)院的救護車費用200元相矛盾,因為2013年6月27日是盛某某在蕪湖市中醫(yī)院住院的日子;證據五中關于分析說明部分說被鑒定人是唐良東,不是本案原告盛某某,故準備申請重新鑒定;證據六是在舉證期滿后提交的,故不予質證。

趙某勝及趙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對于當事人各自提供的、對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經審查均予采信;對于當事人各自提供的、對方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對盛某某提供的證據二,本院經與交警部門核實,趙某某的父親趙某勝對事故責任認定的內容已經知曉,但一直拒絕在事故認定書上簽名,交警部門辦案程序并不違法。趙某勝認為認定書對事故發(fā)生過程認定事實不清,過錯劃分不具有科學性及合理性,其有責任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因趙某勝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故本院對其質證意見不予支持,對盛某某提供的此組證據予以采信。對盛某某提供的證據三,趙某勝以盛某某在入院記錄時自稱受傷原因為“不慎跌傷”為由,懷疑盛某某受傷不排除是本起交通事故之外的原因造成,對其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提出質疑。本院認為,趙某勝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質疑的合理性,故對其質證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對本組證據予以采信。對盛某某提供的證據四中一張蕪湖市中醫(yī)院的查閱費10元及一張盛菊花3元的醫(yī)藥費發(fā)票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對無為縣東閘口醫(yī)院的四張醫(yī)藥費發(fā)票,因盛某某沒提供相關醫(yī)院的病歷及診斷證明予以佐證,且發(fā)票上有日期有修改痕跡,缺乏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含山縣中醫(yī)院2013年6月27日的二張醫(yī)藥費收據共計144元及同日無為縣東閘口醫(yī)院的救護車費用200元同樣沒有醫(yī)院的病歷及診斷證明予以佐證,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對本組其他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以上共計醫(yī)藥費19075.04元。對盛某某提供的證據五,趙某勝認為其中關于分析說明部分說被鑒定人是“唐良東”,不是盛某某,據此認為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建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庭后經與安徽皖醫(yī)司法鑒定中心核實,確認該鑒定分析說明部分的“唐良東”系筆誤導致,此鑒定系對盛某某傷殘等級及后續(xù)治療費的評定。因趙某勝對本份鑒定的結論未持異議,故本院對此組證據予以采信。對盛某某提供的證據六,因該份證據在舉證期滿后提供,且不屬于新證據,故本院對此組證據不予采信。

根據上述當事人的陳述以及對當事人所提供證據的認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實如下:2013年6月25日11時10分許,趙某某騎著自行車沿二壩鎮(zhèn)雍水路自北向南行駛,行至該路與通江大道交叉路口時,與盛某某駕駛的沿通江大道自西向東行駛的電動車相撞,致使盛某某受傷及電動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起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趙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盛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盛某某于6月27日被送往蕪湖市中醫(yī)院住院治療,前后住院14天,出院醫(yī)囑為建議休息三個月,門診隨診。經安徽皖醫(y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盛某某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后續(xù)治療費約需人民幣7000元。

另查明:趙某某現(xiàn)年13周歲,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趙某勝系趙某某父親,是其監(jiān)護人。

對盛某某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本院經審查作如下認定:

一、醫(yī)藥費19075.04元、營養(yǎng)費14天×20元/天=2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天×20元/天=280元;

二、殘疾賠償金,因盛某某的戶籍信息為農村居民,且其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其屬于失地群眾或具有在城鎮(zhèn)工作及生活一年以上的情形,故對其主張的殘疾賠償金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認定為7161元/年×20年×10%=14322元;

三、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四、誤工費,參照出院醫(yī)囑認定為62.59元/天×104天=6509.36元;

五、護理費122.19元/天×14天=1710.66元;

六、交通費500元;

七、鑒定費1300元;

八、電動車車損費,因盛某某于庭后提供的車損發(fā)票不具有合法性,故對此項費用,本院不予支持;

九、后續(xù)治療費及相關的誤工費、護理費及營養(yǎng)費,本院認為盛某某后續(xù)治療費并未實際發(fā)生,盛某某可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

以上各項費用共計48977.06元。

本院認為:趙某某因違反交通法規(guī)造成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故其應當按照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由于趙某某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且無財產可供賠償,故其給盛某某造成的人身及財產損失,應由其監(jiān)護人趙某勝負責賠償。根據本院對盛某某主張賠償款的認定,趙某勝賠償盛某某醫(yī)藥費等各項損失48977.06元×70%=34283.94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趙某勝賠償盛某某各項損失34283.94元;

二、駁回盛某某對趙某某的訴訟請求。

以上賠償款均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一次性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67元,趙某勝負擔400元,盛某某負擔76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旭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張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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