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某螺桿樁技術有限公司與山東省某工程發(fā)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14閱讀量:(1459)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市民初字第1021號

原告山東某螺桿樁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濤,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援朝,男,該公司員工,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張靜靜,女,該公司員工,住濟南市。

被告山東省某工程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銘,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尹紅燕,山東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辛明珍,山東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山東某螺桿樁技術有限公司與被告山東省某工程發(fā)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山東某螺桿樁技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濤的委托代理人趙援朝、張靜靜,被告山東省某工程發(fā)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銘的委托代理人尹紅燕、辛明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山東某螺桿樁技術有限公司訴稱:2011年3月,原、被告雙方簽訂了施工合同,被告將博興怡和名仕豪庭居住小區(qū)76號、78號樓的樁基施工發(fā)包給原告方,后又將該居住小區(qū)的71號、72號、73號、74號樓的樁基施工發(fā)包給原告施工,原告如期完成了施工,完成總工程量24123米,總計造價為3256605元??鄢媸┕び盟?、電、混凝土及稅金管理等費用,被告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1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885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99002.44元(第一次庭審過程中由原498875元變更為499002.44元)及利息24375元。

被告山東省某工程發(fā)展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260元未支付,并非原告主張的49萬余元,原告主張沒有依據。原告對工程款計算有誤,我公司對工程總量沒有異議,但根據合同約定計算應付工程款應當扣除稅金、管理費、混凝土價款及水電費、樁基不合格處理等費用。原告計算混凝土價款計算錯誤,且未扣除樁基處理的費用。由于原告施工的部分樁基出現嚴重質量問題,監(jiān)理單位向建設單位及我單位下發(fā)了整改通知書,要求建設單位組織施工隊伍對樁頂出現的問題進行整改。因整改質量問題,建設單位共計花費236165.52元,該費用在建設單位與我公司結算時已經予以扣除,該費用理應在我公司與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請求法院查清事實,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原告山東某螺桿樁技術有限公司(合同承包方,乙方)與被告山東省某工程發(fā)展有限公司(合同發(fā)包方,甲方)簽訂螺紋灌注樁工程(CFG樁)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博興怡和名仕豪庭二期(螺紋樁復合地基);施工內容為該居住小區(qū)76號、78號樓樁基施工;施工有效工期為42天;質量等級按照國家驗收規(guī)范,施工質量達到合格標準;承包方式及價格為包工包料,混凝土甲方供材,以綜合單價承包,每米綜合單價為135元/米(混凝土按345元/立方米,實際價格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擔,低出部分甲方扣除,每巖米混凝土用量按0.2立方米計算);工程量按實際完成樁巖米總量和現場簽證結算;付款方式為每棟樓工程樁開始施工時,甲方支付乙方一棟樓造價的30%,一棟樓完成后付至此棟樓造價的80%,余款在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內付清(完成施工后不超過半年);乙方責任包括嚴格按規(guī)范圖紙設計施工,如樁位出現位移、漏樁或樁標高尺寸不對,發(fā)生費用由乙方承擔;乙方不開具發(fā)票,甲方按當地稅率代扣稅金,甲方按照合同總價款的5%向乙方收取管理費,按照合同總價款的2%向乙方收取經營費,乙方施工用電電費按1元/Kwh收取,施工完畢后,甲方應及時組織檢查、驗收。該合同另對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明確的約定,并加蓋有被告山東省某工程發(fā)展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代表人處有”王國旗”簽字,加蓋有原告山東某螺桿樁技術有限公司印章,代表人處有”田忠生”簽字。

2011年4月20日,原告山東某螺桿樁技術有限公司(協議乙方)與被告山東省某工程發(fā)展有限公司(協議甲方)簽訂施工合同補充協議,約定甲方再將上述居住小區(qū)的71號、72號、73號樓的樁基施工交給乙方施工,不再另行簽訂施工合同,執(zhí)行原《螺紋灌注樁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各項條款,補充協議與原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工期為45天。該補充協議加蓋有被告山東省某工程發(fā)展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代表人處有”王國旗”簽字,加蓋有原告山東某螺桿樁技術有限公司印章,代表人處有”田忠生”簽字。

案件審理過程中,經原告山東某螺桿樁技術有限公司與被告山東省某工程發(fā)展有限公司確認,實際施工的樁基包括博興怡和名仕豪庭居住小區(qū)的71號、72號、73號、74號、76號及78號樓的樁基,施工總工程量為24123米,工程總價款為3256605元;用電44480度,每度按1元計算,電費為44480元;用水150立方米,按3.50元/立方米計算,水費為525元;稅金按總價款的3.44%計算,為112027.21元;管理費按總價款的5%計算,為162830.25元;經營費按總價款的2%計算,為65132.10元。雙方對上述工程總價款及應扣除的上述費用均無異議。被告山東省某工程發(fā)展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山東某螺桿樁技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5698元。

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對應扣除的混凝土款存有爭議。原告山東某螺桿樁技術有限公司主張混凝土扣除款項為1406910元。為此,其提交工程量認證單一份(原告山東某螺桿樁技術有限公司主張為原件),在該份工程量認證單左下方發(fā)包方處有”混凝土使用量4078m3,4078m3×345元/m3=1406910元”,并簽有”王國旗”的名字。被告山東省某工程發(fā)展有限公司主張該工程量認證單為復印件,不同意按照工程量認證單上的混凝土價款予以扣除,并主張應按照合同約定的”每巖米混凝土用量按0.2立方米計算”,混凝土使用量為4824.60立方米,應扣除的混凝土款項為1664487元。

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山東某螺桿樁技術有限公司為證實其提交的工程量認證單系原件,申請對工程量認證單是否為原件及工程量認證單中”王國旗”的簽字與施工合同、補充協議中”王國旗”的簽字是否為同一人所簽進行司法鑒定,本院依法委托煙臺富運司法鑒定中心做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送檢的無標稱時間《工程量認證單》是復印文件,不是原件;2、檢材《工程量認證單》中的”王國旗”簽名系復印形成,不是王國旗所寫。雙方對上述司法鑒定意見均無異議。

被告山東省某工程發(fā)展有限公司主張原告山東某螺桿樁技術有限公司施工的部分樁基存在質量問題,并由建設單位組織其他施工隊伍進行了整改,支出整修款項236165.52元,該款項在建設單位與被告山東省某工程發(fā)展有限公司結算時進行了扣減,該款項應由原告山東某螺桿樁技術有限公司予以承擔。但對其上述主張,被告山東省某工程發(fā)展有限公司僅作為答辯意見提出,但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并未提起反訴。本院已告知其可另行主張權利。

案件審理過程中,根據原告山東某螺桿樁技術有限公司的申請,本院依法對涉案71號、72號、73號、74號、76號及78號樓樁基施工驗收合格的基本情況進行了調查取證,其中71號樓于2011年11月29日經濱州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站檢測合格;72號樓于2012年1月3日經濱州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站檢測合格;73號樓于2011年12月20日經濱州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站檢測合格;74號樓于2011年12月20日經濱州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站檢測合格;76號樓于2011年5月18日經濱州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站檢測合格;78號樓于2011年5月18日經濱州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站檢測合格。

原告山東某螺桿樁技術有限公司主張逾期付款利息24375元,計算方式為以499002.44元為基數,自2011年8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2013年4月9日。被告山東省某工程發(fā)展有限公司對此不予認可,認為其僅欠款項5260元,雙方在合同中沒有對利息進行約定,原告山東某螺桿樁技術有限公司主張的利息沒有依據。

以上事實,有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工程量認證單、工程結算表、工程勞務費用結算書、監(jiān)理通知單、工程量確認單、工程結算書、本院調取的基樁檢測報告、煙臺富運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當事人相一致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山東某螺桿樁技術有限公司與被告山東省某工程發(fā)展有限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均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效力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合同。雙方雖未就博興怡和名仕豪庭74號樓的樁基施工簽訂書面合同,但雙方參照施工合同之約定實際履行完畢,本院對此亦予以確認。原告山東某螺桿樁技術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約定的施工義務,被告山東省某工程發(fā)展有限公司理應支付工程款。經雙方確認,工程總價款為3256605元,本院對此予以確認。雙方對用電44480度,每度按1元計算,電費為44480元;用水150立方米,按3.50元/立方米計算,水費為525元;稅金按總價款的3.44%計算,為112027.21元;管理費按總價款的5%計算,為162830.25元;經營費按總價款的2%計算,為65132.10元均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以上應扣除款項合計應為384994.56元。被告山東省某工程發(fā)展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65698元,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對于應予扣除的混凝土款項問題,被告山東省某工程發(fā)展有限公司主張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計算方式扣除款項1664487元,而原告山東某螺桿樁技術有限公司主張應以工程量認證單中由王國旗確認的1406910元予以扣減。但原告山東某螺桿樁技術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認證單經司法鑒定為復印件,其并未提交相應的原件,被告山東省某工程發(fā)展有限公司對該工程量認證單亦不予認可。因此,原告山東某螺桿樁技術有限公司關于扣除混凝土款的主張因無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納。混凝土款項應按合同約定計算的1664487元在工程總造價中予以扣減。經計算,扣除混凝土價款、水費、電費、稅金、管理費、經營費及已付款后,被告山東省某工程發(fā)展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41425.44元。被告山東省某工程發(fā)展有限公司在答辯意見中提出的因施工工程質量問題導致的損失問題,其可另行主張權利。對于原告山東某螺桿樁技術有限公司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問題,應系原告山東某螺桿樁技術有限公司因被告山東省某工程發(fā)展有限公司遲延付款產生的實際損失,本院對此予以支持。但計算基數應為本院認定的241425.44元。原告山東某螺桿樁技術有限公司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點為2011年8月26日,但并未對此予以舉證說明。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棟樓工程樁開始施工時,甲方支付乙方一棟樓造價的30%,一棟樓完成后付至此棟樓造價的80%,余款在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內付清(完成施工后不超過半年),但原告山東某螺桿樁技術有限公司并未舉證證實涉案各樓樁基施工完成的具體時間,且并未舉證證實所收取款項針對的具體為哪棟樓的樁基工程,而根據本院調取的涉案工程各樓的基樁檢測報告,最后驗收合格的為涉案工程的72號樓樁基工程,驗收時間為2012年1月3日。故本院認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點為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即2012年4月3日。故本院認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計算方式為以241425.44元為基數,自2012年4月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2013年4月9日。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山東省某工程發(fā)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山東某螺桿樁技術有限公司241425.44元。

二、被告山東省某工程發(fā)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山東某螺桿樁技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經濟損失,計算方式為以241425.44元為基數,自2012年4月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2013年4月9日。(以不超過原告山東某螺桿樁技術有限公司主張的24375元為限)

三、駁回原告山東某螺桿樁技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040元,由原告山東某螺桿樁技術有限公司負擔4500元,由被告山東省某工程發(fā)展有限公司負擔4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玉峰

審 判 員 劉靜琳

審 判 員 趙樹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趙 媛

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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