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河與天津某律師事務所一般人格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06閱讀量:(1957)

天津市河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北民初字第2804號

原告楊某河。(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田某英(系原告之妻),天津市中山醫(yī)院退休職工。

被告天津某律師事務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區(qū)昆緯路**號河北新聞大廈**座一層。

負責人潘強,天津某律師事務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向龍,天津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宇,天津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河與被告天津某律師事務所人格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季虹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河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英,被告天津某律師事務所的委托代理人張向龍、張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河訴稱,2006年11月我與被告簽訂委托合同,合同約定我委托被告辦理我與案外人柴萬龍房屋糾紛一事,被告指派單薇、潘強律師為我的代理人,我授予被告代為行使一般代理權限。但在仲裁案件審理中,被告擅自變更代理律師,超越代理權限以特別授權的身份代理我進行仲裁,而且被告極其不負責任的陳述,我與案外人柴萬龍簽訂的房屋轉(zhuǎn)讓合同有效,更沒有要求買方柴萬龍出示交付定金的證據(jù),并且對柴萬龍增加的反請求,沒有提出超過期限的抗辯,因此我認為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權益。為此我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對其在天津仲裁委員會(2007)津仲裁字第16號案件中因其過失,致使我敗訴的代理行為,向我公開承認錯誤、賠禮道歉、恢復名譽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天津某律師事務所辯稱,我方作為原告的代理人,進行的代理行為不存在侵權,也并未給原告造成損害結果,而且原告仲裁案件敗訴的事實,與我方代理行為無因果關系,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06年11月26日原、被告簽訂委托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委托被告辦理與案外人柴萬龍房屋糾紛一事,被告指派單薇、潘強律師為原告的代理人,原告授予被告代為行使一般代理權限。被告在辦理受托事務時,因被告的過錯給原告造成損失,被告應予賠償。2006年12月原告以柴萬龍為被申請人向天津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請人柴萬龍將房屋返還給原告,并支付房屋使用費。天津仲裁委員會(2007)津仲裁字第16號裁決書,裁決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權的行為無效,駁回了原告的仲裁請求,原告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0日內(nèi)協(xié)助被申請人柴萬龍辦理涉案房屋所有權轉(zhuǎn)移登記手續(xù)。該仲裁案卷材料中2007年5月11日授權委托書中載明,委托人為原告,受委托人為被告處的劉建和單薇。該委托書后經(jīng)我院委托的天津市中惠物證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該委托書中原告的簽名字跡不是原告所簽。2011年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要求確認2007年5月11日原告與被告處劉建、單薇簽署的特別授權委托書無效,被告返還律師費、事務費10000元。我院以(2013)北民重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2007年5月11日原告與被告處劉建、單薇簽署的特別授權委托書無效。因該特別授權委托書蓋有被告單位公章,被告未舉證證實其無過錯,但被告在仲裁代理中還享有一般代理的委托權限,并履行一般代理職責,亦沒有給原告造成損失。庭審中原告陳述,被告作為法律工作者,偽造特別授權委托書,其行為給原告造成損害,因此應向原告公開承認錯誤、賠禮道歉、恢復名譽。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書證及庭審筆錄等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2006年11月26日原、被告簽訂委托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強制性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雖然本院(2013)北民重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2007年5月11日原告與被告處劉建、單薇簽署的特別授權委托書無效,被告未舉證證實其無過錯,但被告在仲裁代理中還享有一般代理的委托權限,并履行一般代理職責,亦沒有給原告造成損失。且雙方在委托合同中對被告承擔過錯責任的方式約定為賠償損失,亦非公開承認錯誤、賠禮道歉、恢復名譽?,F(xiàn)原告亦沒有證據(jù)證實被告在仲裁代理中存在損害原告姓名、健康、肖像、名譽、榮譽等行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承認錯誤、賠禮道歉、恢復名譽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某河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楊某河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季 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江學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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