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5-31閱讀量:(1387)
浙江省桐鄉(xiāng)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嘉桐民初字第2312號
原告:莊某某。
原告:沈某甲。
原告:沈某乙。
法定代理人:莊某某,身份情況同上,系沈某乙母親。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干明榮、簡艷芬,浙江圣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桐鄉(xiāng)支公司。
代表人:沈建洪。
委托代理人:丁順強。
被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陸曉東,浙江隆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莊某某、沈某甲、沈某乙訴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桐鄉(xiāng)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桐鄉(xiāng)公司)、劉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589526.97元,并由劉某某支付額外補償240000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
2014年10月31日9時12分許,劉某某駕駛浙F×××××號小型轎車沿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桐鄉(xiāng)市濮院鎮(zhèn)永越新村***號地方時,與沿道路由北往南行駛的由沈富林(1962年10月2日出生)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沈富林受傷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認定,劉某某與沈富林負事故同等責任。沈富林搶救醫(yī)療費計5023.97元。2014年11月11日,經嘉興新聯(lián)司法鑒定所鑒定,沈富林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顱腦損傷死亡。2014年11月1日,劉某某與原告方達成人民調解協(xié)議,約定:劉某某補償原告方80000元(該款已付),并支付尸檢費2500元;關于沈富林死亡賠償金等,原告方依法通過訴訟主張,保險賠償款歸原告。同日,劉某某與原告方達成補充協(xié)議,作為人民調解協(xié)議外,劉某某另行補償原告24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事故發(fā)生前,沈富林租賃桐鄉(xiāng)市濮院鎮(zhèn)羊毛衫市場房屋從事羊毛衫經營。沈富林與莊某某生育沈某乙(1998年2月21日出生)。
另查明,浙F×××××號車登記為劉某某所有,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于某保險桐鄉(xiāng)公司,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特約險。事故發(fā)生后,劉某某支付31009元(除人民調解協(xié)議約定的80000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提供的事故認定書、醫(yī)療材料、鑒定意見書、人民調解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租賃合同、工作責任書及家庭情況登記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以上事實確定原告損失共計854793.91元。包括:喪葬費24186元,計算有據;醫(yī)療費4014.97元,劉某某支付醫(yī)療費1009元,應計算在醫(yī)療費總損失內,計算醫(yī)療費共計5023.97元;死亡賠償金807860元,因沈富林事故發(fā)生前實際從事羊毛衫經營,以非農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故按城鎮(zhèn)計算于法有據。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4498元,沈富林一女未成年,該計算有據,但應計算在死亡賠償金內,故死亡賠償金計算為822358元;家屬處理事故誤工費3976元,計算為2225.94元(38689元/年÷365天×7天×3人);交通費2000元,根據處理事故實際,酌定為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因原告未主張該項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而當事人已達成補償協(xié)議,對該主張不予支持。上述損失,由某保險桐鄉(xiāng)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15023.97元。余款739769.94元的60%計443861.96元,由某保險桐鄉(xiāng)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上述合計,某保險桐鄉(xiāng)公司應賠償558885.93元。原告主張補償款240000元,事故發(fā)生后當事人在人民調解協(xié)議外就補償款另行達成協(xié)議,劉某某認可簽字,對該主張予以支持。因劉某某已付31009元,故尚應支付208991元。某保險桐鄉(xiāng)公司辯稱,應按農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缺乏依據,對該意見不予采納;該公司另辯稱應扣除非醫(yī)保費用,因該費用可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該理由亦缺乏依據,不予采納。劉某某辯稱自行簽訂的補償協(xié)議系在假定自己全責情況下受脅迫簽訂且顯失公平,作為補償協(xié)議并不能在本案侵權訴訟中處理,本院認為,協(xié)議簽訂時其明知事故責任并未認定,且協(xié)議是在人民調解協(xié)議簽訂后,在該調解組織所在地由當事人自行簽訂,而協(xié)議內容為補償并非賠償,對該協(xié)議在本案中一并處理亦可避免增加訴累,故其理由缺乏依據,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并參照浙江省統(tǒng)計局2014年度相關統(tǒng)計數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桐鄉(xiāng)支公司賠償原告莊某某、沈某甲、沈某乙558885.93元;
二、被告劉某某補償原告莊某某、沈某甲、沈某乙208991元;
三、駁回原告莊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其余訴訟請求。
上述金錢給付義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548元,減半收取2274元,由原告莊某某、沈某甲、沈某乙負擔169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2105元。保全費1770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當事人收到《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書》后,按通知規(guī)定期限、金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用。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審判員 葉克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郭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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