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新與馬某海、吳某榮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31閱讀量:(2089)

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蕪中民一初字第00028號

原告:施某新,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通州市。

委托代理人:殷向東,安徽夏商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海,男,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

被告:吳某榮,女,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施某新訴被告馬某海、吳某榮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施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向東到庭參加訴訟。馬某海、吳某榮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施某新訴稱:2011年9月8日,馬某海向其借款200萬元,同日施某新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將200萬元借款打入馬某海銀行卡。一個月后,施某新要求馬某海歸還借款,馬某海至今未還。吳某榮與馬某海為夫妻關系。請求法院判決:馬某海、吳某榮立即歸還其借款本金200萬元,支付逾期利息5萬元。

馬某海、吳某榮未作答辯。

施某新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1、身份證,證明原告主體身份。

證據(jù)2、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yè)務憑證,證明原告于2011年9月8日通過銀行卡匯給馬某海人民幣200萬元。

證據(jù)3、2011年9月8日由馬某海、吳某榮、金海置換擔保公司向施某新出具的借條一份,證明借款200萬元的事實。

馬某海、吳某榮對上述證據(jù)未予質證,本院在向馬某海送達傳票等相關訴訟材料時對其做了一份詢問筆錄,馬某海對本案借款事實予以承認。

馬某海、吳某榮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9月8日,馬某海向施某新借款200萬元,未約定還款日期和利息,由馬某海、吳某榮共同出具借條,并加蓋蕪湖市金海房產(chǎn)擔保置換擔保有限公司印章。同日,施某新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將200萬元借款打入馬某海銀行卡。一個月后,施某新要求馬某海歸還借款,馬某海至今未還。

本院認為:根據(jù)施某新提交的證據(jù)和馬某海的自認,馬某海向施某新借款200萬的事實成立。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借貸雙方對于還款期限沒有約定,出借人隨時可以請求返還,故對施某新要求歸還本金200萬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雙方對借款利息沒有約定,視為不支付利息,但經(jīng)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償還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還逾期利息,應當予以準許。根據(jù)《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的規(guī)定,逾期利息客參照同期人民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算。故施某新主張逾期利息5萬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施某新雖未提供證據(jù)證明馬某海、吳某榮是夫妻關系,但吳某榮與馬某海共同出具了借條,是共同借款人,故吳某榮應對該筆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某海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施某新借款200萬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萬元。

二、被告吳某榮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20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28200元,由被告馬某海、吳某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文 勇

審判員 江隆寶

審判員 鮑 迪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 韋 佳

民間借貸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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