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與被告王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26閱讀量:(1501)

河北省雄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雄民初字第31159號

原告高某甲,雄縣。

委托代理人黃浩,河北侯鳳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麗君,河北侯鳳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雄縣。

委托代理人張偉,北京澤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某甲與被告王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浩、張麗君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偉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高某甲訴稱,我和被告經(jīng)人介紹于****年**月**日登記結(jié)婚。1994年8月17日生長子高某乙(現(xiàn)已成年),2003年6月20日生次子高某丙。由于雙方婚前認識時間短,家庭背景也存在較大差異,導致婚姻基礎很差,各種矛盾不斷出現(xiàn),甚至鬧到要離婚的地步。在老人勸說下雙方才勉強在一起維持。2011年8月,雙方矛盾進一步激化,爭吵成為家常便飯,此時被告主動提出離婚要求,但因孩子撫養(yǎng)及財產(chǎn)分割問題,未能協(xié)商一致,協(xié)議離婚失敗。但原、被告雙方自此開始分居生活至今。此后原告分別于2011年12月、2012年9月兩次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均判決不準離婚。我認為現(xiàn)在我們雙方的夫妻感情已經(jīng)完全破裂,無和好可能。請求法院判令準予我和被告離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一汽大眾牌高爾夫汽車一輛,車牌號為冀F*****;依法分割承擔夫妻共同債務17萬元;婚生兒子高某丙由原告撫養(yǎng),不需被告負擔撫養(yǎng)費。

被告王某辯稱,同意離婚。原告高某甲在婚姻存續(xù)期間與他人同居是過錯一方,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之規(guī)定,被告作為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多次毆打被告,造成被告身體和心靈遭受巨大傷害,同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實施家庭暴力情況,原告應賠償被告醫(yī)藥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誤工費5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共50萬元。次子高某丙一直隨母親生活,應判歸被告撫養(yǎng),原告支付撫養(yǎng)費。長子高某乙雖已超過十八歲,但尚未獨立生活,需要被告給予生活上的照顧和經(jīng)濟支援,兩個兒子應支付撫養(yǎng)費每月三千元。關于濱河新區(qū)H1-4701號房屋及觀湖公寓1-3-1703號房屋及1-2-地1地下室為雙方共有財產(chǎn)。而原告違背婚姻忠實義務,與他人同居且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屬于過錯一方,應當少分或不分財產(chǎn)。原告與被告自2011年8月起分居至今,2012年4月9日,轉(zhuǎn)讓河北華中塑膠制品有限公司股權原告所得75萬元,應當作為共同財產(chǎn)依法分割,被告應分得上述全部75萬元股權轉(zhuǎn)讓款。關于17萬元債務,被告從未知道上述債務存在,也未收到過原告的所謂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即便真的有這些債務也應屬于原告的個人債務。這兩筆債務欠條上所載時間為2007年4月和2010年5月,距今已有數(shù)年,均已超過訴訟時效,債權人已喪失勝訴權。非經(jīng)人民法院審判確認債務的合法性,有效性,不應認定為有效債務,也不能在本案中予以分割。被告居住古城路58號院多年,生活起居及日常用品均在這個院中,如雙方離婚,請求判令被告在此居住,以便被告及兩個兒子不致無家可歸。

經(jīng)審理查明,1991年秋后,原、被告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于****年**月**日登記結(jié)婚,婚后夫妻感情較好。被告于1994年8月17日生長子高某乙,2003年6月20日生次子高某丙,現(xiàn)兩個兒子均隨被告生活。2011年8月原、被告發(fā)生爭吵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分別于2011年12月、2012年9月28日訴至本院請求離婚,本院均判決不準離婚。2011年12月12日訴狀稱原告曾與其他女子有不正當男女關系。原告于2013年7月第三次訴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5月22日,原告高某甲購買“雄縣某某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預售雄州路南段東側(cè)大清河以北(濱河新區(qū))****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建筑面積68.66㎡,單價629.80元/㎡。購房總價43242元。付款方式一次性。2010年6月30日,雄縣房屋所有權轉(zhuǎn)移登記申請表顯示,承受人高某甲,承受共有人王某。“轉(zhuǎn)移登記詢問表”載明為共同共有,共有人姓名王某,該房屋房權證登記為“雄縣房權證雄州鎮(zhèn)字第**號”,房屋所有權人高某甲,共有人王某。庭審中,高某甲主張該房屋以16萬元價格已賣給馬東興,并提供2010年9月29日的“房屋買賣協(xié)議”。被告對此真實性不認可,認為原告私自處理雙方重大共同財產(chǎn)視為無效。該房屋至今登記的仍是高某甲。2010年11月26日,高某甲與“隆基某某實業(yè)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該公司建設的“觀湖公寓”商品房1-3-1703房屋一處,同時購買“觀湖公寓”1-2-地1地下室一處,并于2010年11月26日交房款362413元,交地下室款18934元。此房屋及地下室至今未登記。庭審中,原告提供“購房協(xié)議”主張此房屋以381000元價格賣給馬春華,并由證人董某到庭證實。被告認為對購房協(xié)議不認可,此房屋應歸原、被告雙方共有,一方不得任意處置,該房屋應判決歸被告居住使用。2012年4月9日,原告將河北華中塑膠有限公司股權以75萬元轉(zhuǎn)讓給其父親高福增,高福增將75萬元交給高某甲。原告主張此筆款給過長子20萬元,余款都花了,但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原告主張欠史方輝10萬元,借李志新7萬元,雖兩個債權人到庭證實,但被告予以否認。原、被告夫妻共同購買的冀F*****號高爾夫轎車一輛,庭審中,雙方均同意折價為8萬元。

2013年8月6日,原、被告雙方發(fā)生糾紛,打架后,被告在雄縣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兩天,支付醫(yī)藥費1824.42元,收據(jù)9張。

2013年河北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8081元,農(nóng)林牧漁業(yè)收入為13669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結(jié)婚證、(2012)雄民初字第0218號民事判決書、(2012)雄民初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書、雄縣某某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表”、雄縣人民政府,雄縣房權證雄州鎮(zhèn)字第**號房權證,雄縣房屋所有權轉(zhuǎn)移登記申請表,2010年11月26日高某甲與隆基某某實業(yè)有限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隆基某某實業(yè)有限公司專用收據(jù)、河北華中塑膠制品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股權轉(zhuǎn)讓協(xié)議”、雄縣醫(y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jù)、雄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詢問筆錄、2011年12月12日原告的起訴書、原告與其他女人的照片、開庭筆錄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已分別于2011年12月、2012年9月兩次起訴離婚,且在本院第一次2012年2月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至今未盡夫妻義務,互無來往,現(xiàn)原告第三次起訴離婚,被告明確表示同意離婚,應認定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主張婚生次子高某丙由自己撫養(yǎng),考慮到高某丙一直隨被告生活,改變生活環(huán)境對其明顯不利,高某丙已滿10周歲,經(jīng)征求高某丙本人意見,其愿意隨母親生活,鑒于此,高某丙應由被告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由原告負擔。原告無固定收入,系農(nóng)村戶口,應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25%計算,至高某丙年滿十八周歲止。被告辯稱長子雖已滿十八周歲,但未獨立生活,需要原告給予照顧和經(jīng)濟幫助,需原告每月給兩個兒子撫養(yǎng)費三千元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主張的兩筆共同債務共17萬元,被告予以否認,本院暫不作處理,債權人可另行主張;原、被告均主張共同財產(chǎn)車牌號冀F*****高爾夫汽車一輛歸自己使用,但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以照顧女方和子女為妥,該車應歸被告所有;濱河新區(qū)H1-4701號房屋和觀湖公寓1-3-1703號房屋及1-2-地1地下室,均屬夫妻共同財產(chǎn),因該兩處房屋及地下室原告自行變賣,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故本案不宜處理,當事人可另行起訴;2012年4月9日,原告將75萬元股權轉(zhuǎn)讓給其父親,原告所得75萬元應屬原、被告共同財產(chǎn),原告轉(zhuǎn)讓股權時,原、被告雙方已分居,原告所得轉(zhuǎn)讓款,無證據(jù)證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應認定原告持有,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予以分割;原告主張已將該75萬元花完,不予分割,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與其他女人有不正當關系,存有過錯,被告作為女方無過錯,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時,原告應少分,被告應適當多分。具體比例可按原、被告四比六分割為宜。被告辯稱原告多次毆打被告,原告應賠償被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本院應予支持,醫(yī)療費應按原告提供的實際收據(jù)為準,住院伙食補助費可按每天50元,誤工費應參照2013年度河北省農(nóng)林牧漁業(yè)標準計算,被告主張原告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50萬元,數(shù)額過高,本院不予采納,考慮原告系過錯方,可酌情賠償,賠償金數(shù)額以二萬元為妥。被告認為,自己在雄縣古城路58號院居住多年,生活起居日常用品均在此院中,請求判令被告在此居住,因該院落及房屋,系原告父母所有,不屬夫妻共同財產(chǎn)范圍,被告無權主張在此居住,對此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yǎng)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chǎn)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高某甲與被告王某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高某丙由被告王某撫養(yǎng),原告一次性支付撫養(yǎng)費14983.52元(從判決之日算至高某丙滿十八周歲);

三、原告高某甲給付被告王某股金款45萬元;

四、原、被告購置的冀FJ8201號高爾夫轎車一輛歸被告所有,被告給付原告款32000元;

五、原告高某甲給付被告王某精神損害賠償金2萬元;

六、原告高某甲賠償被告王某醫(yī)療費1824.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誤工費75元,合計1999.42元;

七、駁回原告高某甲、被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二至六項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3350元,原、被告各負擔16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田三強

審判員 田志強

審判員 李彩華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鄭 影

離婚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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