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羅某華與被告楊某來、王某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25閱讀量:(1518)
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鼓民初字第469號
原告羅某華,女,漢族,南京**印刷廠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張慶,江蘇寧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才,男,漢族。
被告楊某來,男,漢族。
原告羅某華與被告王某才、楊某來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華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慶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才、楊某來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某華訴稱,2009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間,被告王某才共計向原告借款1657000元,后雖經(jīng)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某才只歸還了少部分借款。2011年4月2日被告楊某來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諾書,載明:王某才欠羅某華錢當中有我楊某來幫助歸還叁拾萬元,歸還時間于2011年4月9日下午5點鐘之前,在未還款之前每天還羅某華款壹仟伍佰元,由我負責督促歸還,上述承諾如果不兌現(xiàn),由羅某華拿措施,本人一定按承諾內容辦事。承諾的還款時間屆滿后,被告楊某來并未幫助被告王某才歸還借款叁拾萬元。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二被告連帶歸還借款30萬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1年4月10日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2、兩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王某才未發(fā)表答辯意見。
被告楊某來未到庭答辯,但提出楊某來是作為保證人的身份書寫的承諾書,至原告起訴時已經(jīng)超過保證期限,故保證責任應當免除。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被告王某才向原告羅某華借款15萬元,并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羅某華人民幣壹拾伍萬元整(¥150000.00)借款人:王春財2009.8.31證明人:粟廣闊2009.8.31”。當日,原告羅某華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分兩次從其本人賬戶匯款10萬元給被告王某才。同日,原告羅某華以銀行轉賬的方式通過其女兒周鳳娟的賬戶匯款5萬元給被告王某才。
2009年9月7日,被告王某才再次向原告羅某華借款15萬元,并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羅某華人民幣壹拾伍萬元整(¥150000.00)借款人:王春財2009.9.7證明人:粟廣闊”。當日,原告羅某華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分兩次匯款15萬元給被告王某才。
2011年4月2日,被告楊某來向原告羅某華出具一份承諾書,載明:”王某才欠羅某華錢當中有我楊某來幫助歸還叁拾萬元。歸還時間於2011年4月9日下午5點鐘之前;在未還款之前每天還羅某華款壹仟伍佰元,由我負責督促歸還。上述承諾如果不兌現(xiàn),由羅某華拿措施。本人一定按承諾內容辦事。承諾人楊某來2011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經(jīng)多次催要未果,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當庭陳述,原告提供的借條、交通銀行個人轉賬回單、戶籍資料復印件、證人周鳳娟的書面說明、被告楊某來書寫的承諾書等證據(jù)證明。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王某才向原告羅某華借款30萬元,有被告王某才出具的借條、交通銀行個人轉賬回單證實,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真實明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王某才應承擔償還責任。被告王某才、楊某來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視為其放棄了抗辯的權利。被告楊某來在其書寫的承諾書中明確陳述”王某才欠羅某華錢當中有我楊某來幫助歸還叁拾萬元”,該陳述應當認定為被告楊某來自愿加入到被告王某才與原告羅某華原存的30萬元債務關系中,與被告王某才共同承擔該債務,故本院對被告楊某來關于其為保證擔保且保證期限已過的抗辯不予采納。對于原告羅某華要求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1年4月10日開始計算利息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才、楊某來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羅某華連帶償還30萬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金融機構人民幣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從2011年4月10日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期限的最后一日)。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被告王某才、楊某來負擔(原告羅某華已預交,被告王某才、楊某來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羅某華案件受理費5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辛 靚
人民陪審員 張曼華
人民陪審員 余秋月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見習書記員 劉春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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