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偉與蔡某勇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4-22閱讀量:(1879)

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城民初字第846號

原告林某偉,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廂區(qū)。

委托代理人陳新芳,福建品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特別代理。

被告蔡某勇,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廂區(qū)。

原告林某偉與被告蔡某勇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偉的委托代理人陳新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蔡某勇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林某偉訴稱,2014年10月23日,被告蔡某勇因資金周轉(zhuǎn)困難,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萬元(幣種下同),并立下借條一份,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但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至今未還。故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10萬元及該款自起訴之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蔡某勇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蔡某勇向原告林某偉出具《借條》一份,內(nèi)容為“本人向林某偉借人民幣¥(100000)拾萬元整。特立此據(jù)。”被告在借款人處簽名及注明身份證號碼。雙方未書面約定借款利率及期限。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沒有還款為由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林某偉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借條》各一份和本案的庭審筆錄在案為憑,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蔡某勇向原告林某偉借款人民幣10萬元,有原告現(xiàn)仍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條》在案為憑,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確認?,F(xiàn)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該款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應為不定期無息借貸,被告經(jīng)催告不還,應承擔催告后的利息,現(xiàn)原告請求自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又未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出書面異議和提交證據(jù),視為自動放棄訴訟權(quán)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據(jù)此,為維護公民的合法財產(chǎn)權(quán)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蔡某勇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林某偉借款人民幣10萬元及該款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決指定的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00元,減半收取為1150元,由被告蔡某勇負擔。

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金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 肖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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