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訴文某、馮某、馮某、任某、李某、某水電建設有限公司、某縣水務局機械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9-18閱讀量:(1738)

四川省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某民初字第365號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何帆、四川罡正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飛,四川罡正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文某。

委托代理人袁天純,某縣晉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quán)。

被告馮某。

委托代理人左國民,四川源泉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馮某某。

被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紅云,某縣太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quán)。

被告李某某。

被告某某水電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某,公司員工,一般代理。

第三人某縣水務局,住所地某縣晉某大道四段248號。

原告王某訴被告文某、馮某、馮某某、任某某、李某某、某某水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公司)以及第三人某縣水務局機械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文洪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的代理人何帆、王宇飛、被告馮某某,被告文某的代理人袁天純,被告馮某及代理人左國民,被告任某某的代理人李紅云、某某公司代理人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文某、任某某未到庭,被告李某某和某縣水務局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0年,被告文某、馮某、馮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合伙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義通過招投標的方式從第三人處承包了多扶河流域多扶鎮(zhèn)防洪堤工程,并于2010年8月5日簽訂了《某縣多扶河流域多扶鎮(zhèn)防洪堤工程施工合同》。按照該合同的約定,上述工程全部工程款均由第三人撥付到被告某某公司開設的專用賬戶上。在該工程施工期間,原告為被告提供了挖機等相關服務,隨后,原告與被告就上述服務等相關費用進行了結(jié)算。如今,該工程早已竣工且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第三人已將所有工程款撥付給了被告某某公司。但被告文某、馮某等合伙人卻遲遲不將提供挖機等相關服務費用支付給原告。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quán)益,特依法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連帶清償提供挖機等相關服務費用共計壹萬伍仟肆佰元(15400.00元)并依法支付相關遲延履行金。

五被告及第三人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被告某某公司辯稱:某縣多扶鎮(zhèn)多扶河流域多扶鎮(zhèn)防洪堤工程確實是以我公司名義承包,但我公司未收一分錢工程款,文某等人把我公司撇開,我公司根本無法掌控。另外四被告辯稱:工程款已收是事實,由于我們合伙內(nèi)部未結(jié)算,所以沒有向原告付款,我們并沒有向原告承諾何時付款,因此,不應支付遲延履行金。

原告為證明其訴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jù):

1、某縣多扶河流域多扶鎮(zhèn)防洪堤工程施工合同,旨證明工程發(fā)包人是第三人,承包人是被告某某公司;

2、某某公司任命相關人員和啟用公章、賬戶的通知和函,旨證明文某、馮某等人與某某公司的關系;

3、某縣多扶河流域防洪堤工程最終結(jié)清支付證書兩份,旨證明第三人已經(jīng)向被告付清了工程款;

4、戶名為王某260挖機,且有馮某、馮某某、李某某簽字的《收款收據(jù)》一張,旨證明被告欠原告的機械使用費。

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同時,被告馮某舉出一份《河壩工程前期開支說明》,旨證明合伙人為文某、馮某某、馮某和任某某四人,李某某系四人請的管理人員。對此,另三位被告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8月5日,某縣水務局與某某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約定某縣多扶河流域多扶鎮(zhèn)防洪堤工程由某某公司承包修建。2010年8月6日,某某公司出文任命陳某為工程項目負責人,文某為項目副經(jīng)理。2010年9月10日,某某公司致函給某縣水務局,成立項目部,啟用“某某水電建設有限公司某縣多扶防洪堤一標段項目部”公章,陳某任項目經(jīng)理,文某任項目副經(jīng)理,馮某任財務主任負責本項目款的收支。啟用某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觀音信用社賬戶:88130120059032398?!妒┕ず贤芳s定的工程項目實際由文某、馮某某、馮某和任某某等人合伙施工修建,在施工中租用了原告的挖機。2011年11月11日。某縣水務局給某某公司出具《某縣多扶河防洪堤工程最終結(jié)清支付證書》,向某某公司支付80%質(zhì)量保證金,據(jù)此,工程款已經(jīng)基本付清。

原告起訴持有的《收款收據(jù)》上載明:戶名王鋼260挖機,規(guī)格品名260挖機,單位小時,數(shù)量44,單價350元,合計金額15400元(大小寫一致)。收據(jù)上負責人李某某(簽名),馮某某和馮某分別在收據(jù)上簽名,收據(jù)上無出票日期。

原、被告對以上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文某、馮某、馮某某和任某某合伙掛靠某某公司并以某某公司的名義承包修建某縣多扶河流域多扶防洪堤工程的事實有被告的自認和相關依據(jù)佐證,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文某等人在完成工程項目的修建施工中租用原告的挖機,應當認定與原告構(gòu)成機械租賃合同關系,被告對機械使用費向原告出具了憑證,視為對所欠金額進行了結(jié)算,雖未約定付款時間,但按照法律規(guī)定,債權(quán)人可以隨時向債務人主張。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承擔遲延履行金,應當從主張權(quán)利之日起計算。某某公司接受文某等人的掛靠并且還任命了本公司人員為項目負責人,稱其無法監(jiān)管的理由不能成立,應當與文某等人對欠原告的機械使用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李某某系文某等人聘請的管理人員,不應承擔實體責任。案經(jīng)本院的審理中調(diào)解,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協(xié)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nèi)舾蓡栴}的意見》第43條:“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yè)掛靠集體企業(yè)的名義從事產(chǎn)生經(jīng)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yè)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yè)為共同訴訟人”和《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條:“債務應當清償”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quán)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水電建設有限公司和文某、馮某、馮某某、任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連帶向原告王某清償機械使用費15400元并從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貸款利率計息至款清息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5元,由某某水電建設有限公司和文某、馮某、馮某某、任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文洪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韓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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