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8-25閱讀量:(1330)
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5)余民一初字第16號
原告: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劉清國,江西商豪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新余市某某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某某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華,江西弘杰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吳某某訴被告新余市某某開發(fā)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吳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撤回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吳某某撤回起訴,是出于自愿,且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zhǔn)許原告吳某某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68934元,減半收取34467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39467元,由原告吳某某承擔(dān)。
審判長 趙衛(wèi)珍
審判員 甘致易
審判員 趙素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袁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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