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與蔡某某、山東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發(fā)表于:2015-08-19閱讀量:(1920)

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奎商初字第746號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浩,山東誠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某某。

被告:山東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總經(jīng)理。

原告梁某某訴被告蔡某某、山東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浩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蔡某某和山東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依法公告?zhèn)鲉疚吹酵?。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梁某某訴稱:2012年9月7日,原告與被告山東萬和建工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峽山新域工地供應木方。原告共計向被告供貨90.72立方米,價款199584元。但被告僅付款20000元,余款179584元一直未付。因被告蔡某某與山東萬和建工有限公司系掛靠關系,故其應承擔連帶付款責任。請求依法判令:1、兩被告連帶支付原告貨款179584元并支付違約金20000元;2、由兩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蔡某某和山東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與山東萬和建工有限公司峽山新域項目部簽訂買賣合同一份,約定原告給山東萬和建工有限公司峽山新域工地供應木方,單價1950元/方,買方預付貨款20000元,在收到貨物10天內(nèi)付清全部貨款。出賣方處有原告的簽字,買受人處蓋有山東萬和建工有限公司峽山新域項目部的公章,委托代理人處簽有蔡某某的名字。

原告提交了2012年9月6日、9月8日、9月15日的收料單三份,證明其已將方木送至被告峽山新域工地上,收料人處簽有聶良春的名字。收料單載明的貨款總額為199584元。

2013年3月28日,被告蔡某某出具欠條一份,載明:今欠梁某某峽山新域木方款共計199584元,今已付20000元,現(xiàn)剩179584元未付,至此合同違約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計算為6000元……2013年3月29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于4月26日前還清。

2013年1月18日,山東華發(fā)置業(yè)有限公司作為甲方與山東萬和建工有限公司臨朐分公司作為乙方簽訂了濰坊峽山新域一期工程的清算結(jié)算協(xié)議書,載明由雙方審計了濰坊峽山新域一期工程的工程量及價款,由甲方為乙方一次性結(jié)清工程款,結(jié)算完畢后所發(fā)生的債權債務關系由乙方蔡某某個人承擔。蔡某某在該協(xié)議書上作為第三人簽字認可。

另查,山東萬和建工有限公司臨朐分公司與蔡某某、杜治君簽訂內(nèi)部承包合同一份,約定山東萬和建工有限公司臨朐分公司成立峽山新域項目部,將該項目承包給蔡某某、杜治君,經(jīng)營期間,蔡某某、杜治君向山東萬和建工有限公司臨朐分公司交納工程合同總價款1.5%的管理費。

2013年3月27日,蔡某某在濰坊市奎文公安分局南苑派出所的訊問筆錄中,認可梁某某為峽山新域工地送了三次木材,扣除預付款20000元,現(xiàn)尚欠180000元左右。

原告提交其自濰坊市奎文公安分局南苑派出所復印的山東萬和建工有限公司峽山新域項目部因該工程與恒盛勞務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務合同一份、與山東力久工貿(mào)有限公司簽訂的鋼材買賣合同一份、與李文龍簽訂的腳手架承包合同一份,證明蔡某某以山東萬和建工有限公司峽山新域項目部的名義對外簽訂過多次合同,故其有理由相信蔡某某系代表山東萬和建工有限公司的行為。原告提交的以上合同上均加蓋了山東萬和建工有限公司峽山新域項目部的公章,委托代理人處均有蔡某某的簽名。

山東萬和建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山東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庭審中,原告稱欠條中載明的違約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計算數(shù)額過高,原告自愿降低為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國人民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兩倍計算至2014年4月27日約為21550元,原告自愿僅主張20000元。

上述事實有買賣合同、收料單、欠條、清算結(jié)算協(xié)議書、承包合同、訊問筆錄、工商登記信息以及原告當庭陳述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蔡某某簽訂的買賣合同上加蓋了山東萬和建工有限公司峽山新域項目部章,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提交的收料單和蔡某某在濰坊市奎文公安分局南苑派出所的訊問筆錄中的陳述,均能證明原告已將合同約定的木方供到峽山新域工地上。

山東華發(fā)置業(yè)有限公司與山東萬和建工有限公司臨朐分公司簽訂的清算結(jié)算協(xié)議書,能夠證明峽山新域工地系由山東萬和建工有限公司臨朐分公司所承建,蔡某某在該工地上負責實際施工。因蔡某某、杜治君與山東萬和建工有限公司臨朐分公司簽訂的合同中約定,在其經(jīng)營期間,要向山東萬和建工有限公司臨朐分公司交納管理費,故其二者之間名為內(nèi)部承包關系,而實為掛靠經(jīng)營關系。原告提交的勞務合同、鋼材買賣合同、腳手架承包合同,均能證明蔡某某曾經(jīng)多次持該山東萬和建工有限公司峽山新域項目部章與他人發(fā)生業(yè)務關系,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蔡某某與其簽訂合同和出具欠條的行為,系代表山東萬和建工有限公司臨朐分公司的行為。故蔡某某的該行為構(gòu)成表見代理,山東萬和建工有限公司臨朐分公司應對蔡某某的該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山東萬和建工有限公司臨朐分公司系山東萬和建工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gòu),故山東萬和建工有限公司(現(xiàn)更名為山東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承擔向原告支付木方款的付款義務。原告以蔡某某與山東萬和建工有限公司之間系掛靠關系為由,要求蔡某某承擔連帶付款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蔡某某已出具欠條載明,欠原告木方款共計199584元,已付20000元,現(xiàn)剩179584元,于4月26日前還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山東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木方款179584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雖然蔡某某在欠條中承諾合同違約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計算,但因該違約金計算數(shù)額過高。庭審中,原告自愿降低為自被告蔡某某承諾的付款之日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兩倍計算至2014年4月27日,僅主張20000元,并未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故對其該訴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山東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蔡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狀,應視為其已放棄抗辯權,故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山東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梁某某木方款179584元,并支付違約金20000元。

二、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承擔連帶付款責任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92元,財產(chǎn)保全費1518元,共計5810元,由被告山東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竇忠峰

審 判 員  劉海燕

人民陪審員  王海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書 記員  趙金飛

合同糾紛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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