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與解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8-18閱讀量:(1184)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新民初字第629號

原告史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尹成剛,山東仁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新泰翟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某與被告解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聯(lián)合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原被告婚前認識時間較短,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瑣事發(fā)生吵打,無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為解除名存實亡的婚姻,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孩子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支付撫養(yǎng)費,婚前財產(chǎn)歸各自所有,共同財產(chǎn)依法分割,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不實,原被告婚前自由戀愛,已結(jié)婚多年并生育兩個女兒,家庭幸福。原告起訴原因并非是因為原被告感情破裂,是因為被告受到刑事處罰,原告不能接受,才要求離婚,不同意離婚。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認識,2007年7月14日登記結(jié)婚,2001年11月6日長女解某甲出生,2009年9月9日次女解某乙出生。2014年被告因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同年農(nóng)歷11月原告回娘門居住。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陳述及原告提供的結(jié)婚證、人口登記卡予以證實。原告訴稱婚前雙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瑣事發(fā)生吵打,未提供證據(jù)。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認識時間較長,婚姻基礎較好,已結(jié)婚多年,并生育兩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和好仍有希望。原告訴稱離婚事由未提供證據(jù),不予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史某某與被告解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聯(lián)合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高 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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