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徐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8-18閱讀量:(1499)
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嵐民一初字第1580號
原告:王某某,男,漢族,居民,住日照市嵐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山東德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某,男,漢族,居民,住日照市嵐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日照東港太陽城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徐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志,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4年7月1日,被告徐某某以買車為由打電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以農村信用社網上銀行轉賬形式向被告交付80000元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8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徐某某辯稱:原告向被告交付80000屬實,但該筆款項并非借款,系原被告之間的業(yè)務往來款項。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以買車為由電話聯(lián)系原告,要求原告向其打款80000元,原告于同日以農村信用社網上銀行轉賬形式向被告交付8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日以短信形式回復原告“收到8萬謝謝”。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發(fā)送短信“你的貸款下來了嗎,先把你借的那八萬還我,我先應應急”,被告回復“因為逾期沒弄好,又重弄的也都把我急死了,等等吧”。后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庭審中,被告辯稱該80000元系因原被告之間存在業(yè)務往來,原告應支付給被告的相關款項,提交土地租賃及地面附著物的補償協(xié)議復印件一份,協(xié)議復印件中無原被告有相關業(yè)務關系的記載,提交浦盛石油倉儲一期圍墻工程材料采購合同一份,該合同系甲方浦盛嵐山石油化工液體倉儲基地建設指揮部與乙方日照市嵐山區(qū)永瑞水泥預制品廠簽訂的混凝土實心磚采購合同,原告作為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簽字,被告作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簽字;提交被告自行書寫的送貨單兩份、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條一份、2011年10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條兩份。原告對被告的辯稱不予認可,認為土地租賃及地面附著物的補償協(xié)議系復印件,對其真實性存有異議,浦盛石油倉儲一期圍墻工程材料采購合同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系合伙關系亦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業(yè)務往來,送貨單無原告簽名原告亦未捺印,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欠條收條均系2011年出具,發(fā)生在本次借款之前,且上述證據(jù)與本案均無關聯(lián)。
另查明:在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的80000元款項后,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以網上銀行轉賬形式交付20000元。原告認可收到被告20000元,但主張該20000元系被告償還對原告的另一筆借款。原告提交短信記錄照片兩張,用以證實被告在向原告交付20000元前,其中被告發(fā)送給原告的短信中記載“2014-6-22王珍,先往我的卡上打2萬元錢,我不夠等會解釋,現(xiàn)住不方便”。“王珍”即本案原告王某某,系被告在編輯短信時編輯錯誤,短信記錄中,被告并將其銀行卡照片發(fā)送給原告。被告對原告提交的短信記錄照片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認可被告曾另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主張其向原告交付的20000元系其向原告出借的另一筆借款,且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頂。
還查明:根據(jù)原告的申請,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嵐民一初字第1580-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將登記于被告徐某某名下的魯LD****號牌小型汽車一輛予以查封。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短信記錄照片、土地租賃及地面附著物的補償協(xié)議復印件、浦盛石油倉儲一期圍墻工程材料采購合同、欠條、收條、山東省農村信用社大額支付發(fā)出業(yè)務清單、銀行卡歷史交易明細、法庭審理筆錄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發(fā)送的短消息中明確記載“……把你借的八萬元還我……”,被告回復“因為逾期沒弄好,……等等吧”,對原告主張80000元系借款,并未提出異議,且原告已實際向被告交付80000元,被告對該事實亦予以認可,故應認定原被告之間借貸關系成立。被告辯稱該80000元系原被告之間業(yè)務往來款項,但其提交的土地租賃及地面附著物補償協(xié)議系復印件,原告對該證據(jù)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該復印件中亦未有原被告之間存在相關業(yè)務關系的記載,提交的浦盛石油倉儲一期圍墻工程材料采購合同并未對原被告之間的業(yè)務關系進行約定,與本案無關聯(lián),提交的送貨單系被告自行書寫,且原告對此不予認可,提交的欠條及收條均系2011年出具,不能證實借款前后雙方是否存在相關業(yè)務關系,與本案亦無關聯(lián),故對被告的上述辯稱本院不予采信。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償還。經原告催要,被告徐某某未及時還款,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償還借款8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張借款發(fā)生后其曾向原告交付20000元,原告對此予以認可,但主張該20000元系被告償還原告的另一筆借款,但原告提交的短信記錄照片中對該20000元是否系借款,是否實際交付,記載不明確,且被告不認可原告的該項主張,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證據(jù)佐證,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該20000元系被告償還其另一筆借款的主張不予采信。被告主張該2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且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頂,故本院對該20000元不予處理,原被告之間若有其他糾紛,雙方均可另行主張權利。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某某80000元。
付款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0元,財產保全費920元,共計2720元,由被告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范學青
代理審判員 周 慧
人民陪審員 王元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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