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田某某八人聚眾沖擊國家機關一案
發(fā)表于:2015-08-18閱讀量:(6025)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原刑初字第29號
公訴機關原平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山西忻州某某煤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廣東省人,忻州某某煤業(yè)有限公司副礦長,住原平市。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馮某某(斌),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山西省澤州縣人,忻州某某煤業(yè)有限公司職工,住原平市。
被告人田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原平市某某鄉(xiāng)某某村人,農(nóng)民,捕前住本村。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樊利軍,山西晉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原平市某某鄉(xiāng)某某村人,農(nóng)民,捕前住本村。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向春,山西神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原平市某某鄉(xiāng)某某村人,農(nóng)民,捕前住本村。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思滕,山西新維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閆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原平市某某鄉(xiāng)某某村人,農(nóng)民,捕前住本村。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辯護人蘭曉鋒,山西晉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原平市某某鄉(xiāng)某某村人,農(nóng)民,捕前住本村。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辯護人寇晉濤,原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原平市某某鄉(xiāng)某某村人,農(nóng)民,捕前住本村。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楊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原平市某某鄉(xiāng)某某村人,農(nóng)民,捕前住本村。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原平市某某鄉(xiāng)某某村人,農(nóng)民,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在江蘇江陰市被抓獲,并臨時羈押于江陰市看守所。2013年6月22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原平市人民檢察院以原檢刑訴字(2013)第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閆某某、楊某甲、喬某某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甲、楊某乙、趙某某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山西忻州某某煤業(yè)有限公司、馮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茜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山西忻州某某煤業(y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豐深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馮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辯護人樊利軍,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張向春,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辯護人劉思滕,被告人閆某某及其辯護人蘭曉鋒,被告人楊某甲及其辯護人寇晉濤,被告人喬某某、楊某乙、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某、李某乙、閆某某、李某甲、楊某甲、喬某某伙同他人為發(fā)泄不滿情緒,聚眾沖擊原平市市委、市政府,對市委市政府主樓大廳及一樓的玻璃、宣傳欄、監(jiān)控控頭進行打砸,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正常進行,造成嚴重損失和惡劣的社會影響,其行為均構成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該六人均為積極參加者,應當按其參與犯罪的事實和作用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楊某乙、趙某某與該村村民五六十余人擾亂忻州某某煤業(yè)有限公司的正常工作、生產(chǎn)秩序,毆打該公司員工,肆意打砸該公司財物,造成嚴重損失,其行為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楊某乙、趙某某均為積極參加者,應當按其參與犯罪的事實和作用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田某某提出的沒有參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辯解意見以及辯護人提出的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均為間接證據(jù)無法證明被告人田某某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審查被告人趙某某供述,趕到村郵電所時,田某某、李某甲、楊某乙、楊飛等人已經(jīng)在了,他們幾個都是積極參加者,田某某提出的到工作組駐地找領導,該供述與證人劉喜喜、劉計平、陳高明、趙新田的證言相印證。證人郭勝利的證言及辯認筆錄證實田某某在現(xiàn)場高喊,“砸,都給我砸碎”;證人葉輝的辯認筆錄,辯認出田某某參與砸磅房玻璃與證人丁某某的證言相印證,被告人田某某在偵查機關亦曾供認向磅房扔過石頭,故被告人田某某參與犯罪的事實成立,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辯護人提出的原平市委市政府雇用他人暴力接訪,存在嚴重過錯,無相關證據(jù)印證,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去市委是為了討說法,不是沖擊國家機關,也沒有打砸玻璃的辯解意見及辯護人所提的被告人李某甲沒有沖擊國家機關的主觀故意,也沒有參與打砸,不構成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審查,被告人楊某甲的供述,證實站在自己跟前的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也打市政府的玻璃,與被告人閆某某、喬某某的供述及證人雎某某、田某甲的證言相互印證,李某甲本人亦供認其提議去市委討說法,其他人都同意,后因情緒激動,村民們對市政府進行打砸。故被告人李某甲參與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的事實成立,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被告人李某甲辯解,沒有通過喇叭召集村民,沒有打砸物品及辯護人所提的,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證據(jù)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辯護意見,經(jīng)審查,證人劉喜喜、劉眉中、魏迎兵、譚建偉均證實李某甲在喇叭上召集村民拿鐵鍬、镢等工具到大河灘的事實。證人劉眉中證實李某甲在大河灘參與打人,拿木棒砸油罐車,與靳某某、馮某某、解豐年、馬哲政的辯認筆錄及證人丁某某的證言相印證;證人劉計平證實李某甲、楊某乙、田某某等人帶頭去工作組駐地,看到李某甲打砸磅房與楊君、葉輝的辯認筆錄及證人丁某某證言相印證;證人劉計平、劉眉中、李寶玉、陳高明、趙新田等人的證言證實李某甲為積極參加者、組織者與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相印證,故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李某乙提出的因情緒激動、氣憤才導致犯罪的意見不得作為其無罪,罪輕的辯解理由。其辯護人所提原平市委市政府雇用他人暴力接訪,存在嚴重過錯,無相關證據(jù)印證,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乙等人為發(fā)泄不滿情緒,聚眾侵入市政府辦公場所,肆意打砸,在工作人員勸阻無效用攝像機攝像取證時,又搶過攝像機將攝像機砸爛,公安民警到達現(xiàn)場后,仍然繼續(xù)實施打砸行為,嚴重侵犯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使國家機關的尊嚴受到損害,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完全符合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構成要件。故辯護人所提原平市政府是敞開式辦公環(huán)境,被告人李某乙等人沒有強行進入且并非在工作時間的辯護理由,并不影響該罪的成立。關于本案是否達到“造成嚴重損失”的犯罪構成要件,本院認為,衡量損失是否嚴重,要從物質(zhì)利益損失和政治、社會利益損失著手,由于國家機關職能的公共性,顯然不宜單從財產(chǎn)損失作為評價標準,故辯護人提出的直接財產(chǎn)損失6000多元未達嚴重損失程度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人閆某某的辯護人所提的辯護意見與被告人李某乙的辯護人所提意見,基本一致,本院評判意見如前所述。其提出的被告人閆某某屬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從犯的意見無證據(jù)和事實依據(jù),不予采納。但被告人閆某某自愿認罪、悔罪可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
被告人楊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的行為應當適用治安處罰法給予行政處罰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楊某甲伙同其他村民主觀上出于發(fā)泄不滿情緒聚眾侵入市政府辦公場所,客觀方面實施了打砸市政府玻璃、宣傳板、攝像機等行為,嚴重侵犯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使國家機關的尊嚴受到損害,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完全符合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構成要件。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喬某某稱沒有打砸過玻璃的辯解意見,經(jīng)審查,被告人楊某甲供述,看到身邊的喬某某也砸市政府的玻璃,與被告人閆某某的供述及證人雎某某、田某甲的證言相印證,且被告人喬某某在偵查機關亦曾供認市委門口西門那扇玻璃是其用拐杖打碎的。故其辯解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被告人楊某乙辯解稱開車接送過一次村民,沒有參與打砸,經(jīng)審查,證人劉眉中證實楊某乙開車不斷地往大河灘送人,與被告人田某某、趙某某的供述相印證。被害人靳某某辯認出楊某乙參與毆打自己,證人楊君、葉輝辯認出楊某乙參與打砸磅房的玻璃。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與證人劉計平、丁某某、陳高明、趙新田的證言相互印證,證實楊某乙為當晚的積極參與者。故其辯解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其提出的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解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楊某乙雖主動投案,但未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條件。該辯解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但其主動到案,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楊某甲、趙某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甲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甲、楊某乙、趙某某等人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山西忻州某某煤業(yè)有限公司造成的財產(chǎn)損失以及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馮某某造成的人身損害應當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
被告人閆某某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
被告人楊某甲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
被告人喬某某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
被告人楊某乙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被告人趙某某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
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甲、楊某乙、趙某某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山西忻州某某煤業(yè)有限公司財產(chǎn)損失41062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馮某某醫(yī)療費774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謝美珍
審判員 郭志強
審判員 王 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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